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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訴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訴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KELSO ENTERPRISES LTD.)
法定代理人
黃 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發SD/601/79 號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該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即沙勞越原木一千五百六十四根係伊向馬來西亞沙勞越沙廸脫木材有限公司(SADIT TIMBER SDN. BHD.下稱沙廸脫公司)買受,該公司託交協榮公司運至高雄港,沙廸脫公司並將載貨證券及其有關一切權利讓與伊,協榮公司依法僅得向伊交付上開原木,詎該原木運抵高雄港後,協榮公司在高雄之代理公司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三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逕行卸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而無受領權之上訴人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嗣鴻泰公司悉數予以盜用,故意侵害伊公司對系爭原木之所有權,協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鴻泰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協榮公司給付原木及備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三友公司連帶給付、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超過上開金額之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協榮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須證明其合法取得載貨證券,現仍持有,並確曾受讓沙廸脫公司之權利,始得據以行使權利;且其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伊無從交付原木。

又鴻泰公司係財政部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指定之保稅工廠,由其出具保管書與高雄關,保管上開原木,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規定,非卸貨不可,伊已合法交付原木,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鴻泰公司亦以:伊買受系爭原木,自可合法使用該原木。被上訴人自承向保兌銀行押匯,依信用狀一九七四年統一慣例,被上訴人已賣斷權利予保兌銀行,被上訴人非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且已取得押匯款項,未受損害。

又農民銀行曾強制執行該原木之一部,亦應向農民銀行請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協榮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為原木一千五百六十四根,受通知人為鴻泰公司,受貨人待指定,系爭原木於協榮公司運抵高雄港後,由鴻泰公司、協榮公司之代理商即三友公司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規定,聯名向高雄關具結保管,存於鴻泰公司之貯木池而為鴻泰公司動用完畢,及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第一審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之事實,為協榮公司、鴻泰公司所不爭,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可稽。

