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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欲君陳博享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未於法定一年緩衝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但事實上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有審究餘地。查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實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出資購買,原即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由於被上訴人對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從未爭執,且所有權狀證件亦均由上訴人保管,因而上訴人方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雖基於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系爭土地或應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但得否完全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定上訴人移轉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上損害,難謂無疑。原審未查,逕以系爭土地持分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部分之所有權即應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所辯實質上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足採,尚有未洽。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對價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㈠查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供一筆現金,由其持有作為保障並供使用,上訴人為維繫夫妻感情,遂將以被上訴人名義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九六五之五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餘萬元(按該帳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但戶頭內所有款項均係上訴人所存入,且亦向由上訴人支配使用),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以資安撫(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已交其支配使用,且當時帳戶內有該等存款等情,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款項作為對價,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回上訴人名下。因之,上訴人據此移轉登記該持分為己所有,自難認有侵權行為。

㈡又查,倘系爭土地持分確經被上訴人收受二千六百餘萬元之現金,同意交由上訴人處分,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非有理。而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採認,故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請求調查玉山銀行該帳戶至少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底間,所有往來交易傳票,除可證明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前係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外(即說明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亦可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後曾交付至少二千六百餘萬元給被上訴人,且此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該帳號。詎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該二千六百餘萬元為其同意移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是以上訴人此部份辯詞亦無足採,且無調查必要云云,殊有未合。蓋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究竟有無支付該二千六百餘萬元,無論於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或本件原審初審中,均指述所謂支付款項為上訴人所謊稱,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仍堅請原審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前開帳號所有交易明細傳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稱上訴人所指該帳戶內確有二千六百餘萬元等語。由上觀之,設當時上訴人允諾給與二千六百餘萬元,並非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被上訴人何須閃爍言詞否認有收受該款項?適見情虛。從而被上訴人稱該二千六百餘萬元非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對價,不宜逕信。原審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不可無議。

㈢至原判決以上訴人先係稱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乃安其心,嗣復稱交付金錢係作為移轉土地持分之對價,前後說詞差距甚大,亦難認此係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外遇之事,致夫妻感情時起勃谿,加以有人從中挑撥,故而被上訴人或執上訴人外遇之事爭吵,或以自己僅係公司掛名股東,且亦僅係系爭土地持分之名義上所有人,抱怨缺乏保障。上訴人聞言,一則為安撫被上訴人,維繫夫妻感情,另則亦有意以該款項供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使其不致因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無所得(實則作為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代價),即上訴人給付該二千六百餘萬元之目的,尚難一言以蔽之,詎原審竟執此認上訴人所辯有支付代價之事不可採,容屬誤會。

㈣又前開帳戶之存摺以及其他六本存摺,連同支票本、債券、股票、保單、權狀、執照等,原由上訴人交私人秘書周仙女保管,周仙女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離職時,交還上訴人,有其親筆所寫移交清冊(註明董事長私人部分)可證,由該移交清冊之內容足證存摺及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而玉山銀行00九六五之五號存摺(內有餘款二千六百餘萬元),確係上訴人所交付,以換取系爭土地持分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已明確陳稱上訴人所指該帳戶內確有二千六百餘萬元等語,此亦有原判決理由欄載述「被上訴人對於帳戶內仍有二千六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可參。

㈥又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人涉偽造文書一審調查時,到庭作證,而其對法院所訊「被告(乙○○)有無給妳二千六百萬元?」,據答「有。」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資料可證。故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相當款項資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應非空言。至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庭訊中,雖辯稱上訴人所給與二千六百餘萬元係賣掉樁興公司其應得部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該樁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雖於七十二、三年間出售,不過所得價款三千多萬元,除部分款項替次子詹元成清償債務外(按詹元成因代理美商博物館公司在台採購事宜,卻因該美商公司倒閉而積欠廠商債務,故由上訴人代償),餘款則匯至美國予長子詹登陽作為購屋款,根本未剩分文,如何能給被上訴人二千六百餘萬元?況且即使有餘款亦應於

七十二、三年間分配,豈會延至八十七年間始支付?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餘萬元與本件無關,容有不實。

