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庚○○○即洪
- 被上訴人
- 戊○○即洪文
- 被上訴人
- 己○○即洪文
- 被上訴人
- 丁○○即洪文
- 被上訴人
- 乙○○即洪文
- 被上訴人
- 甲○○即洪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黃蓮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乙○○、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其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洪文樑交付之訴外人黃建中所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各四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二張,屆期經上訴人提示退票後,經黃建中對洪文樑提出異議,並商請洪文樑之妻舅即被上訴人辛○○從中折衝,乃由被上訴人辛○○簽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之支票二張,經洪文樑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二張。因被上訴人辛○○家族財力雄厚,票信良好,並一再向上訴人保證其所簽發支票,將如期兌現,且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之支票嗣後果有兌現,故上訴人相信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支票亦將可如期兌現,並預備以該支票票款用供償還洪彭端蘭七十二年間之借款。
二、惟前開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提示,仍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上訴人除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並積極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相關部門洽商償還洪彭瑞蘭七十二年間之借款及利息時效抗辯等事宜,然因上訴人與洪文樑之父洪萬傳係共同創辦新光公司之人,洪文樑並繼承洪萬傳擔任該公司常務董事已有二十餘年,洪彭瑞蘭生前及上訴人亦係新光人壽公司董事,且在或預備至新光人壽公司之控股公司任職,實不適宜強勢主張利息部分之短期時效抗辯,擬以和諧方式與各相關部門達成共識後辦理;因新光人壽公司財務部林貴芳副總經理曾將洽商經過轉知洪文樑,洪文樑誤以為如由其償還洪彭瑞蘭之債務,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其個人之遺產稅負時將有所減免,而向新光公司表明將償還洪彭瑞蘭全部欠款,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匯款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至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用供清償洪彭瑞蘭全部欠款。
三、上訴人會同訴外人洪士琪向原審自訴洪文樑及被上訴人庚○○○偽造文書等罪,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開庭審理,該案審判長一再調查系爭協議書履行情形,迫使洪文樑臨時起意在開庭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逕匯款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至新光人壽公司帳戶,此觀諸新光人壽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復本院前審自明。當時新光公司財務部就超過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是否同意免除,尚在斟酌中,上訴人完全不知洪文樑會有逕為匯款之舉,上訴人嗣後雖要求新光人壽公司退還,然遭新光人壽公司拒絕,致上訴人因而喪失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利息短期時效抗辯之權利。
四、上訴人自始未拋棄利息之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應得利益並未喪失,依上訴人與洪文樑所訂立分析家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洪文樑僅負責給付一億一千萬元而已,至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總額如何暨應如何清償均與洪文樑無關。上訴人可得預期有權就新光人壽公司之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況上訴人始終從未承諾拋棄時效抗辯之權利,該時效抗辯應得利益並未喪失。
五、上訴人因洪文樑之故意違約代償,致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無從再為利息罹於時效之抗辯,致受有喪失利息時效抗辯利益之損害;故洪文樑之「逕為匯款」行為係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而逕為清償,且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清償權利為其目的,致上訴人因之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六、上訴人及洪文樑均為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實業公司)及新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實業公司)之股東,該二公司於八十四年上半年召開股東會,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放現金股利,上訴人部分各可受分配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元及三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合計四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如就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行使抗辯權,足敷清償洪彭瑞蘭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之債務,故上訴人原擬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洪文樑所訂立系爭協議書關於清償洪彭瑞蘭六千六百萬元借款本息金額之決定,乃當時上訴人與洪文樑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概算後所為之約定,倘當時上訴人果有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洪文樑同意給付上訴人之總金額應會作不同之考量,而予以扣除超過時效利息之金額,不可能約定由洪文樑保留六千六百萬元,交付支票,備供清償該項借款債務。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惟因洪文樑慮及上訴人收到一億一千萬元後,不會清償六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致其仍須對該項借款負清償責任,雙方乃協議由洪文樑交付六千六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吳東勝之支票與吳東勝代為償還該項債務。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錢之本利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清償」,惟洪文樑係依當時協議交付總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與訴外人吳東勝代為償還該項債務,嗣因上訴人向吳東勝取回上開支票,洪文樑始匯款清償洪彭瑞蘭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全部借款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依雙方當初協議,上訴人並無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情事,而係於事後始提出得向新光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說,則其所謂相當於已罹於時效部分利息金額之損失,顯非雙方訂立協議書之初,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既無「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得視為所失利益情事存在,是其主張洪文樑逕行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致伊無法對新光人壽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所生利息損失,應由洪文樑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不合。
三、洪文樑、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玉崑三人為洪彭瑞蘭之法定繼承人,就洪彭瑞蘭對新光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連帶債務相關規定,洪文樑及上訴人本均可各自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該項債務。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可得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並非基於其與洪文樑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可行使權利,尚難認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洪文樑請求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原擬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自新光人壽公司子公司即新光實業公司及新勝實業公司當年所分配之股利,用以清償洪彭瑞蘭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云云,惟上訴人與洪文樑早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就如何清償洪彭瑞蘭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達成協議,由洪文樑交付,依當時經新光人壽公司財務單位會算約有六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本息之同面額支票,委託訴外人吳東勝保管,並代為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上訴人怎可能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準備清償該項借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放款部出具之計算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由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何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準備自行清償該項債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戊○○、己○○、丁○○、乙○○、甲○○之被繼承人洪文樑(洪文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已由其上開繼承人六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係兄弟,因處理家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萬元,再由上訴人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彼等之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其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洪文樑乃於是日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無法依約委託訴外人吳東勝清償。