按載貨證券係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基於其流通之特性,持有證券者,除有反證外,當然推定為權利人,對於權利之取得,毋庸復為證明。又依舊海商法(下同)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盗,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就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此觀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行使載貨證券表彰之權利,尤非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協榮公司簽發,系爭原木係被上訴人向馬來西亞沙迪脫公司所購,為協榮公司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乃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之持有,應屬正當。系爭原木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運抵高雄港,依司法院(七三)台廳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所述,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憑信用狀等文件,透過渣打銀行向香港廣東銀行要求付款,嗣因逾有效期間而被退回並拒付,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已為渣打銀行保兌,應仍為渣打銀行持有,被上訴人未提出贖單證明回贖,應已喪失占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持有載貨證券,且其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其係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於第一審時曾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兩張,應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已取得系爭原木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其權利受侵害,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原木,雖係被上訴人買受後售予益源行轉售予鴻泰公司,但鴻泰公司僅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亦非貨物所有權人,於託運人交付系爭原木予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前,鴻泰公司尚非有權受領。鴻泰公司既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不得動用系爭原木,尚難以持有進、出口艙單等文件,即遽認其有權受領及動用系爭原木。系爭進口原木係鴻泰公司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與協榮公司代理人三友公司聯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卸貨准單,並由鴻泰公司向海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就原存放地點自行負責保管,絕不擅自移動挪用。另依財政部高雄關以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普保字第一九二一號函稱:「本案進口原木係由其艙單所列收貨人鴻泰公司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與其船方代理人三友公司聯名(即三友公司同意本案進口原木准予卸貨),於起卸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卸貨准單,並由鴻泰公司向本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就原存放地點自行負責保管,絕不擅自移動挪用,惟此係以保稅為目的,並不生民法倉庫寄託關係,即本關對本案進口原木未有事實上管領力,復無占有及交付鴻泰公司保管行為」等語,顯見海關並非系爭原木之保管人,經鴻泰公司具結保管,應係為協榮公司保管原木。次依進口原木通關辦法第三條:「船公司或代理人及其進口艙單所載原木收貨人應聯名於原木起卸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收貨人並應向海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於原存放地點負責保管,卸貨時另應就每根原木編寫標記後,卸放指定之貯木池或原木保稅倉庫或私自水塢、河流或港灣指定水面等地區。」及進口原木報驗處理辦法第三條:「原木收貨人應於事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卸貨准單,俟原木運抵港口,應在海關監視下就每根原木首尾兩端加蓋稽核嘜頭鋼印,直接卸放右列之一指定地區,並向海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就原存放地負責保管」之規定,係以課徵進口原木之稅捐為目的,純係關稅行政管理之措施,與私法上之權益無涉,此與運送人於有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以寄存代替交付,得解除其運送責任者,㢠然不同。協榮公司為運送系爭原木進口及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系爭進口原木,係由鴻泰公司與協榮公司之代理人三友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起卸前聯名向高雄關請得特別准單,將系爭原木卸存於保稅工廠鴻泰公司之貯木池,由鴻泰公司具結保管,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絕不擅自動用。但鴻泰公司並未遵守保證,竟將原木擅自動用完畢,有高雄關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高普字第一二六四號及七十年九月十四日高普保字第二四二一號函可稽。第按國際貿易慣例,受貨人可填具擔保提貨申請書請求原信用狀開證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俾受貨人持向輪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再由受貨人向船方或倉庫提領貨物。系爭原木運送人協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自得請求協榮公司交付系爭原木,於協榮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前,不能認協榮公司已履行其運送人即載貨證券簽發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且系爭原木既已由鴻泰公司挪用罄盡,鴻泰公司僅為受通知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協榮公司未命鴻泰公司擔保提貨,逕將貨物交付鴻泰公司保管,鴻泰公司為協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鴻泰公司未善盡保管義務,將保管之系爭原木動用殆盡,協榮公司因鴻泰公司挪用系爭原木罄盡,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主張免負給付義務之餘地。又鴻泰公司並非經營倉庫業務,亦無海商法所規定於受貨人怠於受領時將貨物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庫規定之適用。鴻泰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系爭原木之所有權,竟將系爭原木擅自動用或任由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自係侵害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協榮公司運送之貨物至高雄港後為鴻泰公司挪用,被上訴人自得按交付目的地即高雄之市價請求賠償。兩造既未提出交付時目的地即高雄港之價格,經查系爭原木在輸出國之成交價格為美金六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八分,折合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按,並為協榮公司及鴻泰公司所不爭執,國際貿易之貨物在輸入國之零售價格,一般均須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勢必較發票價格為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經第一審向高雄關查詢,據覆系爭原木於進口當時之躉發市價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十高普保字第○一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原木滅失後迄今均無人主張該原木應負擔何種費用,自無費用及關稅可資扣除,被上訴人受害金額,認以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三百十元)為適當。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付息,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利率管理條例已廢止,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按照週年百分之五計付。是被上訴人請求協榮公司、鴻泰公司給付自收受更正請求書狀翌日即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協榮公司與鴻泰公司之債權,雖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發生,但給付之內容相符,具有同一之目的,協榮公司或鴻泰公司任一公司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公司即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協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利息,駁回協榮公司之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命協榮公司給付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暨將第一審所為鴻泰公司勝訴判決廢棄,改命鴻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次查鴻泰公司為協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原木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原木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運抵高雄港時,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於第一審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原木所有權,且鴻泰公司既為協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於鴻泰公司保管系爭原木時,協榮公司仍間接占有系爭原木。乃鴻泰公司予以盜用,協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鴻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倘已證明其確受損害,而就損害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原審以高雄關查詢系爭原木於進口當時之躉發市價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參酌系爭原木在輸出國之成交價格為美金六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八分,折合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二萬九百七十七元,而國際貿易之貨物於輸入國之零售價格,一般均須加上進出口關稅、運費、保險費,勢必較發票價格為高等情狀,認定本件損害額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協榮公司於原法院七十七年重上更六字第三七號所提出之被證六一號(鴻泰公司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六二號,該證物係高雄關另案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七十年九月四日()台合崇字第一六五號函所載原木價格係該公會就鴻泰公司現存原木於七十年間鑑定之單位價格,並非農民銀行之拍賣價格(見外放本院編號三五號證物)。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自己之法律認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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