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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七○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進行合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塗銷完畢,否則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承擔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亙城建設)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含一百萬元保證金)退還,並應加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而系爭合建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但被上訴人就所提供合建之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完畢,經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一週內辦理,仍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慮及上訴人已與楊明國等其他六名共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為明權責,且預知無能力洽請黃雪珠塗銷地上權,乃特別約定:如其他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不視同甲方 (即被上訴人) 違約,雖此加註文字係填註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末,但該款僅係就伊應將上訴人分配取得房屋部分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之約定,並無地上權塗銷之問題,故解釋上所加註之前揭文字,即為同條第三款前揭約定之排除違約條款。且伊提供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三位地上權人,僅楊振芳部分與伊有關,該部分業已塗銷,另一地上權人陳火塗部分,亦由其他共有人與陳火塗洽議塗銷。至另一地上權人黃雪珠部分雖尚未塗銷,因屬其他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應配合辦理者,依前揭「不視同甲方違約」之特別約定,伊自不負違約責任。且地上權人黃雪珠已明示拒絕塗銷地上權,縱「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願意配合塗銷地上權,但因地上權人不配合,依前揭「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不視同伊違約之約定,伊亦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七○一、七○一之一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國、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川及楊平等六名兄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六名兄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分屋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單獨就系爭土地 (即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部分)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進行合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責於該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塗銷完畢,而系爭合建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工,迄今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部分未辦理塗銷完畢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九)基府工建字第九號建造執照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頁至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四二頁至六三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伊對於黃雪珠迄未塗銷地上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是否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之情事?㈡如得適用於第三條第三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藉以免除其違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如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不視同甲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 僅係就同條第二款前段之違約責任為排保約定,不及於同條第三款之情形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款末段之加註之特別約定旨在一併免除被上訴人關於該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違約責任,該特別約定自有適用於同條第三款之情事。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甲○○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甲○○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等語,與同條第二款前段所載:「甲○○應按乙方 (即上訴人) 分得之房屋面積土地持分比率,依照土地登記法規,甲○○應於本工程建築到玖層RC結構完成時,將乙方所分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由雙方指定代書會同辦理。上述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不配合辦理時,不配合辦理之一方視同違約」等語合併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工程向該管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塗銷之義務;而在興建至第九層RC結構完成時,有將上訴人依約定所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依兩造於同條第二款後段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如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不視同甲方違約」,以作為排除甲方違約責任之文義觀之,倘如上訴人所言,就契約文字排列而言,該加註之特別約定僅係就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之違約責任為排除約定,並不及於同條第三款之情形,則將產生「被上訴人於房屋建造至第九層,依約應將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時,地上權人不配合塗銷地上權者,不視同被上訴人違約」,而「在尚未開始建築之際,上訴人於合建工程申報開工時,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即已構成違約」之矛盾現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特別約定僅適用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而不及於同條第三款云云,即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擬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伊因慮及合建土地上存有「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等不配合辦理為土地移轉及塗銷地上權之違約問題,致不敢冒然與上訴人簽約合建,惟楊明國等其餘六名共有人即於當時就渠等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簽約合建;嗣伊取得上訴人同意「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等不配合辦理時,不視同被上訴人違約」時,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兩造洽談意旨以手寫方式加註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等處條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對於第三款當有適用,否則第二款前段係規範兩造間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地上權根本隻字未提,苟上開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不願配合辦理時,不視同被上訴人違約」部分不適用於同條第三款,則該特別約定「地上權人」部分對於同條第二款豈不形如贅文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李勝花於原審結證稱:「...地主(指被上訴人)認為他沒有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簽契約,怕將來有關土地及地上權的塗銷有違約的疑慮,就提出來和建商一同研討,最後就合意由我加註上開文字(即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之特別約定)在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土地部分的後面,該條有寫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意思就是這個條件在第二款及第三款都有適用...」等語相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七六頁), 應堪信為真正,足證上開加註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之部分,旨在免除被上訴人關於同條第三款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所稱該特別約定於第三條第三款亦有適用,應係當時雙方立約之真意所在。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將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時,依土地法第一O四條規定,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故可能發生地上權人不願配合過戶之情形發生,故有約定免除責任之必要;倘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加註之特別約定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即地上權人不願配合塗銷時,被上訴人亦不必負責,則訂立第三款有何用處等語?惟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文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如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既主張上開特別約定不適用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情事,即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塗銷地上權完畢,即構成違約,則該合建工程建築至第九層RC結構完成時,豈還有地上權之理?且建築至第九層時,地上權人於合建土地上之房屋早因合建施工而拆除,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人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見被上訴人於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前段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本與地上權人無涉,自無要求其配合辦理之理;苟上訴人所稱上開特別約定僅適用於同條第二款前段之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情屬實,則該特別約定關於地上權人之記載即毫無意義。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第三第二款後段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配合之記載,係用以防範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阻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要無足取。

