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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上訴人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案,係要求上訴人給付編號P00000000LAX及P0000000LAX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所涉及之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債權,因被上訴人於他案曾主張以相同之240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互相抵銷,並據此提起反訴,遭法院判決因兩造間特約,二者不得互相抵銷,被上訴人方又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亦無法將所託運總計1000單位、總價金240萬元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改由訴外人Lexor International Inc(下簡稱Lexor公司)提領,兩造就上開事務自無從成立任何委任契約。況依照常理,上訴人確認後,應該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辦理」或「不能辦理」,豈有如被上訴人所稱直接將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理。又倘本件可以更改受貨人辦理電放,上訴人勢必事先會對被上訴人為重製費及電放費用之報價,惟本件並無報價,亦未收取重製費及電放費。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Lexor公司提領,依一般市場行情,委任人和受任人間若成立委任契約,受任人均會向委任人收取報酬,然而上訴人卻未就「將系爭貨物改交由Lexor公司提領」之義務另行向被上訴人要求報酬,係因為此乃屬於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兩造就此並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交由Lexor公司提領,兩造即已另行成立一委任契約,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非合理。

四、本案受貨人即訴外人M.I.T.Enterprise公司(下稱MIT公司)必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方可向美國海關辦理清關,且MIT公司於民國93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已匯出貨款,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將載貨證券正本寄出,則MIT公司理當不久之後,即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載貨證券正本。MIT公司嗣後於93年10月6日前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提貨,而其又係載貨證券正本上所載之受貨人,放貨予MIT公司,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詢問上訴人可否更改載貨證券上受貨人名義時,並未告知MIT公司已辦理清關,上訴人向運送人PAN PACIFIC公司確認後,得知系爭貨物已由MIT公司憑正本載貨證券清關及提貨,無從變更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名義,足認上訴人從未建議變更系爭載貨證券,更未同意辦理變更。

五、被上訴人稱其係於93年10月18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Lexor公司提領,由此觀之,Lexor原本應於93年10月或11月即可受領到貨物。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4年2月2日、94年3月4日、94年3月18日、94年7月25日來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但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95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上訴人一向採月結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被上訴人於運送完成後會開立支票,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會持續與上訴人聯繫並寄送相關文件給上訴人,本案發生於93年10月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月、10月、12月亦有委託上訴人承辦其他運送案件,故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既未指名寄給承辦本件運送之人員李孟淑,應係其他委託運送案件之相關文件或支票。

七、有關duplicate之文義,依文馨當代英漢辭典,係指「雙重的、成雙的、加倍的」,依美國海關之規定,「當貨物是以to order形式進行托運,經託運人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可做為有權辦理清關之證明文件。在某些情形,必須提出兩份載貨證券或託運單才可以辦理清關」,而被上訴人提出美國海關暨邊界保護局網站上,有關清關所需文件亦載明「Tomake or file a consumption entry the followingdocuments are generally required: A bill of lading,airway bill, or carrier's certificate as evidence ofthe consignee's right to make entry」 (清關所須文件包括:載貨證券、空運提單或運送人證明,作為有權辦理清關之證明文件)。故受貨人辦理清關,原則上必須提出載貨證券;例外情形,甚至必須提出兩份載貨證券才能辦理清關。縱依被上訴人所稱duplicate是指副本而言,則依上開美國海關規定之文義,亦可知悉受貨人於例外情形才能以載貨證券副本辦理清關;原則上仍需以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清關。

八、依國際公約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The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s to goodscover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be founded in contract or in tort.」(中譯文:『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於88年修正時之立法修正理由,及參照此條修正時所依據之海牙威士比規則,可知該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對運送人所提起之訴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論係基於何項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因其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上訴人得依法主張已解除運送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縱得主張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1年時效。

