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九號
- 原告
- 高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被告
- 全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參加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堉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香港進口一批電腦連接器(下稱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基隆,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抵達基隆報關,再交付予原告,此有提單乙紙可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乃函知原告上開貨物已發生毀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是否盡選任之注意,不以運送人營運久、暫為據,而應以該運送人管理之良窳為憑,蓋百年老店,亦有因管理不善而倒閉者。又所謂運送人之選任,非僅指運送人之管理能力,尚應包括承攬運送人於交付託運物品時,有無就物品性質向運送人為告知,以促運送人注意,否則即難謂於選任上未怠於注意。本件固因沛華公司所承運他人之貨物中,有未申報之電池發生火損而導致火災,惟既有未申報之物品,則實際裝載之體積必大於申報之體積,沛華公司以其二十年之營運經驗何以未發現?足見其管理能力顯然不足。又被告明知系爭貨物需與他人之物品併櫃運送,自應告知沛華公司勿與其他危險物品併裝,本件被告既未告知上開事項,其於選任運送人顯有怠於注意,而應負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原則上須負賠償責任,倘被告主張以但書之規定免責,自應由其就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訴外人WU & WOO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WI公司)所託運之電容器及電池裝艙時未詳實申報,顯見託運之書面資料與實際託運並不相符,則沛華公司無論是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其管理能力顯然有欠缺,被告即不能脫免其選任上怠於注意之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交易價值,而商業發票所載價值乃商業上實際交易價值之憑據。本件原告雖僅以商業發票所載之價值為請求,然該價值遠低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交易價值,此觀原告提出之交易訂單、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即明。況公證報告亦估算原告貨物受損狀況,損害金額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此亦足堪為鈞院審酌損害額之參考。
參、證據:提出提單、通知單、律師函、索賠函、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海關申報稅額成本價與實際銷售價格對照表一份、交易訂單、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委由沛華公司為運送事宜,而沛華公司為一國際上聲譽卓著之公司,於海運及空運上,已有二十年之豐富經驗,並在許多國家均設有辦事處,足以勝任本件貨物之運送,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之安排,足見被告於選定運送人方面並無過失。又沛華公司縱非實際之運送人,而係總承攬運送人,並將系爭貨物再委由參加人LONGROW公司運送,但此並不影響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適用。
二、系爭貨物之所以因悶燒而受損,係因同一貨櫃內之電池發生火損現象而導致火災。又電池屬危險物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託運人有向運送人申報、告知之義務,惟該託運人於電容器及電池裝艙時並未詳實申報,直至靠港前才向沛華公司提出申報及保證。因此,本件貨損係其他託運人之過失所致,非身為承攬運送人之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既已對於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自可免責。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本件貨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賠償金額之計算亦不合理。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而非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故原告以商業發票上之價額作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洵非可採。
參、證據:提出公證報告、提單、到貨通知書、LONGROW公司之通知函、LONGROW公司之簡介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係委託沛華集團來運送。
二、其餘陳述與被告同。
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價值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基隆,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抵達基隆報關,再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乃函知原告上開貨物已發生毀損,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被告所選定之運送人沛華公司,為一國際上聲譽卓著之公司,於海運及空運上,已有二十年之豐富經驗,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之安排,足見被告於選定運送人方面並無過失。又系爭貨物之所以悶燒受損,係因同一貨櫃內之電池發生火損現象而導致火災,而該電池之託運人並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向運送人為詳實申報。因此,本件貨損係由於其他託運人之過失所致,非身為承攬運送人之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既已對於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自可免責。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本件貨損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而逕以商業發票上之價額作為目的地市價之依據,洵非可採等語。
參、經查,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基隆,被告則再委由沛華公司為運送事宜,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抵達基隆報關,再交付予原告。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乃函知原告上開貨物已發生毀損。又承運系爭貨物之SAWT V-0256N貨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自香港抵達基隆港,約莫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船員發現置放系爭貨物、櫃號HFMU0000000號之貨櫃,由櫃內冒煙起火,經船方人員及時於櫃前鑿開一平方公尺破洞並以海水加以灌救後撲滅。而系爭貨物放置於貨櫃最前方,該處正為船方滅火時澆灌海水處。檢視貨物部分紙箱破裂水濕,內品亦水濕污損,部分因高熱碳化焦黑。復依據貨櫃內部損失情況研判,起火點疑似位於距櫃門七.一公尺、櫃頂一.七公尺處,該處為訴外人鵬昌公司所屬之連接器、衛斯興業公司所屬PVC布捲、WWI公司所屬電容器之所在。而系爭貨物即放置於後,另櫃門附近一批三號電池亦有焦黑碳化現象,可能為另一起火點。再者,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承攬WWI公司所有之電容器、電池裝艙時並未詳實申報,直至靠港前才向沛華公司提出申報及保證。又電池屬危險物品,且本件貨櫃內之電池亦有火損現象,惟確切責任歸屬仍待警方進一步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單、通知單及被告提出之提單、到貨通知書、LONGROW公司之通知函、LONGROW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可否歸責被告?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前所述,立揚公司委託沛華公司運送WWI公司所有之電容器、電池,雖於裝艙時未詳實申報,但於貨輪停靠基隆港前已向沛華公司提出申報並保證,因此,沛華公司若認貨櫃內之電容器、電池屬危險物品,於貨輪抵達基隆港後自可為防範措施,惟沛華公司並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自難再以立揚公司未詳實申報為由主張免責。何況,上開公證報告僅是初步判斷起火點在何處,並未直接說明導致火災之原因,且就確切責任之歸屬仍有所保留,故難以上開公證報告即認定沛華公司應予免責。此外,被告或沛華公司復未舉他證證明沛華公司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送、看守義務。是以,沛華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甚明。查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並選定沛華公司為運送人,而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向運送人即沛華公司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即原告,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前,被告仍不可以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是以,縱被告辯稱其對於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屬實,亦無從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免責。
三、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我國基隆,此觀提單上之目的地欄記載可明。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成本價為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有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在卷足憑。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單價均比其實際銷售之單價為低,亦有海關申報稅額成本價與實際銷售價格對照表一份、交易訂單、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參以原告所陳報之損害額係其進口之成本價,並以之作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該成本價尚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應認原告以進口之成本價作為目的地市價,尚屬合理。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云云,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向運送人即沛華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原告,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