⑶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合建土地上七分之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楊明國等六人締結合建契約,此有該合建契約書節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八九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為爭取與剩餘七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簽約,以便順利合建,衡情勢必遷就被上訴人對於合建契約之意見,而被上訴人因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之違約問題,非其所能掌控之疑慮,始未與楊明國等人同時簽約,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事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就其所擔憂之違約責任與上訴人達成排除之合意。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上開特別約定之真意,旨在排除被上訴人之疑慮,以便與被上訴人簽約,俾上訴人順利合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之部分,即在免除被上訴人關於同條第三款之違約責任,而有適用於同條第三款之情事,應堪採信。

⑷又合建土地之地上權人原有陳火塗、楊振芳及黃雪珠等三人,而楊振芳為被上訴人之子,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之記載,仍非無實益;況該條款係依照上訴人與楊明國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而預先打字擬就,經兩造以手寫方式加註含上開特別約定在內之文字而完成簽約,則被上訴人因得以第三條第二款後段所加註特別約定中關於地上權人部分之記載而免於同條第三款之違約責任,致未要求刪除第三條第三款之記載,亦與經驗法則無悖,自難以該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記載,遽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上開特別約定無免除被上訴人關於同條第三款違約責任之用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兩造訂約之過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得適用於同條第三款之情事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免除其違約責任: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合建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楊振芳、陳火塗之地上權均已塗銷完畢,僅餘黃雪珠之地上權未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黃雪珠未能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係歸咎於被上訴人不依其與黃雪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履行,復不承認楊明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代表其他兄弟與黃雪珠簽訂之協議書,致黃雪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合建協議書,而拒絕塗銷地上權,顯然係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地上權未能塗銷,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之特別約定而免除其故意之違約責任,否則牴觸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配合協商之情,並辯稱:伊從未與黃雪珠簽署任何合建協議,亦未授權楊明國代為簽訂,伊已催告黃雪珠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宜,惟遭黃雪珠函覆拒絕,伊並無故意不配合塗銷地上權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勾稽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特別約定之文義,性質上僅屬免除被上訴人可能因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負擔之違約責任,並非藉此解免被上訴人本身故意不履行債務之違約責任,故上開特別約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無違。是於此應予審究之重點即黃雪珠未塗銷地上權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所致?茲析述如下:

⑴查黃雪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楊明國 (地主代表人) 未於約定期限開工,且私自將八六基府工建字第OO三四號建造執照申請撤銷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楊明國出面解決未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中區管理局第三四支局第九二O號存證信函解除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提供地上權與楊明國、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一六九頁、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 則黃雪珠主張其仍為地上權人之意思甚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雪珠塗銷地上權,黃雪珠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拒絕辦理時,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合建協議所定之期限開工,且私自撤銷建造執照申請,自無權要求塗銷地上權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六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黃雪珠簽訂任何合建協議書,亦未授權楊明國代為簽訂之情事。依楊明國所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黃雪珠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其開宗明義為「立協議書人楊明國、黃雪珠」,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該協議書末端立協議書人下方雖有「地主代表人楊明國」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楊明國代為簽訂該協議書之情事,證人即當時代為書寫該協議書之代書黃國義結證稱:「『地主代表人楊明國』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同意」、 「 (黃丁風律師問:有無檢查楊明國有無得到其他地主同意的文件?) 我沒有看」等語,經本院當庭命其辨認楊振芳當時有無在場,及被上訴人是否到場時,復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 是楊明國證稱:係經被上訴人口頭授權,楊振芳 (即被上訴人之子) 當時在場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倘楊明國當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六名兄弟在內之地主與黃雪珠簽訂上開合建協議書,則黃雪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只要逕行寄交地主代表人之楊明國即可,何必將收件人分別記載「楊明國 (地主代表人」、「甲○○」二人。顯見楊明國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黃雪珠簽訂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而黃雪珠亦知悉其情事,則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合建協議書之當事人,黃雪珠縱因解除上開合建協議書而懊惱,致拒不辦理塗銷地上權,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上訴人復主張: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六名土地共有人為履行與黃雪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黃雪珠簽訂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拒絕與黃雪珠協議,致黃雪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協議,而拒不塗銷地上權,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黃雪珠之先生張寶傳,經張寶傳證稱:「...在龍雲建設的時候,他們有來跟我談塗銷地上權的事情,可是我說要把我先前借給他們的二百萬元還我,楊明國等六兄弟他們說要把十八點七坪來抵二百萬元,才跟我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協議書,但是他們沒有辦法帶甲○○來簽協議書,我聽楊明國說是甲○○不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所有的協議書都解約了」等語。惟查:證人張寶傳上開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之證述,係聽聞楊明國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該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雖證人張寶傳復證稱:「 (有無到他們家中談過?) 我去過一次,是他們約我去的,我去時,是說要他們先把錢還我,但是楊振芳要我把地上權賣給建商,我聽了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O頁、第一四一頁), 惟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不配合,致黃雪珠無法依其與楊明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履行;證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楊明雄、楊阿仁、楊明川亦僅泛稱:被上訴人不配合、配合度不夠云云,均未具體表明其等與黃雪珠上開協議究須被上訴人如何配合,尚難遽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認定。

