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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李行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被上訴人
大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梅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葉斯漁所開設販賣中古汽車之「千益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買受車牌號碼BN〡八七七一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依法辦妥過戶登記手續,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竟以系爭小客車係贓車予以查扣偵查,歷經數年,始終未見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係善意買受人,遂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囑託台北縣警察局調查之結果,始知系爭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車險部課長王永祥執據領回,雖系爭小客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由上訴人將該車領回,則上訴人既未自系爭小客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小客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不僅領回系爭小客車並將之無權處分拍賣予第三善意人,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喪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因此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原判決事實欄內,誤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陳坤木,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年九月十四日向葉斯漁購得。又葉斯漁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向二手車行陳國寶用一百九十餘萬元購得,而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則葉斯漁何能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賣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買得,即難採信。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下稱第六0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善意買得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位於駕駛座右方乘客座下腳踏板上,已被磨損而變造之車身號碼打在另一鐵皮焊接在腳踏板,被上訴人應檢視,並核對出廠證明,即知係贓車,自不受善意保護;系爭小客車(原車號為BM〡七九九九號)原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呂豐勝所有,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上訴人投保竊盜險,經上訴人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委付讓與上訴人,嗣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系爭小客車係贓車為由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有關機關發還盜贓物,並無不當;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就其中拍賣價金二十二萬四千元,依保險契約返還被保險人呂豐勝自負額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僅有不當得利八十九萬六千元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小客車,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系爭小客車係「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為由查扣,嗣因系爭小客車原車主呂豐勝於該車失竊受領保險理賠金時,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委付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小客車,惟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小客車失竊時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前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查扣證明、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北警督字第二七一一九號函、失竊車輛委付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下稱第一一一0號)、本院第六0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下稱第一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葉斯漁所開設販售中古汽車之「千益汽車商行」,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小客車之盜贓物,被上訴人即係經由販賣與系爭小客車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將該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監理機關之登記過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非自葉斯漁登記過戶,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買受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位於駕駛座右方乘客座下腳踏板上,已被磨損而變造之車身號碼打在另一鐵皮焊接在腳踏板,被上訴人應檢視,並核對出廠證明,即知係贓車,自不受善意保護;又本院第六0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善意買得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經上訴人理賠呂豐勝後,呂某即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委付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行使,自警察機關領回盜贓物,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小客車係屬盜贓物,由訴外人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由葉斯漁代售與被上訴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雖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目為『⒈汽車評估鑑價及諮詢業務 ⒉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舊貨除外)(修理除外)』,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千益汽車商行之招牌上亦未載明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另千益汽車鑑定資訊顧問社招牌亦僅記載『代辦分期、提供資訊服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於中古車行買賣中古汽車,殊無查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內容之可能與必要,依千益汽車商行之招牌及店面顯示,招牌上載明為「汽車」商行、店內及門口復停放多部中古車,且於車頂上置有「售」字招牌,此有卷附廣告照片影本一幀可稽(見本院第六0四號卷第一0九頁),任人觀諸均會認知係買賣中古汽車之商行,而於中古車行公開買賣中古汽車,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係屬惡意買受盗贓物;且系爭小客車為經由監理機關合法核發牌照,並經監理機關合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完畢,此有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監桃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函附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第六0四號卷第三五至四三頁;按車籍原在台北市,嗣移轉桃園監理站管轄,是車籍為台北市監理處檢驗核發);又系爭小客車之牌照號碼BN〡八七七一號復與原失竊之號碼BM〡七九九九號不同,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一六六六○○號函過戶登記資料乙件可稽(見本院第六0四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被上訴人於販售中古汽車之商行內,就系爭小客車既有合法牌照,且與原失竊之車牌不同,復經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完畢之汽車買賣過程以觀,難認買賣行為有何不當行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善意買受系爭小客車之事實,尚非無據,要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小客車,因現金不足,曾向財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貸款一百三十八萬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桃園監理站簽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財資公司簽發之車款付清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見原法院第一一一0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而財資公司尚屬動產擔保交易業界之知名公司,其為動產擔保交易均會審核是否為贓物之一定程序,以免受損,而系爭小客車即曾由財資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在案,此有卷附車籍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第六0四號卷第四一頁),顯見財資公司亦未能查明系爭小客車為贓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買受人,亦堪採信。

