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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庚○○
原告
子○○○
原告
壬○○○
原告
丑○○○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原告
丁○○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辛○○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依次連帶給付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丁○○、丙○○、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貳佰柒拾肆萬元、貳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元、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貳拾萬柒仟陸佰元、肆拾捌萬陸仟元、肆拾捌萬陸仟元、肆拾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丁○○、丙○○、戊○○依次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玖拾壹萬肆仟元、陸拾玖萬陸仟元、貳拾貳萬肆仟元、伍萬伍仟元、參萬玖仟元、柒萬元、壹拾陸萬貳仟元、壹拾陸萬貳仟元、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及原告丙○○、丁○○併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原告戊○○併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庚○○、子○○○、壬○○○、甲○、乙○○、丑○○○、丙○○、丁○○分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依次連帶給付原告庚○○、子○○○、壬○○○、甲○、乙○○、丑○○○、丙○○、丁○○新台幣(下同) 一百十一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九萬元、七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原告癸○○○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原告庚○○、子○○○、壬○○○、甲○、乙○○、丑○○○、癸○○○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而原告丙○○、丁○○均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分別減縮及擴張渠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 (即連帶給付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丁○○、丙○○、戊○○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七十四萬元、二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萬六千元) ,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O頁)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僅就原告最後之聲明為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辛○○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由被告己○○出任會首,並由被告辛○○負責所有互助會資料之登載、收款及會款計算等事宜,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採內標制之互助會。詎被告己○○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繳付銀行貸款,經濟發生困難,而另被告辛○○亦乏資金作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互助會會員人數眾多,彼此不熟識之機會,虛列「阿扁」為各該互助會之會員,嗣並佯稱「阿扁」得標或假冒會員名義標會,陸續詐騙會款。原告分別為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被告共同虛列會員、冒標、詐欺之行為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均已扣除得標金)予被告二人,受有損害,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宣布停標倒會。又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因前開所召集之互助會陷於資金週轉不靈,且無其他工作收入,並無資力支付互助會之會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渠等二人名義及冒用被告己○○不知情之子詹文芳(應係詹文豐之誤繕)、詹文昭之名義,分別參加原告癸○○○出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互助會,使原告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參加,嗣被告己○○於繳付數次會款,取得原告癸○○○之信任後,即陸續標取會款,並冒用詹文豐、詹文昭等人名義而得標,致原告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得標金額予被告己○○,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拒繳死會會款,致原告癸○○○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丁○○、丙○○、戊○○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七十四萬元、二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簿、互助會會單、本票、標金明細表、債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一之二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一O四一號、一八七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則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為真正。參酌被告因前揭事實而犯有連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文書罪處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辛○○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被告己○○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辛○○部分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共同以虛列會員、冒標、詐欺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誤信確有會員得標,而分別支付會款,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有冒標、詐欺原告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癸○○○交付渠等得標金額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參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二會,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金二萬元,總計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另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頭金一萬元,總計金額為四萬九千四百元,合計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 (415200+49400=464600) ,惟原告庚○○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⒉原告子○○○部分:原告子○○○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三會(會單上名義為邱素妙),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金二萬元,總計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又參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五會(會單上名義為邱阿妙),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金二萬元,總計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另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四會(會單上名義為邱阿妙),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頭金一萬元,總計金額為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元 (0000000+0000000+197600=0000000) ,惟原告子○○○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⒊原告癸○○○部分:經查:原告癸○○○參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會單上名義為張淑鳳),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金二萬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又查:被告參加原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四會(分別以張阿英、辛○○、詹文昭、詹文芳等名義參加),會金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張阿英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訴外人詹文昭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辛○○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四百元;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訴外人詹文芳 (即詹文豐)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九百元,皆由被告己○○出面得標,並領走標金,而死會會錢則僅繳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是原告癸○○○所受此會會款損失共計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每月應繳四會死會會款共五萬三千三百元,尚有十六次未繳,計算式為:53300*16=852800) 。 再查:被告復參加原告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三會(分別以張阿英、辛○○、詹文芳等名義參加),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以被告辛○○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訴外人詹文芳 (即詹文豐)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五百元,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張阿英之名義得標,標金為三千七百元,而上開款項皆由被告己○○出面得標,並領走標金,而死會會錢則繳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是原告癸○○○所受此會會款損失共計一百十四萬元 (被告每月應繳三會死會會款共六萬元,尚有十九次未繳,計算式為:60000*19=0000000) 。