㈦按之右敘,上訴人所稱已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原非無憑。至於鈞院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調取被上訴人設於該分行帳號00九六五之五號帳戶內之往來明細,固無法判斷前開帳戶於八十七年五、六月份時,是否確有二千六百餘萬元(因該帳戶內有存單轉息,則存單金額多寡尚無從洞悉),但上訴人仍堅稱當時確有交付二千六百餘萬元,且帳戶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衡以事理,設事實非如此,上訴人不敢歷刑事案件之偵查庭訊暨本件之原審、乃至鈞院均一再要求函調銀行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及轉帳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唯一之存款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竟否認有上訴人所陳報之00九六五之五號帳戶,豈非異事?易言之,本件是否得逕以銀行所函送之往來明細資料中,無法直接判斷出有該筆二千六百餘萬元,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難謂無斟酌餘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存放於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元公司)之保險箱中,並非由上訴人保管。此由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先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均由其個人保管」,待法院訊問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時,則又答稱「經會計說,可能告訴人拿走」云云,可證土地權狀並非由其個人所保管,否則被上訴人豈能如上訴人所稱拿走所有權狀?公司會計又豈可如上訴人所稱得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所拿走?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存放於公司保險箱中,非由上訴人個人所保管之事實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由其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訴人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盜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無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趙某雖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屬實,但在向莊某借款證書上使用上訴人印章為保證人,如果未經上訴人同意,仍屬盜用」(被上證一)。因此在被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情形下,即便上訴人因知悉密碼及鑰匙而得以取得前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仍屬盜用,殆屬無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由其保管云云,無礙於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盜用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鈞院傳訊證人魏汝欽,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時有無問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時表示「因為土地合併等相關手續,均是我承辦的,乙○○均有帶他太太來」,可證被上訴人於同次偵查中表示「之前土地合併,他有告訴我,我知道,可是贈與登記,他未經我同意」,均屬實在。然證人魏汝欽於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時,為推卸其處理程序有瑕疵之責任,卻改稱「被上訴人從最初土地買賣、登記時從未出現處理這筆土地」云云,此次證詞顯不實在,自不足採信。是以,姑不論證人魏汝欽所言係指其認為上訴人有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有權辦理,自無傳訊魏汝欽之必要。再徵諸上訴人之前辦理土地合併等事宜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於此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可證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損害云云,實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不因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合併前由其獨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云云,實有悖於法律明文規定,自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或應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但得否完全排除上訴人爭執與被上訴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亦無可採。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所謂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辯實屬空言主張。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從未爭執,其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前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證明上訴人自無於嗣後再爭執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依據。被上訴人確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豈可謂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據。遑論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合併分割前,為其獨資購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共同創業,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揭片面之詞,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移轉登記所有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亦非事實:

㈠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之唯一論據,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代價。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且被上訴人屢次所為之說詞亦不斷反覆矛盾,自不值採信:

⒈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或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二千六百餘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閃爍其詞,適見情虛云云,實屬無稽。

⒉上訴人請鈞院函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函查結果,並無此一帳戶。上訴人另請鈞院函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經函查結果,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銷戶,且遍查該帳戶明細表所載之結餘金額,最高時亦僅約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從未有上訴人所稱之二千六百萬元之存款(請參見被上證五)。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另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係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定存方式存入(參被上證二)。是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絕非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上訴人稱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為其陸續存入,且向由其支配使用云云,實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紀錄,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定存及存單利息,可證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為其個人所有,並非他人存入,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供其支配使用之財產。由此可證,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代價云云,純屬空言,要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在其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於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給你二千六百萬元?」時,答稱:「有」,「二千六百萬元是何種錢?」,答稱:「是賣掉公司後我應得部分」,「這筆錢與本案土地有何關係?」,答稱:「完全沒有關係」,並於最後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有無補充時,再次強調:「二千六百萬元不是上訴人給的」(請參見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證五),可證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上訴人無視於前揭訊問筆錄前後證詞之關聯性,僅擷取部分證詞而為解釋,主張:有交付相當款項資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應非空言云云,洵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唯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因上訴人所陳報之○○九六五之五帳號已銷戶,故前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唯一之存款帳戶,乃為事理之當然,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否認尚有已銷戶之帳戶存在,豈非異事云云,實屬無稽。),係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定存方式存入(請參見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存款資料)。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紀錄,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定存及存單利息,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供其支配使用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絕非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對價。