㈣按一般常情明知或重大過失買受贓物,均係以極低價格為買受之動機,倘無此低價為誘因,殊難認買受者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可言。查系爭小客車呂豐勝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領用牌照,而投保竊盜損失險三百十四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上訴人依保險年度經過之未滿一個月折舊百分之五,及被保險人呂豐勝自負額百分之二十計算,因而理賠呂豐勝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嗣上訴人取回系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一百十二萬元,再依保險契約約定退還百分之二十自負額即二十二萬四千元予呂豐勝,此有卷附失竊車輛委付書一紙、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一件、拍賣標購單六件、收據一紙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原法院第一一一0號卷第八一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則系爭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價值約三百十四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拍賣之價值為一百十二萬元,則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於保險年度經過九個月以上十二個月未滿時折舊百分之二十五(見同上汽車損失險條款第三條),依此計算結果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系爭小客車之價值約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而一般中古車即存在車禍受損之危險性,價值本即會稍低,依陳坤木、陳國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系爭小客車因有受撞及痕跡、橫有問題等語(見原法院第一一一0號卷第六九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葉斯漁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小客車,該買受價金與系爭小客車應有之價值,尚屬相當合理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尚乏一般買受贓物均以極其低價而買受之動機,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知悉系爭小客車為贓物而予以買受。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位於駕駛座右方乘客座下腳踏板上,已被磨損而變造之車身號碼打在另一鐵皮焊接在腳踏板,被上訴人應檢視,並核對出廠證明,即知係贓車,不受善意保護等語。但查,上訴人所辯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位於駕駛座右方乘客座下腳踏板上,已被磨損而變造之車身號碼打在另一鐵皮焊接在腳踏板,檢視即知為贓車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乏依據;況依檢察官之偵查陳坤木、葉斯漁、陳國寶等三人竊盜等案件之結果,認定系爭小客車新烙之車身號碼焊接在腳踏板上,原車身號碼已磨損,在外觀上難以辨識是否為偽造,遑論原失竊汽車之車身號碼為何?再查覺比對與海關完稅出廠證明不同之理?且系爭小客車車牌、引擎號碼均與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相同,足見僅憑外觀,難以確知系爭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之事實,因認陳坤木、葉斯漁、陳國寶等三人均不知系爭小客車來源有問題而故買之,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法院第一一一0號卷第六九頁),則被上訴人之前手既均不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則被上訴人買受在後,豈會知悉為贓物,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明知贓物而買受;又系爭小客車係經監理機關發給牌照,已如前述,既經專業之監理機關審核發給,而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述之車身號碼變造之情事,則豈有要求被上訴人買受中古系爭小客車之注意義務,應更高於專責之監理機關,是縱令系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變造屬實,被上訴人未能發現,亦僅輕過失,殊難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可言,仍應受善意保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辯稱本院第六0四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等語。查本院第六0四號判決之理由內,固認定「難認被上訴人係於公開市場以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但該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善意受讓人,縱屬實情,惟系爭小客車原所有權人呂豐勝或上訴人既未自系爭小客車被盜時起二年以內請求回復,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情(見上開最高法院案號之判決書),顯未終局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至明。是本院第六0四號判決既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之事實,自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執此判決之理由,認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㈦上訴人辯稱系爭小客車(原車牌號碼BM〡七九九九號)原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呂豐勝所有,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上訴人投保竊盜險,經上訴人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委付讓與上訴人,嗣後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係贓車為由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交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有關機關發還盜贓物,並無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業經最高法院第一三三六號確定判決理由中終局認定;且基於一物一權主義,被上訴人既已確定終局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上訴人已無再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無回復請求權,自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警察機關誤將系爭小客車發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任何適法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喪失該車輛之間接占有,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嗣所為拍賣處分系爭小客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中古車商行購買系爭小客車,係善意買受人等情,要非無據,實堪採信。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殊屬明確。

五、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之善意買受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既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該車為盜贓物,惟盜贓物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之除斥期間」,期間一經過,即確定不得再主張回復請求權。系爭小客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上訴人理賠予呂豐勝,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占有中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由上訴人自警局將系爭小客車領回等情,此有前失竊車輛委付書、查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自系爭小客車被盜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為該車之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不僅將系爭小客車領回,並將之拍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處分行為,且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小客車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返還該系爭小客車之利益,惟系爭小客車既經上訴人拍賣,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系爭小客車之價額。被上訴人雖係以二百二十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惟此並非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因尚需扣除自出廠迄拍賣予第三人之折舊,故應以上訴人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其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係以一百十二萬元拍賣系爭小客車,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參與拍賣之標購單影本六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自應以此金額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二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另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契約返還被保險人呂豐勝之自負額(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僅有八十九萬六千元之利益云云。但查,上訴人拍定價額既為一百十二萬元,則上訴人即受有該一百十二萬元之利益,因該利益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依保險契約返還被保險人呂豐勝自負額百分之二十即二十二萬四千元之義務,上訴人誤依保險契約返還呂豐勝該自負額二十二萬四千元,委係上訴人與呂豐勝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利益自非不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八十九萬六千元之利益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不當得利之金額,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九月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乙紙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起始負有遲延給付責任,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占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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