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鎮漢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張素容
- 被上訴人
-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讚公司)、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嵩讚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台北市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0923812100號函所示,伊給付之產品目前均放於德匯公司倉庫中,而伊就本案之票款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嵩讚公司曾提出抗告稱因德匯公司已提供擔保,則微風公司之請求已獲得全額擔保云云,顯見嵩讚公司亦認德匯公司對本件貨款應負擔保責任。
(二)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九六八號),並經原審法院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戊字第三五四五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曾聲明異議,表示與德匯公司已無貨款債權可供扣押,與嵩讚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係,顯見伊交付之產品係由德匯公司提供予大潤發公司對外經銷;又依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函覆法院所附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所載,德匯公司確曾實際從事系爭產品之銷售,故德匯公司辯稱未曾向伊進貨,係推諉之詞。
(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900077965號函係指產品標示之流水編號表示方法與衛生署使用之方式不同,惟現行包裝標示已符合衛生署之要求方式。
(四)本件產品回收改正之義務應由嵩讚公司及德匯公司承擔,因其為經銷商,供應予何家銷售,事涉商品通路之商業機密,且伊與零售商間並無契約關係,無權收回。
(五)嵩讚公司所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5512500號函,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對於產品能否繼續銷售之疑問,就該機關一般可能適用之條文及相關處理辦法所作之釋疑宣示,尚不得逕據以主張本件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六)依兩造簽訂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伊固有提供文宣及廣告促成物之義務,惟因嵩讚公司、德匯公司為實際經銷商,廣告文宣均係配合經銷需要而設計,而依合約第八條第九項規定可知,實際上進行廣告支出之活動費係由嵩讚公司、德匯公司支付,且同條第六項規定,嵩讚公司、德匯公司亦有權進行廣告及文宣,故本件產品之廣告責任應由嵩讚公司、德匯公司負責。
(七)依基隆市衛生局函覆本院之記載,本件產品並無銷毀之必要,則嵩讚公司主動申請銷毀,且於請求衛生局銷毀之函文中,併請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參與會勘,依業界作法,此舉係申請退稅之用,故嵩讚公司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權利,其辯稱已解除契約,並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12100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大潤發公司聲明異議狀、現活力鮮體錠包裝盒為證,並聲請向統一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大潤發公司函查販售之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及雞尾酒活力餐包是否由德匯公司供貨情形;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玲宜、蔡思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嵩讚公司、被上訴人德匯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嵩讚公司部分廢棄。
(二)微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微風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如德匯公司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微風公司對嵩讚公司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仍對之聲明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嵩讚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微風公司返還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以:㈠微風公司與劉伯溫間並無合作銷售;㈡微風公司提供之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經銷合約附隨義務,判令微風公司應依解除契約返還嵩讚公司貨款及損害賠償六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三)原交付予微風公司之支票,係因誤蓋德匯公司印章所致,已隨即以嵩讚公司名義之支票換回。
(四)微風公司給付之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產品,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9142848200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鍰並命回收改正,其另給付之雞尾酒活力餐包、玉米濃湯乃相同標示,亦應回收改正。
(五)嵩讚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微風公司回收本件產品及退還已付貨款,且另向主管機關函詢能否繼續銷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5512500號函覆明確「應回收改正,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則微風公司顯未依合約提供經銷產品,且自始即無符合合約約定之產品,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微風公司之給付不能,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即無貨款請求權,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存証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微風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六)嵩讚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微風公司回收改正,仍未獲處理,乃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處分書沒入銷毀,副本送微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92369958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再次前往微風公司察看,並瞭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產品是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回收指引確實執行,然微風公司仍不予處理,台北市衛生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衛市字第09238121000號函由微風公司倉庫所在地之基隆市衛生局處理,基隆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會勘後,以「違規食品逾未回收改正並已逾有效日期」予以銷毀。而前開銷毀數量總計金額達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遠超過本件微風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
