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明樞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同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規定,經法院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三號卷宗第四至六頁)。原告雖據此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股票交割款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禁止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
(二)其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則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處罰之犯罪主體,原則上應為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並非一般投資人。一般投資人頂多可能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主體既包括證券經紀商,則證券經紀商自不可能為該款犯罪之被害人,進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亦僅指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即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而不及於證券經紀商,併予敘明。
(三)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實係被告不履行兩造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債務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假設被告違約交割後,該股股票價格上漲,原告將之賣出,即無任何損失可言)。尤有甚者,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為「被告違約交割應負股款」扣除「被告可收股款」後之金額,並非單純被告違約交割之金額。換言之,原告乃在行使其本於上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權利,而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備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