以上原告癸○○○總計損失二百二十萬零四百元(207600+852800+0000000 = 0000000),惟原告癸○○○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⒋原告壬○○○部分:原告壬○○○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半會(會單上名義為秀春 ),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己○○以五千八百元得標,惟被告己○○仍以活會向其收取會款,故應於半數得標金三十二萬一千元 (即二十四位死會會款加上會頭金共五十萬元,另十位活會會款扣除標金後共十四萬二千元,合計六十四萬二千元) 中,扣除其後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止所少繳之得標金六萬一千五百元,共計損失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另參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二會 (會單上名義為莊秀春) ,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總計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七百元 (259500+415200=674700),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 (會單上名義為阿桃 ),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頭金一萬元,總計金額為四萬九千四百元;另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 (會單上名義為阿桃 ),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三萬元),連同會頭金三萬元,總計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合計為十六萬五千元 (49400+115600 =165000) ,惟原告甲○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⒍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三萬元),連同會頭金三萬元,總計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惟原告乙○○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⒎原告丑○○○部分:原告丑○○○參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 (會單上名義為阿寶 ),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金二萬元,總計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元。

⒏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錢二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之會款,總計金額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元,惟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⒐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繳納會款算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頭錢二萬元及扣除得標金後之會款,總計金額為五十萬二千四百元,惟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⒑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參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任會首之互助會共計一會 (會單上名義為徐福贊 ),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得標金額為六十八萬六千元,扣除取得二十五萬七千元之部分款項後,尚有四十二萬九千元未領取而受有損害 (000000-000000 = 429000),惟原告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六千元之本息,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丁○○、丙○○、戊○○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二百七十四萬元、二百零八萬七千一百元、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十萬七千六百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八萬六千元、四十萬六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供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庚○○、子○○○、癸○○○、壬○○○、甲○、乙○○、丑○○○同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係屬選擇合併之訴訟,經本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開原告勝訴後,自無庸再就渠等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被告己○○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 │ │ │ │ ││ 編號 │ 起會日期 │ 開標日 │ 會款金 │ 會員 │ 進行會數 ││ │ │ │(新台幣)│(含會首) │ │├───┼─────────┼─────┼────┼─────┼─────┤│ 一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 二萬元 │三十七人 │ 三十四會 │├───┼─────────┼─────┼────┼─────┼─────┤│ 二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 │每月十日 │ 二萬元 │四十七人 │ 十四會 │├───┼─────────┼─────┼────┼─────┼─────┤│ 三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 一萬元 │三十八人 │ 七會 │├───┼─────────┼─────┼────┼─────┼─────┤│ 四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每月一日 │ 三萬元 │十七人 │ 五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所受之損害┌───┬─────┬────────────┬─────────────┐│編號 │ 被害人 │ 參加互助會種類及會數 │ 損失金額 ││ │ │ │ (新台幣) │├───┼─────┼────────────┼─────────────┤│ 一 │ 庚○○ │ 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二會 │ 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 ││ │ │ 附表一編號三參加一會 │ │├───┼─────┼────────────┼─────────────┤│ 二 │ 子○○○ │ 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三會 │ 二百七十四萬元 ││ │ │ 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五會 │ ││ │ │ 附表一編號三參加四會 │ │├───┼─────┼────────────┼─────────────┤│ 三 │ 癸○○○ │ 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 │ 二十萬七千六百元 │├───┼─────┼────────────┼─────────────┤│ 四 │ 壬○○○ │ 附表一編號一參加半會 │ 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 ││ │ │ 附表二編號二參加二會 │ │├───┼─────┼────────────┼─────────────┤│ 五 │ 甲 ○ │ 附表一編號三參加一會 │ 十六萬四千二百元 ││ │ (即阿桃) │ 附表一編號四參加一會 │ │├───┼─────┼────────────┼─────────────┤│ 六 │ 乙○○ │ 附表一編號四參加一會 │ 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七 │ 丑○○○ │ 附表一編號二參加一會 │ 二十萬七千六百元 ││ │ (即阿寶) │ │ │├───┼─────┼────────────┼─────────────┤│ 八 │ 丁○○ │ 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一會 │ 四十八萬六千元 │├───┼─────┼────────────┼─────────────┤│ 九 │ 丙○○ │ 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一會 │ 四十八萬六千元 │├───┼─────┼────────────┼─────────────┤│ 十 │ 戊○○ │ 附表一編號一參加一會 │ 四十萬六千元 │└───┴─────┴────────────┴─────────────┘附表三:被告參加原告癸○○○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 │ │ │ │ ││ 編號 │ 起會日期 │ 開標日 │ 會款金 │ 會員 │參加名義人││ │ │ │(新台幣)│(含會首) │ │├───┼─────────┼─────┼────┼─────┼─────┤│ 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每月二十日│ 一萬元 │五十三人 │ 張阿英 ││ │日 │ │ (外標) │ │ 詹文昭 ││ │ │ │ │ │ 辛○○ ││ │ │ │ │ │ 詹文芳 │├───┼─────────┼─────┼────┼─────┼─────┤│ 二 │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每月五日 │ 二萬元 │三十九人 │ 辛○○ ││ │ │ │ (內標) │ │ 詹文芳 ││ │ │ │ │ │ 張阿英 │└───┴─────────┴─────┴────┴─────┴─────┘附表四:原告癸○○○主張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所詐得之金額┌───┬────────┬──────┬──────┬─────────┐│ 編號 │ 參加互助會種類│ 參加名義人│ 得標日 │ 損失金額(新台幣) │├───┼────────┼──────┼──────┼─────────┤│ 一 │ 附表三編號一 │ 己○○ │八十五年四月│ 一百零八萬元 ││ │ │ │二十日 │ ││ │ ├──────┼──────┤ ││ │ │ 詹文昭 │八十五年八月│ ││ │ │ │二十日 │ ││ │ ├──────┼──────┤ ││ │ │ 辛○○ │八十六年一月│ ││ │ │ │二十日 │ ││ │ ├──────┼──────┤ ││ │ │ 詹文芳 │八十七年一月│ ││ │ │ │二十日 │ │├───┼────────┼──────┼──────┼─────────┤│ 二 │ 附表三編號二 │ 辛○○ │八十六年八月│ 七十九萬九千 ││ │ │ │五日 │ 五百元 ││ │ ├──────┼──────┤ ││ │ │ 詹文芳 │八十六年十一│ ││ │ │ │月五日 │ ││ │ ├──────┼──────┤ ││ │ │ 張阿英 │八十七年八月│ ││ │ │ │五日 │ │├───┴────────┴──────┴──────┴─────────┤│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不得上訴。被告上訴利益合併計算逾一百五十萬元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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