(七)嵩讚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以本件不得銷售而銷毀之損害九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主張抵付貨款,亦得以另案判決微風公司應給付六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八)本件產品之包裝暨說明係由微風公司設計製作,與嵩讚公司無涉,且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及命回收改正,均以微風公司為對象,微風公司主張應由嵩讚公司負責回收及改正,自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二年十月四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5512500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字第092369958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課銷毀食品會勘紀錄、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市字第09238121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七日聯合報剪報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函詢台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市七字第09142848200號處分書針對微風公司之雞尾酒活力餐法式蘑菇焗湯及日式草莓果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處理結果;及向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街十八號銷毀食品情形。
理由
一、微風公司起訴主張:嵩讚公司、德匯公司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由伊提供雞尾酒活力餐包之日式草莓果子、美式玉米濃湯、法式蘑菇焗湯及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等產品予二家公司對外銷售,嵩讚公司、德匯公司即於九十年十二月訂購雞尾酒活力餐包之日式草莓果子、美式玉米濃湯、法式蘑菇焗湯各六百盒及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共一千八百二十四盒;九十一年一月訂購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共四千二百七十六盒、雞尾酒活力餐包之日式草莓果子、美式玉米濃湯及法式蘑菇焗湯各一千二百盒;九十一年四月訂購雞尾酒活力餐包之美式玉米濃湯一千二百盒,伊均已交付,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四項之約定,二家公司即應給付伊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貨款,惟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嵩讚公司始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零五元及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先位聲明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二家公司連帶給付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嵩讚公司給付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德匯公司以:伊與嵩讚公司係各別獨立之公司,雖伊與嵩讚公司均係與微風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經銷商,然合約並無連帶之約定,於法律上亦未有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產品係由嵩讚公司向微風公司訂購,並已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買賣法律關係當事人應為微風公司與嵩讚公司,與伊無涉,微風公司請求伊與嵩讚公司連帶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嵩讚公司則以:微風公司未依經銷合約之本旨,提供符合約定之產品,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並違反合約之附隨義務,致經銷目的難以達成,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微風公司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是微風公司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備位請求給付票款即因原因事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主張票據抗辯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嵩讚公司應給付貨款,而駁回微風公司就德匯公司之請求,就備位聲明則未予裁判,嵩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就微風公司之備位聲明發生移審之效力,至微風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微風公司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就系爭產品與嵩讚公司、德匯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伊提供系爭產品予嵩讚公司、德匯公司對外銷售之事實,有經銷合約書二件在卷足稽,且為嵩讚公司、德匯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微風公司主張嵩讚公司與德匯公司共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四月訂購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嵩讚公司、德匯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責任,則遭嵩讚公司及德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德匯公司就系爭貨款應否負連帶責任?(二)微風公司所銷售與嵩讚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合於經銷合約,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是否具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有無可歸責事由?嵩讚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茲分述如下:
(一)德匯公司就系爭貨款不應負連帶責任:
1、經查,德匯及嵩讚公司係各自依法設立之法人,而依經銷合約書,亦係分別為微風公司之「合約產品之經銷商」,縱德匯及嵩讚二公司之負責人林榮進及林張素容為配偶關係(此有微風公司提出嵩讚公司及德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該二人之獨立性。
2、至於其送貨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德匯公司,但此係因送貨地點為德匯公司之倉庫,嵩讚公司利用德匯公司之倉庫放置貨物因而指定送貨地點為德匯公司之倉庫,並不影響嵩讚公司為訂貨人之身分,尚難因收受貨物者為德匯公司即認必係德匯公司訂貨,再觀之微風公司所製作之訂貨單上亦載明係嵩讚公司訂貨,系爭貨款亦係由嵩讚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及支票遭退票(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微風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對嵩讚公司聲請假扣押,亦有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而經本院分別向統一公司、屈臣氏公司、大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查詢其訂購前開系爭產品之記錄,其中大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並無販售,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一九○頁),統一公司則表示該公司並無向嵩讚公司、德匯公司直接交易,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參見統一公司所附送之進退貨明細表,亦無向德匯公司之進貨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頁),至於其所檢送之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藥品物流廠商進退貨明細表,亦均係向嵩讚公司進貨,僅於九十二年間有向德匯公司退貨之記錄(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據此尚難認德匯公司有向微風公司進貨,是微風公司主張德匯公司亦同時為系爭貨物之訂貨人,即屬欠缺具體事証而難採信。