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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
利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炘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百船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二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李祈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模具及塑膠射出用顏料(INJECTION MOLD,COLOR POWDER,下稱系爭貨物)買賣之國外買受人MEUCCO AUSTRAL IAIMPORT EXPORT Pty Ltd.(下稱Meucco公司)業已陳明,該公司所支出美金(下同)二萬七千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簽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即提單號號KEESD 830079之系爭貨物之價款,而非清償前一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票(下稱另紙發票)之貨款(提單號碼為971118)。被上訴人簽發上開發票係為出口報關運送貨品而非請款用,故Meucco公司係在被上訴人出具發票前即先支付約定之買賣價金。

二、Meucco公司主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而開模成本極鉅,衡情買受人必須先支付開模費用,以免無故解約,造成出賣人損失,與一般買賣先出貨再付款之方式迥異。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受領另紙發票之貨物後,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各匯款一萬元、一萬元、七千元,合計二萬七千元予被上訴人,顯與另紙發票之二萬五千元貨物無涉,前開付款時間既符合系爭發票所載模具買賣之交易付款常規,足認係Meucco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系爭發票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二萬七千元係清償另紙發票之貨款,應舉證證明之。

三、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所列載貨物均為Baby Music Potty為一般成品,與系爭發票所列舉之貨物名稱為Injection Mold屬模具買賣不同。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商業發票所載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與匯款通知書之金額為美金一萬一千元不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商業發票所載金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元,與匯款通知書之金額為一萬元不符;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商業發票金額雖與匯款通知書相同,均為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然無法證明係同一筆交易之貨款,且短少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未向Meucco公司催討,有違常情,此與被上訴人應證明何以未受有二萬七千元利益之待證事實亦無關。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二萬七千元係Meucco公司清償另紙發票之部分貨款,惟該紙發票金額為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一二元,而被上訴人主張Meucco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各支付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四百五十元、一萬元、七千元,合計清償金額達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與該紙發票金額無法吻合,且被上訴人就兩者差額四百七十四.八元為遲延利息一事,究係如何算出,無法證明之。況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Meucco公司就另筆發票之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一二元貨款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支付二萬元,尚有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一二元未付,且有前帳未清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放貨給Meucco公司,實有悖常理,此亦足為被上訴人與Meucco公司確實有貨物運交前付款約定存在之證明。又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另筆發票買賣尚有六千五百二十五.一二元未給付之情形下,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出系爭發票運交系爭貨物,誠匪疑所思。查國際間之買賣,究採信用狀交易,或採交貨前預付或交貨後支付或分期付款,完全視交易性質及雙方約定而定,與付款之前是否預先有正式商業發票之製作無涉,遑論本件系爭商業發票係依照我國出口報關作業手續所製作,供作出口報關之證明文件之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票、載貨證券、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發票、Meucco公司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約擅自交付運送物與未持有載貨證券之Meucco公司致貨物喪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Meucco公司係依另一買賣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不同之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指稱應將Meucco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二萬七千元扣除,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與Meucco之交易係先出貨後付款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買賣為先付款後交貨,應負舉證責任。又Meucco公司雖屢欠貨款,但被上訴人為爭取訂單維繫客戶,仍予之交易,以價差毛利彌補欠款,並保留載貨證券要求付款以為防範。然有時仍不免遷就顧客,允許先付大半貨款就放貨,惟此時被上訴人必然會「交付提單」或「另行指示」運送人,亦即仍屬「先出口後付款」之方式。而本件未收回提單或指示,益證本件貨款並未清償分文。

三、被上訴人雖受有Meucco公司所匯二萬七千元,惟此非清償系爭貨款,而Meucco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雖謂係清償系爭貨款,惟兩函相較,公司頭銜、印刷及用語均不同,發信人NABIL GRAW簽名筆跡亦不同,則究否為Meucco公司所簽發,殊堪質疑,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Meucco公司為免上訴人向其追償,難謂無出具不實文書以卸責之嫌。

四、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乃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本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九點九二元」,列為備位聲明,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以美金賠償之先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貨明細表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一批,總價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自高雄港運至澳洲雪梨港,上訴人乃簽發載貨證券交伊收執。詎該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竟未待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將該批貨物交Meucco公司提領,顯已違反運送契約。上訴人自應就其不當放貨致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九.九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發票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價值,不得以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計算貨物交付時目的地賠償額之依據;又縱認因伊違反運送契約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惟買受人Meucco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二萬七千元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因之而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僅為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上訴人為運送人,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主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意定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依首開規定,即應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敍明。