⒌上訴人辯稱:「樁興公司之工廠於七十二、三年間早已出售,且並無餘款可供分配,況有餘款應在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分配,豈會延至八十七年始有支付款項之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與本件無關,容有不實」云云,乃為不實之陳述,且係任意曲解被上訴人之真意。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初出賣樁興公司之資產,上訴人雖辯稱早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即已出售,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係稱前揭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八十年初出賣樁興公司資產分配所得後所陸續存入者,此有被上證二之存款帳戶明細可稽,故該存款帳戶之存款自與本案無關。至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云云純屬上訴人之空言主張,上訴人以此一不存在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實,可謂至為荒謬。況不論樁興公司之資產係於何時出賣,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存入,且該帳戶明細上亦無八十七年五月間存入二千六百萬元之記載,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云云,並非事實。是以,上訴人指摘樁興公司應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出賣云云,實為無益之爭執。

⒍抑有進者,上訴人屢次所為二千六百萬元之說詞,亦不斷反覆且前後矛盾,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信: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對價云云。倘果真如上訴人所言,何以上訴人未立即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遲至十二月份始辦理?上訴人豈須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以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所為辯解,實與常理不符。

⑵再徵諸上訴人早於另案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中,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為以下陳述:「上訴人為免家庭破裂,在告訴人離家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三千萬元予告訴人,以安其心」(卷附原證十三),是以,上訴人最早稱「為安告訴人之心」,自無任何對價可言,事後則反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二者顯然矛盾,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對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竟又改口稱:「該二千六百萬元,一則為安撫被上訴人、維繫夫妻感情,另則有意以該款項供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使其不致因為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無所得(實則作為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代價),即上訴人給付該二千六百萬元之目的尚難一言以蔽之」云云,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其二千六百萬元前後矛盾之主張,迄今尚難以提出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且上訴人所稱「實則作為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代價」云云,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於無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始改口主張其曾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更遑論,上訴人從未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⑶況果真如上訴人所言,其有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為代價,則何須向魏汝欽謊稱係被上訴人所贈與(此有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稱:「我口頭告訴代書我太太要把土地贈與我」可稽,被上證三),上訴人辯稱已支付二千六百萬元為代價云云,並非事實。

⑷上訴人見其無法自圓其說,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二千六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然此更加突顯上訴人所言不實,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遭受上訴人暴力對待,而不得已逃離家中,暫居其女兒之住所,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屢次所為有關二千六百萬元之說詞,不斷反覆且互相矛盾,均無可採。原審對此業已詳為審酌認定上訴人前揭說詞不值採信,並認無調查該二千六百萬元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實為無謂之爭執。

㈡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方式,擅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喪失其所有權,顯係受有損害,上訴人一再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至為荒謬。

四、綜上論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與原審主張並無不同,業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認定,上訴人實無任何上訴理由,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苦創業,胼手胝足大半輩子,如今竟落得上訴人一概否認「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創業」之事實,否認「被上訴人因其辛苦工作所取得之房地、股份等」事實,而被上訴人唯一所有之中央路房地遭上訴人無權過戶,並設定巨額抵押權,使得被上訴人回到生活大半輩子的新竹故鄉,竟無可落腳之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實已受有重大損害。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三二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七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印鑑章,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謊稱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再持核發之新所有權狀正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委託代書戴振霖製作贈與契約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謊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個人名下,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嗣將系爭土地分割二六四平方公尺出售予陳鴻塗,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僅餘三八五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六四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七三,經換算後,就現有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一萬分之四五0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一地號,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0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應清償前項土地所擔保之第一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整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前項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一地號,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0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上訴人則以:前述三十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令事後上訴人將該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亦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對價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已清償債務,更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七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三二七,而該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割前之面積原為六四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被上訴人甲○○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以甲○○名義填具前述土地權狀遺失切結書,委請代書魏汝欽、戴振霖,以該土地權狀遺失為由,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待該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權狀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檢具該權狀及甲○○之印鑑章,委請代書魏汝欽、戴振霖製作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持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被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過戶與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三十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之後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二千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前述土地分割出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三十一之三地號土地,致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三八五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該筆三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訴外人陳鴻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省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為證,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前述三十一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僅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故一年之過渡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此一年期間,夫如認為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屬於自己所有時,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變更名義,一年期間屆滿後,夫未能或未變更名義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溯及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使其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目前一年之過度緩衝期間已屆滿,因此凡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無論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以後,均回歸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確定由妻取得所有權。本件兩造對於兩造為夫妻,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事實均未爭執,則無論前述三十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七三,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贈與登記之前,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部分之所有權即應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因由何人出資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辯稱該規定得否完全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被上訴人受有實際上損害,難謂無疑云云,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即以相當對價移轉前述三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處分該筆土地,作為養老費用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在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是否曾知會被上訴人,上訴人答稱「他跑掉了」、「(問:他跑掉了,土地還會贈與給你嗎?)我們有講好。我錢交給他,他土地要過給我」、「我們條件是土地過戶給我,我給他二千六百萬元,他拿了錢就不見了」(見該卷宗第四十九頁)、「(問:辦贈與時,有經過甲○○之同意,何人可作證?有的,晚上,沒有別人,是在八十七年五月」(見該卷宗第九一頁),由上訴人於該案件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間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及辦理贈與登記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僅係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倘果真如上訴人所言,何以上訴人未立即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遲至十二月份始辦理?上訴人既已付款取得同意,何須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以盜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所為辯解,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二)、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四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曾於答辯狀內陳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迭經勸導均拒絕返家,在被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三千萬元給被上訴人,以安其心等情,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答辯狀附於前述偽造文書一案卷宗內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比照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二案中對於八十七年間交付金錢之說詞,一為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一為三千萬元安撫被上訴人,絲毫未提及土地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一事,前後說詞差距甚大。況果真如上訴人所言,有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為代價,則何須向魏汝欽謊稱係被上訴人所贈與(此有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稱:「我口頭告訴代書我太太要把土地贈與我」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由此已足反證上訴人辯稱已支付二千六百萬元為代價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或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二千六百餘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價。至於被上訴人在其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於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給你二千六百萬元?」時,答稱:「有」,「二千六百萬元是何種錢?」,答稱:「是賣掉公司後我應得部分」,「這筆錢與本案土地有何關係?」,答稱:「完全沒有關係」,並於最後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有無補充時,再次強調:「二千六百萬元與過戶無關」(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可證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上訴人無視於前揭訊問筆錄前後證詞之關聯性,僅擷取部分證詞而為解釋,進而辯稱:有交付二千六百萬元資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云云,已非可採。

