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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潘靜微
即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通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及訴外人林則察、涂純禎、蔡妙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甲○○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亞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外人亞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訴外人亞通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其於締結前述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時,並不知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簽訂合約時有兩份文件的日期欄位空白,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未通知伊即於事後填上五月二日及八日;再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係屬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已終止保證契約;復因該保證契約書第四條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導致無法取消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此外,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離職後不知亦未曾使用系爭貸款,該筆欠款自應由訴外人亞通公司負責人負責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 。經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甲○○為訴外人亞通公司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亞通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之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而訴外人亞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連帶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五至第二十頁、第四三頁),而甲○○亦自認確曾簽名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對亞通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之款項及迄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均不爭執,故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可認定。惟甲○○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本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②該保證契約如成立,其性質是否屬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③甲○○得否片面終止保證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證契約成立: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甲○○為其與訴外人亞通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甲○○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為,雖其辯稱簽約時連帶保證書上對保日期、授信約定書上日期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借款日期部分都是空白,是銀行事後自行填上,且伊當時有詢問這份合約之用途,銀行說沒什麼,只是調高額度而已,伊不知道已擔任亞通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甲○○簽署上開授信約定書等文書時,其上應填載事項均已填妥,且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期間均係甲○○簽自書寫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辦理對保之黃建順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又甲○○亦不爭執連帶保證書上保證金額「三百萬元」及保證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真正,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甲○○對於保證契約上保證金額及保證期限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保證契約即已成立,至連帶保證書上之對保日期、授信約定書上日期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借款日期,均僅表示甲○○簽立上開契約之日期,對於該契約之內容不生影響,縱係事後以條戳打印之方式記載,仍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又甲○○一再表示「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底通知原告行員已離職並要求終止保證合約」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我在離職後 (八十九年五、六月)立即要求取消合約」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黃建順於原審作證時,經法官詢問:「當時告知被告哪些契約應注意事項?」時,即證稱:「有借款金額、借款保證期間並告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須決定願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不願作保就不要簽名及保證對象是誰?並請其審閱簽立之契約條款」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再參諸甲○○自承其為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二專畢業,則其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時已滿三十二歲,並非目不識字之人,豈會對於上開文書所載其擔任亞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無所知悉即予簽名?可見甲○○確於簽署前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際,已然知情並同意擔任亞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置疑。

㈡本件保證係屬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前文及第一條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連保人)甲○○願連帶保證亞通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等,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貴行並得對任一連保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本連帶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有該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是本件保證契約已明確約定甲○○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亞通公司之債務,在本金三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⒉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有定期間及未定期間之區別。查亞通公司與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一、二條載明「借款額度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亦就保證責任之期間約定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主債務之發生期間及甲○○所負之保證期間均已明確約定,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應屬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㈢甲○○不得片面終止保證契約: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定有期間」,係指不但連續發生之債務未有一定之期間,即保證本身亦未定有期間始可,因無論何者一定有期間,自不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再按主債務既為定有期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又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則凡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此情形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承如前述,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雖甲○○以行員黃建順曾告知本件保證契約須由亞通公司提出始得退保,而主張本件保證契約並非不得終止云云。惟查,證人黃建順證稱:「他 (指甲○○)有以電話向銀行詢問,如何辦理退保?我告訴他須由亞通公司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而更換後之保證人亦須得到借款銀行之審核通過才可將保證人更換」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認黃建順所指「須由亞通公司提出始得退保」等語,係指「更換保證人」而言,甲○○執此辯稱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終止保證契約,即無理由。

⒉又甲○○另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第四條內容涉有要求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其解除連帶保證之權利,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且按其情形顯然對於連帶保證人有剝奪權利之不利情事而失公平,導致伊無法取消保證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第四條係約定:「連保人在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縱以任何方式聲明,亦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保證契約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終止保證契約,乃因該保證契約之性質為「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非因上開連帶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所致,該第四條內容僅係重申本件保證契約不得自行解除而已,縱無該條之約定,依本件保證契約為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保證人仍不得自行解除,甲○○執該約定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情事而解免其保證責任之辯解,委不足採。

⒊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之一般原則,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解除(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保證契約係屬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準此,系爭保證契約之終止,應回歸於一般保證契約之適用。經查:甲○○雖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口頭、同年十月九日以聲明書片面告知銀行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並舉證人彭國烈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云云。惟查,姑不論甲○○是否曾以書面抑或以言詞通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揆諸前開意旨,甲○○仍應得該銀行之同意始得終止保證契約,而甲○○迄未舉證證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同意其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0東北字第0五三六號函致甲○○「二、有關台端欲撤銷借款保證責任乙事,需亞通科技開發(股)公司覓妥連帶保證人,來行申請更換,經審查合格,報請總行核准,並辦妥對保手續,台端保證責任經獲通知,始告解除,迄今本行並未收到亞通科技開發 (股)公司之聲請,更遑論是否同意該項聲請」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參諸訴外人亞通公司迄未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更換保證人之事實,亦為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認僅係甲○○片面終止保證契約,尚無證據證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同意其終止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其終止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甲○○應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另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