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龔天益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肆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按月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工作權,再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本件爭議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始終未見被上訴人之回應,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是本院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存匯科科長一職,並自八十四年起因獲長官指示,處理客戶有關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匯票款項(含各種幣別),遂將款項陸續作帳提入、攤入銀行「手續費收入」之科目,業已行之多年,且會計部門及總行稽核長就此便宜措施均未表示意見。詎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上訴人所處理之一張美金支票,尚有餘額,會計主管陳玉惠發現後對此有所質疑,乃於是日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龔天益報告,嗣又經總行派員來台調查,確認上訴人操守上並無任何問題,情節並非重大,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但因其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請准休假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又其將系爭懸帳列入「手續費收入」一節,行政程序上縱有疏失之處,然系爭行為既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未有圖一己之私,自難謂其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非適法。況縱認其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懸帳提入或攤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手續費收入」科目中,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於知悉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九萬四千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架構如附表一,存匯科作業流程如附表二,上訴人本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存匯科科長,工作內容則在辦理銀行業務有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以支援銀行業務之推展,即凡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涉及存款或匯兌業務者,均由存匯科負責辦理。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將客戶未提示兌現之支票款項,作帳提入「手續費收入科目」,結算至八十九年底,前後共計五十三次,共計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肇致被上訴人會計帳目發生錯誤,如「應付帳款科目」無法反應實際欠款金額,而「手續費收入科目」於帳面上卻無故增加美金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二點八二元(一美元兌換三十四點四元台幣之匯率計算,約新台幣二百萬零八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發現會計帳目金額發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級提出報告,開始查巡以往之會計帳目,並告知上訴人(即相關業務主管)應注意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詎上訴人經會計部門告知會計帳目發現異常狀況後,應注意保持其正確性之要求後,竟又於同年月十八日,擅自從「應付帳款科目」中,將「美金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一八元」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造成會計帳目之錯誤。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先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次數計五十四次,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此行為,業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並將使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相當於「美金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點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計算式:61338×25%=15334.5)。因上訴人職掌存款及匯款之授權核准業務,負有核對存匯帳目正確性之責任,然上訴人竟違反其誠實義務,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進行假交易,導致被上訴人會計資料之錯誤,並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上訴人一連串之不誠實行為更使被上訴人無法信賴上訴人,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自屬情節重大,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聘用其於金融機構中擔任主管職務。退步言之,縱情節非重大,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因上訴人已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而不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龔天益於是日始知悉上訴人有此不當行為,且情節重大,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存匯科長一職,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解僱函及中譯文本、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信律字第0三0六號律師函、九十年一月及二月薪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北勞調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前後將客戶未提示兌現票款自應付帳款科目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計五十四次,金額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整(原審被證八、原審原證四、原審原證六)。致被上訴人增加相當於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美金61,338×25%=美金15,334.5,美金15,334.5×34=台幣521,373),以及相當於新台幣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之營業稅損失(美金61,338×5%=美金3,066.9,美金3,066.9×34=台幣104,275),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就票號CK23293 號支票票款進行了十二次的付款作業及票款匯入款項交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調查報告、轉帳記錄、傳票影本、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十二紙、上訴人之簽呈、匯兌損失試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一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㈡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及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存匯科長一職,工作內容為辦理銀行業務有關之存款及匯兌作業,以支援銀行業務之推展,即凡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涉及存款或匯兌業務者,均由存匯科負責辦理,存匯科科長之職掌及職責包含:①職掌存匯科之各項行政事務、日常存匯交易授權及核准、存匯帳目核對、追蹤及報告、存戶利息所得稅扣繳與申報,以及與存匯業務相關之政府主管機關報告等。具體言之,存匯科長就存款及匯款交易之授權及核准事項、負責核對存匯帳目之正確性、並就存款及匯款業務狀況進行追蹤及報告。②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匯及票匯等相關業務:應由存匯科之承辦人員辦理,再由存匯科長負責核對,俾利用雙重控管方式確保各筆交易之正確性。