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就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中就買賣貨款部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多數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而依據合約書之記載,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約定,微風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中未明載「連帶」字樣,則微風公司主張德匯公司就系爭貨款解釋上應與嵩讚公司負連帶債務之責,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二)微風公司之給付具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且係屬可歸責於微風公司之事由所致:
1、嵩讚公司固不否認未支付貨款,惟辯稱微風公司所提供之「雞尾酒活力鮮體錠」「雞尾酒活力餐包」之外盒,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鍰並命回收改正,即屬不得銷售,雖經伊以存証信函通知微風公司回收,均置之不理,顯已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又依經銷合約,微風公司負責產品上市後之廣告事宜,有維護產品形象、品質等之義務,其於媒體相關負面報導後,未積極反應,有違經銷合約中之應維護產品信譽之附隨義務,且系爭產品未依約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金佳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裝製造;其產品之被保險人亦非微風公司,與責任保險之約定不符,微風公司之給付即有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
2、經查,微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食字第○九○○○七七九六五號函認「...二、案內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外盒標示「經歷劉伯恩醫師獨家配方建議搭配 JOYSLIM食用」整段,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另標示『雞尾酒活力餐包以替代午餐為主要訴求...』,經查該品未經許可為控制體重取代餐食品,故不可宣稱其可作為取代餐使用,上開標示均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三、案內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外盒標示『...』,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四、另標示之本署公文字號「衛署食字第○九○○○一九五八七-一、-二、-三、-四、-五、-六」號,經查與本署之公文流水編號不符,請輔導廠商改正。」(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二八四八二○○號行政處分書科處微風公司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命令於處分書收到後三十日內將標示不合規定之「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法式蘑菇焗湯、喬植雞尾酒活力餐包─日式草莓果子」產品回收改正(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嗣後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二○六五六號函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重申系爭產品應確實查核業者對產品之回收改正情況,以避免違規產品繼續販售(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此為微風公司所不爭執。微風公司雖主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處分在九十一年七月間,而對造之最後訂貨時間約在半年前,衛生局下處分時兩造並無交易,故伊並無回收改正義務,至於在半年前之交易,因為貨物已賣給對造,伊亦無改正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微風公司所交付與嵩讚公司之系爭貨物,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其包裝外盒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回收改正,而依兩造所訂之經銷合約第八條「乙方保証履行事項」第五點規定,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並報政府機關核准前,乙方不得變更合約產品之名稱、內容、包裝及標示,顯見有關系爭產品之包裝及標示,均非嵩讚公司有權加以變更,則微風公司對於已交付與嵩讚公司之系爭貨物,拒不加以收回改正,其給付即難認符合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約定,微風公司迄未將系爭產品收回改正,經嵩讚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微風公司回收系爭產品,並向主管機關函詢能否繼續銷售,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五九一二五○○號函覆應回收改正,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微風公司致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之函文,仍表明未由其收回改正(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嗣由嵩讚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申請銷毀,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基衛食壹字第○九三○○○四五六一號函及銷毀食品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則微風公司未依經銷合約提供合約產品,顯係因可歸責於微風公司之事由所致,即堪認定。
3、次依據兩造就鮮體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一、合約產品係由雞尾酒減肥療法創始人劉伯恩醫師與甲方合作銷售,由東阪國際有限公司進口,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裝製造,合約產品中文名稱為雞尾酒活力鮮體錠...」,另就活力餐包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一、合約產品由雞尾酒減肥療法創始人劉伯恩醫師與甲方合作銷售,合約產品中文名稱為雞尾酒活力餐包...」(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八頁),惟微風公司所提供之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產品包裝標示係「東阪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製造」(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與前開約定並不相符,且鮮體錠及活力餐包之包裝盒上「保單號碼一○○○字第九○PR○○三六號第一產物保險新台幣一千萬產品責任險」之保險單(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其被保險人為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微風公司,被保險產品名稱為「雞尾酒活力纖體錠」,並非合約產品「雞尾酒活力鮮體錠」,至另一被保險產品「雞尾酒活力餐包」其產品包裝標示係「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亦與前開保單之被保險人不符,此部分亦為微風公司所不爭,其雖主張兩造未約定須由微風公司投保,亦未約定產品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須是微風公司,至責任保險之產品名稱為纖體錠,係因投保日期當時該產品名稱仍為活力纖體錠,日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時,行政院衛生署認纖體錠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並要求修正,才更名為活力鮮體錠,但並不因此影響產品之同一性,且系爭產品均已投保,不論被保險人為何人,均不影響產品已投保責任保險云云,但查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系爭產品既與其產品外盒上所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產品名稱不同,被保險人復非兩造所訂前開經銷合約中所指定之製造商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微風公司,自難認其產品係具有同一性,而可認微風公司已就系爭產品投保責任保險,故此部分微風公司之主張,亦不足採。