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惟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清償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借之款項,而依新光人壽公司交付之本利明細表,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該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僅五千零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如辛○○、洪文樑如期支付票款,上訴人為清償時,關於利息部分,尚可向新光人壽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僅須支付本息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且依協議書約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利息計四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應由洪文樑負責,經扣除後,上訴人僅須負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總計應可結餘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法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辛○○行使票據上權利,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六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洪文樑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洪彭瑞蘭積欠新光人壽公司債務之時效加以考慮,當時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之債務本息約為六千六百萬元,始有委由訴外人吳東勝代為償還六千六百萬元與該公司之約定;詎上訴人違約逕向吳東勝取回付款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顯無意依約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洪文樑始逕向新光人壽公司為清償,而該六千六百萬元與應清償金額間差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被上訴人辛○○已簽發另紙支票由洪文樑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洪文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伊一億一千萬元,再由伊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彼等之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伊負責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伊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洪文樑乃於是日交付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惟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至一四、六六、六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上訴人與洪文樑已於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錢之本利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清償。乙方(即洪文樑)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支付甲方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至於甲方應為清償之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就壹億壹仟萬元中提出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委託吳東勝先生償還,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甲方負責清償或收回,但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就上開應由甲方負責清償新光公司本利部分,如因乙方遲延給付(即壹億壹仟萬元之範圍),而再產生之利息由乙方負責」,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一頁);而該協議書乃上訴人與洪文樑為分析家產所訂立,亦經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五頁背面、本院上更㈢字卷一二頁);又上開清償洪彭瑞蘭借款本息之金額之所以定為六千六百萬元,乃上訴人與洪文樑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之概算金額,亦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明金、黃建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頁、本院上字卷一六六頁背面);並由洪文樑囑由訴外人黃建中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吳東勝,洪文樑背書,面額四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合計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見原審卷六六、六七頁),交由上訴人與黃建中持交吳東勝代為清償(見原審卷五二頁之證人吳東勝所為之證詞),足見上開協議書雖約定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本息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惟實際上係由洪文樑自應給付與上訴人之一億一千萬元中保留六千六百萬元,交付支票委由吳東勝代為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至上開協議書約定「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應僅係指上開借款本息之確定數額超過或不足六千六百萬元而言,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曾主張欲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
四、洪文樑所交付與吳東勝之面額共六千六百萬元支票二張,雖上訴人主張伊因恐支票到期,吳東勝可能不知提示,伊才取回上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七二頁背面),但為洪文樑在原審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即上訴人)由吳東勝處將支票拿回去與協議書內容不合,所以被告(即洪文樑)拒絕兌現,當初吳東勝無法抗拒來自原告之壓力,被告(即洪文樑)不願見其為難,所以才讓原告拿回支票」(見原審卷七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明金所證稱:「洪氏兄弟當時互不信對方,洪文樑怕丙○○拿了錢不償還新光公司,所以雙方才協議委由吳東勝去償還」等情節(見原審卷八○頁)相符,足見洪文樑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真實。上開二張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後,洪文樑再另交付由被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上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洪文樑在原審抗辯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係欲供作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前開借款本息之用(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即上訴人亦自認伊係因本於與洪文樑間之協議取得該支票(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伊原欲以該支票票款償還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一二頁),足證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係依上訴人與洪文樑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欲供作清償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本息之用。
五、洪文樑既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之一,且又係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上更㈢字卷六八至七五頁),就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債務清償本即具有利害關係,且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洪文樑存入票款,使該支票兌現,用以清償洪彭瑞蘭所欠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本息,則洪文樑於上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匯款入新光人壽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洪彭瑞蘭之全部借款本息計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並未超過上開票面金額,而上訴人與洪文樑復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顯見洪文樑所為之清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上開協議書雖記載:「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公司借錢之本利」,惟經徵諸上訴人與洪文樑向新光人壽公司所查詢清償之金額,係屬洪彭瑞蘭全部之借款本息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包括洪彭瑞蘭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之借款三百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原擬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伊於同年七月間所可受分配新光實業公司及新勝實業公司之股利共計四千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元用以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云云(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七八、七九、一一五頁),惟查已在洪文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清償(見原審卷八七頁新光人壽公司函)之後,況縱上訴人可獲上開公司股利分配,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資力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而已,尚難據為上訴人必為清償,並於清償時,就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可能援用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有可能不援用抗辯權而仍為給付。本件上訴人與洪文樑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利息時效之抗辯,則洪文樑於所約定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支票面額範圍內所為清償,雖末為利息時效之抗辯,並未違反系爭協義書之約定,自不負賠償上訴人所失利息時效抗辯利益計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辛○○簽發前開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僅係供作洪文樑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工具,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辛○○所應負之責任自不超過洪文樑之責任(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辛○○與洪文樑二人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洪文樑就前開所失利息時效抗辯利益部分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由對被上訴人辛○○行使票據上權利。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並基於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