四、經查,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總價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自高雄港運至澳洲雪梨港,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載貨證券交被上訴人收執。嗣該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將該批貨物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之Meucco公司提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三紙、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發票影本一紙、出口報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九─一二、一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放貨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Meucco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物貨。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惟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又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而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例如未將提單取回而交付運送物,均包括之。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之Meucco公司提領,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放貨予未提示載貨證券非受領權人之Meucco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還,伊不負交付貨物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貨物有瑕疵,Meucco公司欲將之送回,被上訴人未喪失運送物之所有權云云。查被上訴人係託運人,上訴人將運送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Meucco公司,違反交付貨物之義務,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縱有瑕疵,亦存在買賣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Meucco公司間,與上訴人違反運送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賠償額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計算,而該市價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之價額。系爭發票所載金額為「FOB Taiwan(台灣離岸價格條件)」,即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參以買低賣高乃商業交易之常態,貨物目的港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之價格,且本國八十七年度塑膠製品類物價變動不大,有指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八七頁),目的港澳洲雪梨於八十七年間亦未傳出政治、經濟危機,衡情物價波動當亦不大,被上訴人以常態下較低之出口港貨物價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尚屬合理。而系爭貨物交易價額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有系爭發票在卷可按,上訴人對該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二頁),則以之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辯稱:Meucco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各匯一萬元、一萬元、七千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自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相扣抵云云。被上訴人對Meucco公司上開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稱該款係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另筆交易之貨款,與系爭貨款無關等語。是二萬七千元究係清償系爭貸款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另筆交易之貨款,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陸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七日出售產品予Meucco公司,價格各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一萬零九百二十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嗣Meucco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一萬一千元、一萬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匯款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三─一一三頁),此三次交易,被上訴人收受Meucco公司匯款已距商業發票有相當時日,Meucco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或少於或等於發票金額,未有任何溢付下筆貨款之情事,且匯款分類欄亦均記載︰「已出口之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Meucco公司之交易為「先出貨,後付款方式」,應堪採信。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Meucco公司又向被上訴人購買價格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一二元之貨物,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各匯款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四百五十元、一萬元、七千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Meucco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受領該貨等情,有發票、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可稽(見原審卷一六三─一六八頁、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九頁),且買匯水單匯款分類名稱欄亦註明︰「已出口之貨款」,而前四次匯款時,系爭貨物尚未出口,則該匯款顯非支付系爭貨款之用。至該五筆匯款總額雖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貨款價額多,然因該貨款Meucco公司係分五次給付,且時間長達半年,被上訴人主張多付之款項係充作利息用及抵充前㈠所述短付之款項,與常情不悖,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中二萬七千元係支付系爭貨款,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Meucco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六日函以證明上開二萬七千元係清償系爭貨款(見原審卷五八、五九頁,本院卷六八、六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外國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函為真正,且就兩函相較結果,發信人NABIL GRAWI簽名筆跡顯不同,則究否為Meucco公司所簽發,已堪質疑,況依Meucco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六日函所載「發票號碼九七一一一八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另筆交易)之貨到時,本公司業已付清款項,所以百船企業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運送人擔保同意交付該批貨物予本公司。」,倘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交易之貨款於貨到前均已付清,何以嗣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各匯款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四百五十元、一萬元、七千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遠超過本次交易即系爭貨款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顯有悖常理,又Meucco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述是否真實,亦屬可疑,則Meucco公司之信函,自不能為二萬七千元為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明。

㈣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該筆交易,Meucco公司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支付二萬元,尚有貨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一二元未付,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放貨給Meucco公司,嗣尚有六千五百二十五.一二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發系爭發票接受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五元系爭貨物之訂貨,並於當日報關出貨,顯有悖常情云云。然查,因上開十一月交易金額較大,Meucco公司於貨物出口後,匯款二萬元後要求先行交貨,被上訴人欲維繫客戶,勉為答應,另以擔保書指示上訴人讓Meucco公司領貨。而本次系爭貨物交易之際,Meucco公司就該十一月交易已給付大部分貨款,且被上訴人認為尚得保留載貨證券,以為付款保障,故同意再行出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李祈安陳述在卷,核與常情不悖,堪以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模具交易,應先給付開模費用云云,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雖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惟該條規定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此即謂若目的地為外國即為外國貨幣之債,而兩造既未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給付外幣,則運送人即上訴人僅負依我國貨幣清償義務,不負依外國貨幣清償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本息,自有未洽,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依新台幣賠償部分予以審酌。本件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時,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三.一六元(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被上訴人以此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33.16元×28693.5=95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四─一六頁),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息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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