4、至於嵩讚公司辯稱雞尾酒活力鮮體錠之包裝盒並未記載分裝製造商金佳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微風公司所不爭,惟依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活力鮮體錠之包裝上須記載「金佳鋒公司」為分裝製造商,要求其必須列名,且查微風公司主張其與東阪公司就系爭產品已訂定供應契約書,並提出與東阪公司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契約書、活力鮮體錠原料之進口報單、東阪公司之聲明書、原料規格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八至一五四頁、二四一至二四九頁),並經証人即東阪公司之總經理陳進利在原審証稱該鮮體錠之原料確係由東阪公司自國外進口,係因東阪公司進口原料數量不多,乃與其他國內進口商合力進口,故該進口報單上之進口商並非記載東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而且東阪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起,即將活力鮮體錠所需原料運交金佳鋒公司,委託其進行原料加工、填充及壓片製造,製造分裝完成後送回東阪公司,亦有金佳鋒公司開立予東阪公司之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並經證人陳進益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故此部分微風公司主張活力鮮體錠確係由金佳鋒公司分裝製造乙節,尚堪採信。
5、再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甲方有提供乙方文宣及廣告促成物之義務,並負責產品上市後之廣告事宜」,合約第八條第六項「乙方進行合約產品之廣告或文宣前,內容須先獲得甲方同意」,則嵩讚公司辯稱微風公司就系爭合約有維護合約產品形象、品質等之權利與義務,應屬有據,但查系爭產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媒體負面報導後(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嵩讚公司提出反應,微風公司並未有任何積極行動,反而係以買一送一的促銷活動作回應,致嵩讚公司繼續進貨,此亦有嵩讚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可証(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又劉伯恩醫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三日經媒體負面報導之後,即於同月六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八三七九號存証信函致微風公司表明「...貴公司廣告宣傳行為未經本人同意,已嚴重侵犯本人權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微風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促請劉伯恩盡速澄清,而劉伯恩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時間已在系爭產品遭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要求收回改正之後,自難認微風公司有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應負之附隨義務。
6、再查,嵩讚公司就系爭產品於接獲前開行政處分書後即均置於基隆市○○街十八號而未再於市面販售,但微風公司並未針對前開處分書加以回收修正,此有微風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致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之函文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則嵩讚公司事後因該項產品未經微風公司回收改正,致無法對外銷售,且因長期未處理放置於倉庫時間致逾產品之有效期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乃申請銷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基隆市○○街十八號倉庫內由基隆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會勘銷毀,此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基衛食壹字第○九三○○○四五六一號函及銷毀食品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則嵩讚公司主張微風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其無法銷售系爭產品,致合約目的難以達成,顯係屬可歸責於微風公司之事由而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一日以存証信函及律師函通知微風公司解除系爭經銷合約,於法有據,微風公司對於已收到上開存証信函及律師函件,並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依法即生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則微風公司依經銷合約及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嵩讚公司與德匯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依前所述,微風公司所持有嵩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嵩讚公司為清償系爭產品之貨款而交付,則嵩讚公司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票款,自非無據,從而,微風公司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嵩讚公司給付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
八、從而,微風公司先位聲明請求嵩讚公司及德匯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嵩讚公司給付票款四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嵩讚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嵩讚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嵩讚公司應與德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所為微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微風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微風聲請訊問證人葉玲宜、蔡思淳,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微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嵩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款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 │ ⒈ │AJ0000000│十一萬四千零五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⒉ │AJ0000000│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