⑶又依楊明國代理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六名土地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黃雪珠所簽協議書第一段記載:「一、...之協議書人黃雪珠所有坐落基隆七堵區○○段七O一地號之地上權與『楊明國等六人』合建十二層樓房,經雙方約定第五層編號A1三十八點七坪 (包含公設 )其中十八點七坪為楊明國等六人所有,二十坪為黃雪珠所有,楊明國等六人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交付黃雪珠時,黃雪珠同意將其所有之另二十坪 (包含公設 )全部移轉登記為楊明國等六人。...」觀之,係因黃雪珠與楊明國等六人合建十二層樓房,始有上開第五層編號A1三十八點七坪 (包含公設 )其中二十坪為黃雪珠所有之約定,並非記載基於黃雪珠與楊明國等六人及甲○○之合建而來,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與黃雪珠簽訂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合建協議書。再者,楊明國依上開協議,已將五樓A1變更起造人為黃雪珠與楊明國共有,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復將所協議之「五樓A1」房屋中二十坪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雪珠,此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經楊明國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可見其間均無必須被上訴人配合或協力之處。而上開協議係以黃雪珠之地上權與楊明國等六人所有「五樓A1之二十坪建物」互為對價,黃雪珠既已同意該協議內容,何以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解除其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楊明國等六人簽訂之合建協議書,而拒絕塗銷地上權?顯然地上權未能塗銷,係黃雪珠本身不願配合辦理塗銷事宜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黃雪珠辦理塗銷而造成。

⑷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土地上原有陳火塗、陳國豐、被上訴人之配偶及陳林理等四戶房屋,為解決前開四位占有戶之舊房屋拆除及地上權塗銷等事宜,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名兄弟與建商合建之初,曾與該四占有戶協議,每占有戶各分配新建房屋二戶 (每戶約三十至三十八坪) 為條件,由占有戶將舊房屋拆除及塗銷地上權;而陳林理因張寶傳先前為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與張寶傳協議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陳林理、黃雪珠依上開預定分配而於建造執照上分別取得新建大樓「B1二樓」、「A2五樓」 (原以黃雪珠之子張蔚晟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後變更登記為張蔚聖名義) 之房屋,被上訴人並無不處理黃雪珠地上權之情事等語,復提出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名兄弟簽名之「700、701、701-1 等三筆土地興建大樓分配表」、張寶傳與陳林理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 上訴人則辯稱:該分配表並無黃雪珠之簽名,該分配表是否取得黃雪珠之同意不明,且黃雪珠嗣後已爭執舊建照 (指八六基府工建字第OO三四號建造執照) 之撤銷及新建照 (指八九基府工建字第OO九號建造執照) 之申請,並解除其與楊明國等人之合建協議,可知黃雪珠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名兄弟所為分屋及變更起造人之安排並不同意,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對黃雪珠之承諾,楊明國等人為使黃雪珠塗銷地上權,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黃雪珠簽訂協議書之必要等語,此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三九二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興建大樓分配表」之真正,而上開興建大樓分配表之協議正足以推論黃雪珠何以願意於申請八六基府工建字第OO三四號建造執照之文書上用印並同意起造之緣由,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處理黃雪珠塗銷地上權之情事。

⑸末查,楊明國等六名共有人與黃雪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之第二段固記載:「前楊明國等七人名義與陳國豐、陳明義二人發生拆屋還地及租金損害賠償事件等所發生之訴訟費用等由黃雪珠代墊,確定訴訟費用後,如楊明國等六人無法履行將代墊等費用及租金共約貳百萬元提出交與黃雪珠時,楊明國等六人同意將前開十八點七坪建物及土地應有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給指定人張蔚聖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黃雪珠上開訴訟費用之情事,辯稱: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均已由公積金或楊明國代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積欠相關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楊明國簽名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草稿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五O頁至一五七頁)。 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訴訟費用計算書草稿之真正,然縱黃雪珠確有代墊上開訴訟費用之情事屬實,惟張寶傳亦證稱:「我先前借給他們的二百萬元是借給他們作為裁判費的,訴訟也是他們七兄弟的名義,是訴請別人拆屋還地,本票是楊明國一人簽的,當初我本來是要他們七人簽的,可是楊明國保證說他會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顯見當時係楊明國出面與張寶傳接洽,對外由楊明國負清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不願分攤該筆訴訟費用 (個人分攤額約二十八萬五千元), 甚至未償還楊明國,亦屬被上訴人與楊明國間之債務問題;如楊明國無法清償代墊之二百萬元予黃雪珠時,依該協議書第二段之約定,亦得由A1五樓建物中之十八點七坪持分移轉登記予張蔚聖所有以代清償,毋須被上訴人之協力,故黃雪珠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塗銷地上權,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行為或不正當手段阻止黃雪珠塗銷地上權云云,即無足憑採。

⒉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加註特別約定之用意,旨在免除被上訴人可能因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負擔之違約責任,並非藉此解免被上訴人本身故意不履行債務之違約責任;而合建土地之地上權未能全部塗銷完畢係因黃雪珠不願意塗銷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以故意行為或不正當手段阻止黃雪珠塗銷地上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特別約定予以免除地上權未塗銷之違約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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