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即追加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奕
- 訴訟代理人
- 戴義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堃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 即追加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沈景鵬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函將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一、相對人 (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更正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 (見附於本院卷第一○九頁之函件),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併予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更正函,核屬訴之追加,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澎湖鹽化井淡化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以其另承包上訴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因始終無法試車合格,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上訴人已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預付款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並應賠償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等情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上述債務與其所請求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上訴人於仲裁時亦已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是兩造之爭議所在,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而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並合於抵銷之要件,顯見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仲裁事項所指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情形。詎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竟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僅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又本件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判斷書內理由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不符,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情形,為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事由之訴訟標的,其追加起訴之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併予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更正函。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將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提請仲裁,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判定上訴人應給付如仲裁判斷所示之金額,並未逾仲裁標的範圍,自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甚明;且系爭仲裁判斷係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與本件請求非基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無關於本件爭議,依法無權審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就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何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至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之金額與理由所載不符,顯係主文誤寫,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更正在案,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等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為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本件仲裁,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該仲裁事件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及利息,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函將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更正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更正函、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台水工字第三二六三四號函、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書狀、上訴人仲裁答辯書等文件可稽,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爭議所在,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並合於抵銷之要件,本件並無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仲裁事項所指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不僅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且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並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情事,而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函?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無關,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台水工字第一九五六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另案工程款為由,拒付本件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遲至九十年十月間始提出仲裁聲請,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十日期間而被擬制為無爭議,既無爭議,即無仲裁標的,自無仲裁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就系爭工程約定仲裁條款為:「甲乙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可稽,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合約適用條款發生爭議時得以聲請仲裁判斷有所約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尚須返還本公司約七億元,且目前正訴訟中,本案付款俟該訴訟判決結果後再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環保鐵字第○○七一號函、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台水工字第三二六三四號函附於仲裁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為上訴人所拒絕,自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工程款有所爭議,乃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範疇甚明,被上訴人自得聲請仲裁判斷,要無疑義。至於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乃兩造間對於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有所爭議以外之另一問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收受其拒付系爭工程款之通知,逾十日始聲請仲裁判斷,而認兩造間對於適用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已擬制為無爭議云云,因被上訴人爭執並未逾期聲請仲裁,此即兩造爭議之一,如何能謂無爭議,而不得聲請仲裁?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3、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之爭議所在,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而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並合於抵銷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有抵銷債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得請求多少金額,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無論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均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請仲裁判斷之必要;況系爭仲裁判斷係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乃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得為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仲裁時主張上開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大台中豐原第二淨水場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爭議,目前訴訟中,既非屬兩造間仲裁合意範圍內,亦與本件請求非基於同一契約或法律關係,無關於本件爭議,依法自無權審理」為由,而未加審酌,乃其判斷理由適當與否之問題,亦非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從而,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函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洵屬無據。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所命之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只須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此所指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2、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仲裁判斷並非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甚明,要無任何違法之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含稅)...」之金額,雖與仲裁判斷理由第五點所載(即二十九頁第一行)「...仲裁庭判斷聲請人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為有理,應予准許」之金額,略有出入,惟此係仲裁法第三十五條:「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稱之判斷書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乃判斷書錯誤而應予更正之問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函將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更正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含稅).......」,有該更正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執此誤載情事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容有誤會。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及更正函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該二款之違誤,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九十年仲聲信字第一三八號仲裁判斷,洵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併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仲業字第九二一八九○號更正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除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