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附 帶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乙○○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對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其購買長安高爾夫俱樂部長正字第Y─139號會員證之權利,並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對造承擔該會員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灣企銀)貸款之本金餘額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並按期給付,其餘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一元則由對造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給付乙○○,詎對造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本金餘額,而由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代為償還會員證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元,乙○○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對造給付三十七萬元本息。又經乙○○多次催告,對造均未依約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償還會員證貸款本金餘額,就未到期而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乙○○就此部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上開未到期之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價金尾款,乙○○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再代對造向台灣企銀償還六萬五千元,乙○○亦得向對造請求如數給付等情(原審判決對造應給付乙○○三十七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對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另就乙○○敗訴部分在六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在六萬五千元本息之範圍內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乙○○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其敗訴部分超過六萬五千元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甲○○)則以:依兩造間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本約會員證貸款本金餘額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視為尾款,由買方(即甲○○)承接,是該契約既經有效成立,本件買賣關係雙方視為已互為履行完結,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系爭會員證之貸款所以未償還,純係甲○○之後手張聰洲未按期給付所致,且系爭會員證迄今無法辦理過戶,甲○○無從得知本件貸款是否已繳納,故甲○○就本件債務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再者,乙○○雖向台灣企銀繳納貸款,惟此係基於其與台灣企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用以清償甲○○與銀行間之貸款,是甲○○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乙○○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乙○○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簽立買賣協議書,由甲○○向乙○○買受長安高爾夫俱樂部長正字第Y─139號會員證權利,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甲○○承接該會員證之銀行貸款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餘款則由甲○○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與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甲○○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㈡甲○○已將系爭會員證再轉賣訴外人張聰洲,是否可免責?㈢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為未定履行期之契約,甲○○未受催告應否負遲延責任?系爭球證臺灣過戶,甲○○是否無從知悉貸款何時何地、何方法給付?茲分述之?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謂:「合夥人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即係闡明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足供依循(參見孫森炎著「新版民法債權總論」下冊第九七一頁,及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第三0四頁)。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所載,係由甲○○承接乙○○向銀行所貸款項,核其行為係履行承擔,甲○○並非因此而成為銀行之債務人,與債務承擔後,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自有不同,甲○○辯稱本件係屬債務承擔契約,契約性質為一準物權契約,契約既經有效成立,則視為本件買賣關係雙方已互為履行完畢,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殊非可採,則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查本件係基於買賣之前後手關係,甲○○事後縱將系爭會員證再轉賣於訴外人張聰洲,惟張聰洲是否有繳納尾款予甲○○,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核與乙○○無涉,甲○○以本件貸款所以未履行,純係因甲○○之後手張聰洲未按期給付所致,其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間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長正字第Y-一三九號高爾夫會員證之買賣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明載「...另本約會員證貸款本金餘額八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視為尾款,由買方(即甲○○)承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有關會員證貸款之每月給付期限,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係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依約上訴人即應按上述貸款契約(借據)之約定繳款期限即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按月代被上訴人繳交貸款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之履行期限,至為明確,實不容上訴人推諉。抑且,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將系爭高爾夫會員證交付上訴人使用後,即由上訴人自行依約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按月給付銀行貸款,有繳款帳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迨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又將系爭高爾夫會員證轉售予第三人張聰洲,始改由張聰洲按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交貸款;亦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按期繳交貸款之期間長達一年多,繳款次數達十二次以上,怎會如上訴人所稱「無從知悉系爭貸款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為給付?」,且系爭高爾夫會員證能否辦理過戶,與上訴人能否知悉上述貸款之繳納期限?顯屬兩事,並不相涉。上訴人執此謂伊因此無從得知貸款之給付方法及給付時間,故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應令伊擔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查甲○○於訂立此履行承擔契約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而由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代為償還本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辦理之會員證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元乙節,業據乙○○提出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十至十三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是乙○○主張甲○○未依約履行承擔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其依約承接繳交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該會員證貸款依約係由甲○○承接,然於甲○○繳清貸款前,貸款名義人仍係乙○○名下,為兩造協議書所明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因甲○○未按期繳交尾款,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共三十七萬元,業據乙○○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應認係甲○○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屬可信。從而乙○○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已生損害賠償三十七萬元及自其向銀行繳交款項之日即原審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又本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第一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三十七萬元迄今,乙○○又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償還六萬五千元,此有銀行匯款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此為甲○○未依約按期繳交高爾夫會員證買賣價金尾款之遲延給付,致乙○○新增之損害,債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依給付遲延請求債務人即甲○○賠償因其遲延致乙○○所生之損害,及自乙○○向銀行繳交款項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乙○○附帶上訴求為判命甲○○再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