九、關於託運貨物之品名均係由被上訴人於託運時告知運送人,運送人據其告知記載於載貨證券上,礙於外包裝箱,運送人並無法知悉,亦無權自行開啟檢查,然就尺寸不僅外觀可知悉,更牽涉託運貨物所占之貨櫃及貨艙空間,而重量亦因牽涉貨櫃及船舶之載重限制,且於相關檢查程序中之過磅檢驗,因此,託運人就託運貨物之尺寸與重量,較無法虛報,被上訴人提出編號OERZ00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上貨物之尺寸及重量與系爭載貨證券上兩筆貨物顯不相同,尤其在重量上更差距達一千公斤以上,實無可能係品名及箱數相同之貨物。又貨物之到港時市價,乃指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係指一客觀之市場價值,並非離港(FOB)之價值。上訴人所提編號OERZ000000000000載貨證券上貨物之價值美金76,000元,乃FOB之離岸價值,並非到港時市價,且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為系爭兩筆貨物到港時市價之依據,自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出售予Lexor公司或MIT公司之貨物載貨證券上,運送方式均記載為CFS-CFS(散裝散交),而非CY-CY(整裝整交)。因此,兩批分送給Lexor公司或MIT公司的貨,並無因為是否為散裝或整裝方式而有不同包裝方式,又同一種類之貨物為避免在運送途中之正常震盪下受損,其包裝均須符合一定貿易習慣上之方式,並無就同一種類貨物而可隨意變換其包裝材質或方式。否則,貨物一旦未符合貿易習慣上之一定包裝方式,即容易在正常運送途中受損,運送人依法亦不負賠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謂系爭貨物,與售予Lexor公司之貨物,雖均為同一種類之貨物,但其包裝及包裝材質有所不同致重量與體積亦有不同,乃稀鬆平常之事,顯然不符貿易實務及海運實務。

十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確認能否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名義,並未偽稱可以處理此事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和李孟淑施行詐術,偽稱同意處理將系爭貨物改交由Lexor公司提領之事務,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載貨證券交付為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無從撤銷,縱認被上訴人受詐欺有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十二、縱被上訴人曾將載貨證券正本寄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628條規定,載貨證券之轉讓需依背書為之。而被上訴人從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因未經背書,無受有權利。又同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並非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亦非有受領系爭貨物權利之人,自不因此受有系爭貨物物權之利益,或其他任何利益,且上訴人為載貨證券簽發人,乃債務人之地位,根本無從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有何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更無可能因為取得載貨證券而受有利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往來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34號、第1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PAN PANIFIC公司致上訴人電子郵件暨中譯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2004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原審96年2月15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美國海關清關之規定、被上訴人及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之託運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運費催收紀錄、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出版國際貿易疑難問答彙編第161頁、APL公司費用表、請款單、文馨當代英漢辭典第463頁、載貨證券、運費、發票、公司登記資料、楊仁壽著海商法思潮、及海上貨損索賠、出貨資料、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修正條文對照表之立法理由、國際公約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15日(97)北海攬字第57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下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之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之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民法第666條承攬運送之時效抗辯,二審不得再行主張。

二、93年10月間,被上訴人並無郵寄其他事物給上訴人,故93年10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信件,當然是系爭載貨證券、切結書及電放保證書正本,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爭執該時段前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郵寄書信往來之必要,故關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前後沒有其他事項需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一事即視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撤銷。

三、依美國海關暨邊界保護局(CBP)網站公佈「美國入關要求」(U.S. Import Requirements),清關只須提供「證明有權辦理清關之文件」(evidence of right to make entry),所謂「有權辦理清關之文件」不限於載貨證券正本,尚包括載貨證券副本(a duplicate bill of landing)或運送人簽發之證明書。上訴人為求勝訴計,竟惡意誤導法院,將載貨證券副本(a duplicate bill oflanding),故意翻為「二份載貨證券正本」。先不論各家法律英文字典或我國全部法規英譯,皆將duplicate譯為副本、影本或繕本,從未有人譯為「二份」。謹就單純的文法觀之,「a duplicate bill of landing」以「a」(中譯:一個)作為單數冠詞,載貨證券數目當然是一個,而非二個。況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字典觀之,duplicate作為形容詞時,就是指「複製的」,上訴人違反此等基本英文常識,為求勝訴計,不惜扭曲英文認知。

四、依照國際貿易實務,貨物清關後會放入倉庫,倉庫放貨必須經承攬運送人之通知,毋須載貨證券正本,故上訴人只須簽發之提貨單(D/O)即可放貨。上訴人與其美國洛杉磯分公司(或合作夥伴)係以電腦系統記錄並查詢貨物狀況,故上訴人欲知悉系爭貨物是否已被提領,是否仍可能辦理載貨證券更名,只須透過電腦系統查詢即知,易如反掌,其最遲於10月12日、15日與其洛杉磯分公司聯絡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積極尋覓新買家,並主動關心確認貨物是否仍在倉庫,竟惡意於93年10月6日前,再度指示倉庫將其餘800單位之系爭貨物無單放貨給MIT公司。