③存匯科業務督導部分:存匯科長,自八十九年年中開始,需於每星期二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Nastro Account Report-over 15days)後,於三日內針對報表所列之未領款項目與受款人聯絡,並通知受款人前來領款,並將聯絡結果及後續動作回覆會計科及營業部經理。又存匯科長並需於每月月初,將各項帳務上差異及逾三十日仍未予收取或支付之款項列出,將其原因及狀況等據實向營業部經理提出報告,藉以督導存匯科業務之正常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參照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國外匯兌作業流程,上訴人所職掌工作範圍部分,本應實際審核公司「收入」、「支出」科目金額之正確性,但卻將未兌領支票金額,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卻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共計達五十四次之多,金額共計達「美金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且上訴人並非過失錯列科目(參酌上訴人所述,係受公司主管指示所為,足見其係明知而為之,並非過失所為),況上訴人並就其中一筆未兌領之票號【CK23293】支票票款,竟為規避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中開始實施之Nastro Account Report 制度(因依該制度,上訴人於每星期均會收到會計科製作之「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該報表會將超過十五日之未結清款項列出(包括存匯科客戶未提示兌現之票款或未領取之匯入款項等,並要求各部門說明原因),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方式,一再更新前揭票據之匯款紀錄日期,避免前揭票據之款項持續出現在「逾十五日未領款報表」中,共達十二次,已如前述,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行為準則規章」中有規定:「....雇員必須依照公司建立之會計與文書保存程序,確保所有紀錄之正確保存,不論在何種狀況,公司記錄之竄改或虛偽陳述均是不被允許的...」等語,此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公司有此行為規範之要求,此有卷附之被上訴人台灣地區工作規則、行為準則規章及中譯文節本、上訴人簽署行為規章調查及確認紀錄暨中譯文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證上訴人右開①將未兌領票款金額,本應列入「應付帳款科目」中,卻作帳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中;及②將其中未兌領票款之票號【CK23293】支票,製作先後十二次不實之交易紀錄」等行為,必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會計資料錯誤,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損失,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於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雖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但情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其將過期未兌現票款轉入其它收入科目或手續費收入,係被上訴人銀行及其他外商銀行之慣例,且被上訴人銀行前總經理舒唐諾先生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過期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乙節,指示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銀行之前營業部經理李健處理,故本件上訴人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調查報告草稿記載:「二00一年一月中,會計經理發現存匯科出現了不尋常的會計分錄,經過初步的調查發現存匯科長未妥當地經其主管同意而將未兌現票款從應付款科目轉入銀行手續費收入,會計部門發現存匯科長共出了五十四筆帳共計美金61,338元至匯兌手續費收入科目」(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沒有人告訴我這是錯的,銀行每年都有來稽查,都沒查到這點」。此足證上訴人屢次作假帳規避查核,致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擅自進行轉帳、製作不實會計記錄之情。再者上訴人於擅自進行轉帳時,其所使用之傳票均未經主管簽名(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九頁)。另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記錄,該記錄業已詳實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答內容(見外放證物被上證四),依該詢問記錄之記載,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進行不當轉帳並製造假交易,並承認其行止不當。就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葉錫江所稱,被上訴人曾有將未兌現支票款轉入「其他收入」作法部分,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十年前,被上訴人雖曾就此進行查證,但並未發現相關文件。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言屬實,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稱轉入「手續費科目」之情有別。蓋證人葉錫江業已證稱:「轉入手續費科目只是美化帳面而已」、「轉入手續費收入等於銀行盈餘,將來客戶要求退還就不能以此科目退還,但若轉入其他收入科目,將來客戶要求退還即可退還」(本院卷第一七0頁)。準此,「轉入銀行手續費收入」與「轉入其他收入」二者性質及效果既然有別,上訴人所為轉帳行為即與以往被上訴人將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之舉,截然不同。上訴人如係依證人葉錫江所稱慣例行事,應取得總行同意,並將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惟本件上訴人並無事先取得總行同意,亦非將之轉入「其他收入科目」。復依法商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台北分行、法商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可知,其雖有將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之作法。但此一作法顯與本件上訴人將未兌現票款轉入「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之作法有別且效果不同,二者不容混淆等語。
⒉查證人李健(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前營業部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證稱:「八十四年間是有和前任總經理舒唐諾先生研究並經由他同意一起將久未兌現之票款(無主的票)轉入手續費科目一事指派給上訴人甲○○負責::」(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又證人王雪綾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就所問:「美商美國紐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龔天益在甲○○任職期間,是否每個月均要求甲○○將手續費收入做到一定金額」,答稱:「我與甲○○是在櫃台辦事,甲○○是我們科長,龔天益差不多每月皆會走到櫃台,對甲○○說這個月能做到多少,譬如一萬五、二萬美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筆錄),「龔天益何時提及,我不太記得,但我與甲○○共事八年,而我今年(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在甲○○離職以前,幾乎每個月,我們老闆(龔天益)走過,就會說這個月有沒有人(按人應係能之筆誤)做到多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筆錄)。另證人葉錫江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審理中就所問:「在你任職滙兌科科長期間,被上訴人銀行有無未兌現無主票款轉手續費科目中之慣例?」答稱:「是有此事實,:::一個管理部門的人員絕不會將不關於其業務考量的款項轉入其他收入中,除非有人主使要其如此做,因為管理部門一來無業務壓力,二來他也不必要如此做:::」、「(被上訴人銀行)是有將久未兌現票款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之慣例不錯:::」(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另其於同日庭訊中當被問及:「在任職紐約銀行期間,曾否聽到龔天益在主管會議中公開讚揚上訴人這個月手續費收入有增加做到多少錢的情事?」證人葉錫江答:「有的。」