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 上訴人
- 統一雅瑪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曾凌佑
- 法定代理人
- 莊蕙鎂
- 法定代理人
- 熊名武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貴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馥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不能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若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而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㈡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收受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己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原執行法院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次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號禁止清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債務人綺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有無債權存在為審理判斷之標的。
㈢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略謂:「本件已據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對債務人綺馥公司貨款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如認其聲明不實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若逾期不陳報起訴之證明者,該處即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即遵按原執行法院之指示,於法定十日期限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不實,如不遵按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則原執行法院即將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
㈣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後,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雖已自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其尚有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本件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貨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即不能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卷相關資料、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五二號民事執行卷相關資料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相關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綺馥公司積欠其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被上訴人綺馥公司上開貨款金額,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因當時上訴人聲請扣押之金額尚未超過其他債權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轉支付予被上訴人綺馥公司之款項,嗣原執行法院再次核發相同意旨之禁止命令,因斯時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已陸續接獲多筆執行命令,且金額已超過剩餘款項,故被上訴人農林公司聲明異議。
㈢雖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對第二次禁止命令聲明異議,然該第二次禁止命令係屬重複之禁止命令,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其有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貳、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方面: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綺馥公司間給付貨款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博明,已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變更為徐重仁,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六三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綺馥公司積欠伊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伊遵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在案。嗣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應給付伊上開貨款,亦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卻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農林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對第二次之禁止命令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原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第一次扣押禁止命令時,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卻於嗣後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顯已損及伊之權益,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後,旋即提起本訴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訂有供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與福客多公司,並約定若貨品係經物流商之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配送至福客多公司,則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此時福客多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給付,若貨品係經由被上訴人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福客多公司時,則由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請款。因本件貨物係經由被上訴人農林公司配送,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代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但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所收受之執行命令均未超越上開貨款金額,故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均依法給付,然因嗣後所收受之多筆執行命令業已超過上開剩餘貨款金額,是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不得不聲明異議;又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代收貨款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六五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林公司已自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其有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四三、一六五頁),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又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綺馥公司積欠其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號裁定,准上訴人以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綺馥公司供擔保後,得在上開貨款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綺馥公司之財產,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上訴人乃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提存書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八七頁),原執行法院旋即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收受該假扣押禁止清償命令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農林公司直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自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伊有上開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二六、
一二九、一四三、一六五頁)。雖上訴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再次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農林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對該第二次之禁止命令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已損及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自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其尚有超過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四三、一六五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至原執行法院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該本案訴訟,嗣復已由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如數給付前開貨款確定後,上訴人再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本應即依法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繼續執行才是,卻不為而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重複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農林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清償,此項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通知上訴人稱:「茲據第三人(指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或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報,即撤銷前所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尤屬不當,上訴人儘可循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綺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農林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