五、「清關」是指將貨物報關,繳交稅款,完成進口通關手續,屬進口國之進口程序,貨物須清關後方能提領;只要載貨證券尚由出口商持有,託運人得於任何時間(包括清關後)更改受貨人。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捷保公司人格各自獨立,使用各自公司名稱之信封與他人文件往來。上訴人所提載貨證券號碼OH-00000000者,其託運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ATEX」,並非「APEXLIFT」捷保公司,上訴人故為張冠李戴。且捷保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全由捷保公司自行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運費以「月結方式」並郵寄支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上訴人身為頗具規模之貿易公司,當有自備之收文簿,果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確有以快遞寄送文書,上訴人自得提出其收文簿證明之。

八、上訴人本有不收相關費用之前例,業據證人李孟淑證言證實,況上訴人本意在詐取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無意重作載貨證券,自然不會依循相關正常程序辦理收費。況上訴人果若收取重製費、電放費,徒留收據供被上訴人收執證明其曾提供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詐取載貨證券之目的豈不落空。

九、上訴人故意拒絕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並於原審判決後,告知系爭載貨證券已經銷毀,惡意滅失或隱匿證據,妨害被上訴人訴訟主張權利,灼然甚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逕認上訴人惡意無單放貨及詐騙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事實。

十、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向L.A.分公司探詢時,業已知悉系爭貨物已於同年10月6日前放貨,卻仍向加維公司偽稱「得更改受貨人」,並於同年月18日,主動將「電放貨物保證書」與「切結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得更改受貨人而寄出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乃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領時」之利益暨利息,償還予被上訴人,原審不查,逕論應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利息,實有未洽。

十一、依國際貿易規則,以F.O.B.計價者,不包含運費、保險費等費用,目的地港之價格勢必高於出口港之價格。又基於買低賣高此一基本經驗法則,到港貨物市價除成本外,至少必須加上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是貨物在輸入國之零售價格勢必高於發票價格及出口港價格,否則無利可圖,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MIT公司雙方約定系爭貨物之價金為240萬元,而現今國際貿易發達,貨物抵達目的地之時日甚短,甚難想像其中有何變動,致買受人錯估價格,而有高買低賣或進口地市價低於出口約定價額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常態下較低之出口港貨物價格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尚屬合理。又由商品型錄可知,系爭貨物為半成品及零件,未流通於終端消費者間,尚難以一般市場調查方式確定價額,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己力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損害賠償額為240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第143、7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9號、92年度海商字第42號、93年度勞訴字第12號、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95年度易字1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95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網頁資料及涉訟紀錄、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44-47頁、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網站公佈之美國入關要求及其重要內容及中譯本、Black Law Dictionary第8版第541頁、中英.英中法律詞典第95頁、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1條之中英譯版、私立學校法第39條之中英譯版、兩性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5條之中英譯版、信封袋、被上訴人售予Lexor公司linear actuator貨物之載貨證券、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預估發票、發貨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幣歷史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76號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商品型錄、美國各類經濟指數之相關資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委託上訴人代為運送,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均為MIT公司,各一式三份,交被上訴人收執。然訴外人MIT公司於發船後,因故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乃留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以防其辦理取貨,並同時尋求轉售他人。被上訴人於覓得訴外人Lexor公司願意購買系爭貨物後,旋於93年10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並於訴外人Lexor公司付款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詢問上訴人如何使訴外人Lexor公司於付款後,得於美國洛杉磯港口取貨。詎上訴人之受雇人李孟淑竟於同日回信向被上訴人詐稱得以變更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並於同月18日傳真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以簽署,再連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寄交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拒不變更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被上訴人屢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系爭貨物,如無法返還,則請求相當於貨物價值240萬元之賠償,並應說明系爭貨物之去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嗣獲悉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貨物交給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MIT公司,始知受騙。上訴人未依指示正確放貨予訴外人Lexor公司,反而由訴外人MIT 公司於未持有且未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貨物,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24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拒絕履行承攬運送人報告運送事務顛末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載貨證券之占有,而受有相當於貨物港口地市價240萬元之損失,且上訴人之受雇人李孟淑故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載貨證券表彰之貨物所有權24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爰撤銷交付提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載貨證券為無法律上原因,且於受領時即已知悉,應將「受領時」之利益暨利息,償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35 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可以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載貨證券正本,系爭貨物交付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受貨人MIT公司,並收回載貨證券,上訴人並無違背委任義務,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1年時效。另訴外人李孟淑並無騙取系爭載貨證券,且不論被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知悉然系爭貨物經訴外人MIT公司提領,或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日起算,均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限。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載貨證券價值240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否認曾占有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1000單位、總價金240萬元之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上訴人簽發編號P0000000LAX及P0000000LAX,受貨人均為訴外人MIT公司,各一式三份之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貨物已於93年9月間運抵美國洛杉磯港。