(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筆錄)。再者,證人許松源(即被上訴人銀行之前會計科科長)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審理中,就所問:「被上訴人銀行有無將久未兌現票款,在超過幾個月或一段期間後,就將之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中?證人許松源答:「有:::」,本院復問:「在開會時,你們銀行總經理龔天益先生有無當場表揚上訴人作的手續費收入科目業績非常好這事?答稱:「有這事:::」(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筆錄)。證人陳志漢(即被上訴人銀行副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審理中就所問:「甲○○為何將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中,其個人有無好處?」,答:「其個人並無好處,我想不出她為何會如此做,但據我猜測,我所管四個部門,皆以手續費收入為主,所以總經理常常會關心成績並於每月作業務檢討,是否為了讓收入好看而如此做。」(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筆錄)。證人陳玉惠(即被上訴人銀行之現任會計主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審理中證稱「依規定,不可將久未兌現之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這種舉動,對甲○○並沒有好處,因為他還是將財務列入公司帳,而未將錢入其袋中:::」(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筆錄)。
⒊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⑴上訴人將過期之久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確依其主管之指示辦理;⑵此辦理方式數年來,已形成慣例;⑶轉入手續費收入,為被上訴人銀行所得,上訴人並未私吞入己。⑷過期久未兌現票款究應如何處理,長期以來,被上訴人銀行迄未建立明確制度之作業規範。就此,本院曾函詢法商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已更名為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及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台北分行,前者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一)巴黎法遵字第015 號函回覆本院:「本行若有過期未兌現票款超過二年以上,本行才會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營利事業帳載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帳」。(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一頁)。後者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里昂字第054 號函覆本院:「過期未兌現票款逾期一年,由會計部門知會相關部門暫時將其轉入其他收入,日後,債權人求償時,本行則將此收入另入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六0之二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外商銀行均有將過期未兌現票款票轉入其他收入科目之慣例云云,尚非無稽。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轉帳行事過程,雖有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標準作業程序。然上訴人既依上訴人銀行主管之指示,依慣例便宜行事,作帳收入仍歸被上訴人,非為一己之私。其業績表現,復曾獲得主管公開表揚,而為同仁所盡知,故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實非重大,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不勝任工作情事及違反忠誠守則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抗辯,有此情事,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據此,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非合法。
㈢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所謂雇主乃指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然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會議中自承公司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發現帳目有問題(見北勞調字卷原證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之答辯狀中亦自認: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稽查時,於發現會計帳目金額出現異常狀況後,隨即向上逐級提出報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主管陳玉惠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中亦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即知道上訴人將過期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情事,並告知當時營業部經理李健及副總裁陳志漢(見原審卷第二0六、二0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筆錄)。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前營業部經理李健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審理中亦證稱:「陳玉惠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告訴我甲○○將久未兌現之票款(無主的票)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並在陳玉惠告知我後,我就向龔天益報告。龔天益在去年農曆年休假前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知悉甲○○有將未兌現票款(無主的票)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筆錄),準此,可知本件雇主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將過期未兌現票款轉入手續費收入科目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顯非適法。至於被上訴人內部報告何時提出,自不得據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上訴人之薪資每月為九萬四千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九萬四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分別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到期部分,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法 官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公司架構:公司組織:(一)財務部
(二)金融部
(三)企業金融部
(四)營業部┌─ ⑴進出口匯兌部門┌─①信用狀通知科│ │ ②境外金融業務科│ │ ③進出口業務科│ └─④存匯科(★)││ ⑵電腦科│ ⑶總務科│ ⑷會計科│ ⑸外匯暨存放科└─ ⑹文件寄存業務科附表二、國外匯兌業務(存匯科作業流程)國 ┌──電匯(T/T)┌──⑴收到國外銀行匯款電報通知:外 │ │ ①核對國外匯入→②核對國外匯入匯款電報通知匯匯 │ │ 款帳目→③通知受款人領款→④登錄國外匯入匯兌 │ │ 款至會計帳簿業 │ │務 │ │︵─┤ │存 │ │匯 │ ├──⑵國內受款人領款:①收受受款人之匯款解款相關指科 │ │ 示文件 →②檢查受款人之文件並作 │ │ 核對簽名→③依據受款人解款指業 │ │ 示付款→④給付款項與受款人流 │ │ →⑤製作解款傳票以沖銷應付國外程 │ │ 匯入匯款之款項。
︶ │ ││ ││ ││ ││ ││ ││ └──⑶手續費收入部分:製作轉帳傳票,於國外銀行匯入│ 之款項中,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 入被告銀行「手續費收入科目」│ 項下。│└──票匯┌──⑴收到國外銀行開立支票及匯款之通知:│ ①確認匯款已匯入被告總行之帳戶→②核對發票銀行匯入匯│ 款金額及支票金額。││├──⑵持票人領款時:①依持票人之指示,將該筆票款自被告總行│ 帳戶中提出→②付款與持票人│││├──⑶手續費收入部分:製作轉帳傳票,將應收取之手續費轉入銀│ 行「手續費收入科目」項下。││└──◎⑷持票人逾九十日未提示支票時:將該筆票款自被告總行之帳戶中,移至被告「應付帳款科目」下,等待持票人領款或依發票銀行指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