(四)、上訴人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函查結果,並無此一帳戶。經本院函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函查結果,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銷戶,且遍查該帳戶明細表所載之結餘金額,最高時亦僅約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從未有上訴人所稱之二千六百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另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係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定存方式存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所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上訴人稱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為其陸續存入,且向由其支配使用云云,實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紀錄,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定存及存單利息,可證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並非他人存入,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供其支配使用之財產。由此可證,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二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代價云云,純屬空言,要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唯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因上訴人所陳報之○○九六五之五帳號已銷戶,故前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唯一之存款帳戶,乃為事理之當然,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否認尚有已銷戶之帳戶存在,豈非異事云云,顯不足採。),係自八十二年起陸續以定存方式存入(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存款資料)。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紀錄,各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定存及存單利息,實無可能為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供其支配使用之財產。況該帳戶之存款,係陸續存入,並無八十七年五月間存入二千六百萬元之記錄,是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顯非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對價。

(六)、上訴人辯稱:「樁興公司之工廠於七十二、三年間早已出售,且並無餘款可供分配,況有餘款應在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分配,豈會延至八十七年始有支付款項之舉,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與本件無關,容有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初出賣樁興公司之資產,上訴人雖辯稱早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即已出售,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係稱前揭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八十年初出賣樁興公司資產分配所得後所陸續存入,有存款帳戶明細可稽,故該存款帳戶之存款自與本案無關。至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云云,純屬上訴人之空言主張,上訴人以此一不存在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實,自難採信。況不論樁興公司之資產係於何時出賣,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存入,且該帳戶明細上亦無八十七年五月間存入二千六百萬元之記載,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支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云云,並非事實。是以,上訴人指摘樁興公司應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出賣云云,實為無益之爭執。

(七)、上訴人見其無法自圓其說,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二千六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然此更加突顯上訴人所言不實,查因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又遭上訴人暴力對待,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逃離家中,暫居其女兒之住所,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豈會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屢次所為有關二千六百萬元之說詞,前後互相矛盾,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三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七三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復將三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六四平方公尺並移轉給陳鴻塗,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三十一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民庭總會著有決議可稽。查上訴人擅自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又持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前述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將該筆土地分割出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尺,再將分割出之土地移轉登記陳鴻塗,使三十一地號土地之面積與所有權人之名義均與以前有所不同,因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已經減少,僅將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七三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尚無法完全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面積之變動計算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應回復應有狀態之決議,即屬有據,經換算後,就現有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為一萬分之四五0六(649x2673/ 10000 / 385=0.450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十一地號,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0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