(三)系爭貨物於93年10月6日前,業經MIT公司全數領取,其中200單位是在9月3日提領。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由Lexor公司提領,上訴人卻放任訴外人MIT公司於未持有、未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貨物,並違反承攬運送人報告運送事務顛末之義務,且其受僱人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經其撤銷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此受有占有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上訴人是否同意受委任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更改為Lexor公司?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孟淑是否對被上訴人施詐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同意受委任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更改為Lexor公司?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載貨證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第664條第1項、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由上訴人自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所居之法律地位,自屬運送人無訛。

2.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海上貨物運送人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至其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者受領,或其完成海商法第51條所規定之行為,即屬終了。海上貨物運送人若於貨物運達後,另行同意依據有受領權利人之指示,將所運送之貨物另為交付有受領權利人,或寄存、拍賣以外之其他處置,即應視其等就該項事務是否另有約定報酬,而適用民法有關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之規定;且海上貨物運送人此項另行處置之義務,即非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海商法相關規定所生之義務,而係其接受有受領權利人之委任所另行產生,合先敘明。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提單改由Lexor公司提領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提單更改,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後,因訴外人MIT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其乃留存系爭載貨證券,尋求其他買主轉售,嗣覓得訴外人Lexor公司購買,於93年10月12 日通知上訴人,並於同月15日詢問上訴人如何使訴外人Lexor公司得於美國洛杉磯港口領取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之受雇人李孟淑於同日回信告知或得以變更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並於同月18日傳真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提交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連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業務副理蔡明哲與上訴人承辦本件運送之人員李孟淑於93年10月12日、15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傳真收據、空白切結書、中山郵局郵件簽收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15-17、69-71頁),證人蔡明哲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余秀珊亦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曾於93年10 月12日至15日就變更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有電子郵件往來,惟否認已告知並同意為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至11日間即由其員工余秀珊向被上訴人於美國L.A.之客戶查詢被上訴人出貨至L.A.,客人已向海關辦理清關,突然失去聯絡,有無辦法將貨提出或將貨運回,經該客戶回覆:如果被上訴人要取回貨物的所有權,受貨客戶必須向報關行告知他們要撤回報關,並將貨物的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如果他們不願意,那麼被上訴人必須經由法律途徑才能取回貨物的所有權。無論報關行或運送人都無法代被上訴人進行這項工作,此有被上訴人與其L.A.客戶間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可稽(本院卷1第21-22、42、54-55、234頁),顯然,被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系爭貨物業向美國海關辦理清關手續,不易取回。嗣被上訴人覓得Lexor公司願意購買系爭貨物,於93年10月12日將Lexor公司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李孟淑,李孟淑僅回覆:轉寄給我們的洛杉磯辦事處聯絡此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通知李孟淑,其已剛收到Lexor公司的錢,不知道Lexor公司可否提領貨物,提單記載受貨人是MIT公司,上訴人洛杉磯辦公處可以跟Lexor公司確認,而李孟淑於同日答覆:必須跟洛杉磯方面確認放貨給Lexor公司是否有問題,希望能找到解決方法,或許必須更改提單。讓我聯絡洛杉磯辦公室,下星期一給予回覆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1第56、194、195頁),此與證人蔡明哲所稱:我們找到新客人,我用電子郵件跟電話跟李小姐聯繫,隔二天收到客人的貨款,我跟李小姐(即李孟淑)聯繫看上訴人能否協助辦理將貨轉給新的買主。李小姐回了電子郵件表示收到,他要看他們在LA分公司能不能幫忙修改,要在隔週星期一確認一節(原審卷第125頁)相符,則依上開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至10月15日止,兩造對於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是否能更改受貨人仍未確定,上訴人須至隔週一即10月18日始能確認。

