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何耀宗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泰隆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有案之區域醫院,除依醫療法第四十條規定應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外,其所提供之服務應較一般醫療機構為佳,自屬當然。上訴人之母楊宗璇基於上述信賴,因而進入被上訴人醫院生產。
㈡就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採行無過失賠償責任制度之明確立法意旨,及同條第三項但書關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等加以觀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相關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方式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為解釋之基準,否則因該但書之規定終究不過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之制度成為推定過失之責任制度,原冀望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以妥適分配危險之立法意旨亦將因而無法實現,準此,關於科技水平並非客觀典型之注意及義務之標準,而係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方法或手段,因而,具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製造人或依各客觀典型之群體標準已為相當注意之製造人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其商品中之危險或瑕疵,而係產品之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得充分免責之舉證要件,如此解釋較能貫徹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本旨,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得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而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衡平調整,當不致對企業經營者課予過苛之責任。而發展上危險責任與科技水準之抗辯,其適用範圍係關於無從知悉之未知危險。被上訴人亦自認早產兒視網膜症之發生「係醫學上可預知之危險」,從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科技水平之抗辯云云,自無理由。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請求權,該法並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有關時效之問題,應究分係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而異其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本具有醫療契約關係,由於被上訴人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雙眼失明之損害,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者請求權各自獨立,時效亦分別依個個請求權判斷之。準此可知,縱認侵權責任部分,係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時效,而已罹於時效,然就契約責任部分,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是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未罹於契約責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縱認本件請求權應適用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之父何耀宗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使獨立告訴權提出刑事告訴,非由上訴人所提起,亦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因此,充其量僅可推知上訴人之父確知上訴人之失明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無從推論上訴人就上開亦屬確知,則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
三、證據:提出蘇崇宜著「早產兒網膜症之檢視」一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雖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但並非「結果責任」之規定。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雖於消費者保護法並未特別規定消費者應負何種舉證責任,但並不表示消費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換言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危險、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危險是否客觀可預見」並非論斷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危險之標準,否則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豈非贅文?實則,施行細則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即為合理退縮危險之範圍而設。
㈢本件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關其權利之主張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自應從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時開始起算。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欠缺之構成權利行使障礙的事實存在,且其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應即確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自無所謂消滅時效期間無從起算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二宗(含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三六號)。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楊宗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產下上訴人,因妊娠週數僅廿六週屬早產,且出生時體重僅九四八公克,因此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被上訴人所屬小兒科醫師李銘峻及眼科醫師楊正烽,依當時之醫療水平,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早產兒視網膜症之高危險群,卻未採取適當安全之醫療服務,致上訴人終因早產兒視網膜症惡化而雙眼失明,上訴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八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此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先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早產兒視網膜症之發生雖係醫學上可預知之危險,然被上訴人醫院眼科楊正烽醫師及小兒科李銘峻醫師均已根據醫療常規,提供符合當時專業醫療水準之診療服務,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況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母楊宗璇妊娠週數廿六週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產下上訴人,上訴人出生時體重為九四八公克,因屬早產且體重過輕,出生後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曾由主治醫師小兒科李銘峻醫師及眼科楊正烽醫師會診檢查,上訴人嗣因早產兒視網膜症惡化,雖經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求診,惟雙眼仍因而失明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有據?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之「服務」,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加以定義,學說上固有依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予以界定者,惟其標準不夠明確,實際適用上可能無所不包,毫無限制,是否妥當,非無斟酌餘地。而依據英美判例,服務業者之責任區分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與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應為不同責任之認定。在商業上交易行為之服務,英國法院對服務提供者係採無過失擔保責任,美國法院則認為只在服務與商品混合契約始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至於純粹服務契約,仍不適用無過失責任。至於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尤其醫療契約之服務,無論是否涉及商品之使用,英美二國法院均認為專門職業人員僅負擔過失責任,亦即只需盡到合理之注意與能力,即無需負責,其理由如下:㈠醫學並非精密科學,醫療行為之治療過程與結果,充滿不確定性與危險性,非醫師所能控制。㈡醫療傷害損失無法經由保險分散,必須由病患承擔損失,以分散風險,從而必定增加一般患者之醫療費用,使醫療服務獲得不易,顯非病患之福。㈢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病人之安全,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既繼受諸先進國家法典而來,就服務業者之責任,自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準此,就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所屬醫師李銘峻、楊正烽明知上訴人係早產兒視網膜症之高危險群,卻未採取適當安全之醫療服務,致上訴人因早產兒視網膜症惡化導致雙眼失明,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謂為於法有據。
四、況退步言之,本件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衡諸該條文所規範損害之發生,不以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甚至非消費者之第三人,亦得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受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此與契約法著重當事人關係之本質上要求有異,是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屬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而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存在醫療契約,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既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而非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主張應依契約責任請求權之規定適用十五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所明示,準此,請求權人無行為能力者,於其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為行使權利時,其請求權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出生後,因屬早產兒持續住院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嗣因早產先視網膜病變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無效致雙眼失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耀宗認係被上訴人醫院延誤檢查治療導致失明,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李銘峻、楊正烽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收文章可稽,則至遲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耀宗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即因該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其請求亦難謂合,仍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