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達
- 相對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被繼承人駱大衛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駱大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死亡,繼承已開始,然因其未結婚,無子女及其他親屬,有臺北縣中和市漳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故無法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申報及處置,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定六個月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等情。原法院以:本件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相符,爰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並未檢附駱大衛之遺產清冊,倘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資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蓋抗告人若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而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駱大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四號四樓四0一室)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去世,早年自大陸來臺,在臺沒有親人及子女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縣中和市漳和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第十八、二五頁),並經證人即駱大衛之友人林茂雄於警局中證陳屬實(上開相驗卷第六頁),復有駱大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頁)。堪認:本件被繼承人駱大衛死亡,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確有不明之情事,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駱大衛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依據。惟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駱大衛關係密切、對於駱大衛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先查明駱大衛是否尚有遺產,則國庫對其遺產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尚有疑問;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又被繼承人駱大衛在臺雖無子女及親屬,惟另尚有義子林修吉、情誼長達三十二年之久之友人林茂雄(參照相驗卷第六頁),是與駱大衛感情親密之朋友或後輩中,究有無其他更適切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應予以查明,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審酌,即逕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論旨予以指摘,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