5.被上訴人主張李孟淑於93年10月18日向其稱得以變更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並於同日傳真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後連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上訴人俾便辦理云云,並提出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傳真收據、空白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67-69頁),上訴人固承認曾於93年10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掛號郵件,惟辯稱: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可修改系爭載貨證券,要求寄回相關文件,且所收郵件亦非該等文件等語,雖證人余秀珊證稱:等我銷假上班第一天就和李小姐聯絡看可否修改被上訴人,他說可以,但要我填寫切結書等文件,93年10月18日填寫蓋完公司章,就用掛號寄出了,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是我填寫的,填寫完就印一份,正本就用掛號寄出,寄給上訴人公司之李小姐,寄出後隔天跟李小姐詢問有無收到,他說沒收到,再隔一天確認,他說有收到。寄出之文件包括二份切結書及三份載貨證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128-134頁),惟據李孟淑到庭証稱:其收到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後表示必須要問美國,其有發電子郵件去問美國,美國方面表示因為貨物已經清完關,所以不能改,已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方面蔡明哲,並無收到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等語,核其所述與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而依被上訴人與其L.A.客戶往來信函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將其事先獲知之系爭貨物已辦理清關一節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俟其向美國方面查知辦理清關後再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更改,即非無可能。而被上訴人雖出具傳真收據及上訴人方面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然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確係上訴人所傳真以供本案使用,仍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面告知可辦理變更載貨證券受貨人名義,要求其寄回相關文件一節,尚不足採。

6.被上訴人復稱其於10月18日即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交上訴人,兩造有委任之關係存在,固提出中華郵政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中山郵局郵件簽收簿為憑(原審卷第14、71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當時另委託其承辦其他運送案件,故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應係其他委託運送案件之相關文件或支票等語,並提出93年10月16日(編號OH-00000000)、11月26日(編號LPOSA0000000)運送提單及10月29日、11月30日運費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2第109-111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該時段前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郵寄書信往來之必要,僅爭執載貨證券正本不可能以快遞信件寄出,故關於「上訴人於93年10月前後沒有其他事項需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一事,不得撤銷自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被上訴人所為程序抗辯,即屬無據。查依編號OH-00000000載貨證券顯示,該批貨物運送係於93年10月16日裝船,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兩筆提單之運費係由其支付,雖其主張編號OH-00000000運送提單之託運人係其客戶「ATEX」云云,姑不論是否為真,該筆運費既為其支付,顯示兩造於93年10月間仍有可能因其他運送事項而須寄送文件,而證人蔡明哲對於余秀珊所寄郵件為何,僅稱:並未看到余秀珊將相關文件放進信封,也沒有看到櫃台小姐將信封寄出,且對於余秀珊是否填寫切結書,並未看到,亦無見過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25-127頁),況依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之約定事項第8點猶單獨以粗黑字印載「錢鈔或有價證券請利用報值或保價交寄」文字(原審卷第14 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卻以掛號方式郵寄而未申報,且未要求上訴人出具收受憑證,亦有違情理,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印製之訂倉通知單即表示提單得以掛號寄送云云,惟依該訂倉通知單係謂「……提單是有價證券,請小心處理保管。如有要求本公司做額外免費服務將協力配合,例如以掛號寄送,惟本公司不負責送達之責任」(原審卷第88頁),顯然上訴人仍促請載貨證券領取人謹慎處理,僅在領取人要求時始以掛號寄送,並聲明不負送達責任,亦徵郵寄載貨證券實屬例外情形,何況系爭貨物價值高達240萬元,故依上開函件存根及郵件簽收簿,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寄交載貨證券。

7.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已接受其將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改為Lexor公司名義之委任,亦無法證明確有寄交系爭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委任將系爭貨物改由Lexo r公司提領,卻放任訴外人MIT公司於未持有、未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貨物,及違反承攬運送人報告運送事務顛末之義務,致其喪失載貨證券之占有,系爭貨物因而遭MIT公司提領,致其受損害,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孟淑是否對被上訴人施詐術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受雇人李孟淑故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寄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李孟淑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係源自被上訴人不欲系爭貨物由載貨證券受領人MIT公司提領,主動詢問上訴人有無解決方法,而上訴人並無通知其得更改載貨證券受領人而要求寄回載貨證券,已如上述,殊難認為李孟淑有何詐欺行為,況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受僱人李孟淑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尚無證據證明甲○○、李孟淑有詐欺之犯行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1第23- 25頁),難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雇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以其因受上訴人方面詐騙始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爰撤銷交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載貨證券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與上訴人,即難以認定上訴人獲有占有載貨證券之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24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部分利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