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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蔡烱燉俞慧君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上訴人
洪置笙
被上訴人
姚水鴻
被上訴人
葉秀春
右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姚美秀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姚美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葉秀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所謂「票貼」或「墊付國內票款」等業務,皆為銀行法准許經營之業務,且企業戶向金融業因經常性資金融通之需求,而簽訂最高限額之保證契約,使便於向金融業者申請融資,無須保證人逐筆簽訂保證契約。最高限額保證人之責任有無應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及借款人實際借款認定之。至於借款、債務種類為借款或外匯墊款或其他債務、及金額若干,均悉依借款人之需要及銀行評估新發生借款風險而定,銀行並無與借款人另訂循環融資契約之必要。

(二)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安公司)陸續借款並還款之情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之後並無二致,且債務逾最高限額保證額度時,僅代表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請求不得逾此限額,債務清償後除有特約外,保證契約仍為有效。況系爭保證書全文僅十六行文字,且被上訴人葉秀春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稱簽約時不知保證書內容為何,顯與事理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照、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洪置笙、姚水鴻部分:被上訴人洪置笙、姚水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葉秀春部分: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銀行為金融服務業,其貸款給客戶之行為,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依民法規定,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以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乃係借款人以消費為目的而與銀行交易所生之消費關係,兩者關係緊密,故保證人與銀行間,亦應類推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尤其在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

(二)曜安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表,均屬短期借貸性質(按依銀行法第三條規定,借貸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借貸)。又依上訴人所提曜安公司多年來之借款明細表顯示,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已陸續向上訴人短期借款週轉,足證,曜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為短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循環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因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向上訴人貸借資金週轉,均係短期借款之消費借貸性質,並由保證人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保證,顯見此為特定債務之保證性質,縱令有保證人另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契約,惟主債務人曜安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屬短期消費借貸,而非循環融資借款債務,則亦屬於對該特定債務為保證。因此,系爭「保證書」並非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請求上訴人提出曜安公司向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向上訴人借款與還款資料等重要證據資料並加說明,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顯然有違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而為裁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置笙、姚水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八一至八四頁),合先陳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邀原審被告姚美秀、被上訴人葉秀春、同年月十一日邀洪置笙、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姚水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曜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公司借款計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詎曜安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仍未清償,經以曜安公司於伊公司處之存款抵充後,尚餘借款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利息、違約金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姚美秀、被上訴人葉秀春、洪置笙、姚水鴻應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姚美秀經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葉秀春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定型化保證契約時,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且簽約時並不知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應類推適用消保法規定,是系爭保證書應為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之保證書後附之約定書,是顯違反誠信衡平原則,則該保證書亦應為無效。況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向上訴人借款時,有再另覓保證人簽訂一份保證書,葉秀春即未再作保證人,故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曜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邀原審被告姚美秀、被上訴人葉秀春、同年月十一日邀被上訴人洪置笙、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上訴人姚水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曜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公司借款計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原審卷一二至一九頁)、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一○八至一一五頁)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葉秀春亦自陳該保證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為何?(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消保法?(三)曜安公司於八十九年所借系爭款項,是否在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之內?(四)被上訴人是否可為妨訴抗辯?(五)又曜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借款時,是否有另覓其他保證人,再簽訂一份保證書?若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即當然失其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秀春、洪置笙、姚水鴻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之情,為被上訴人葉秀春、姚水鴻所自陳(見本院卷一三三頁、原審卷九六頁),則觀諸該保證書契約(見原審卷一五頁)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內容以觀,則被上訴人葉秀春、洪置笙、姚水鴻三人所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至明。雖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是為姚美秀做人情保,並非為未定期限連帶保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伊並未舉證何謂「人情保」,且法亦無明文「人情保證」契約,核伊本意應係指因與姚美秀為好友,基於人情之故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見原審卷四二頁),準此可知,伊基於人情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乃是伊個人基於為好友姚美秀擔任保證人之動機而已,自不得執此而作為拒絕履行系爭保證責任之事由。另本院當庭提示該保證書原本予被上訴人葉秀春,伊亦自陳該保證書內簽名為伊所親簽,而觀諸該簽名位置上方明白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況伊為識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一三三頁),焉會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為何?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葉秀春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伊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約定書,是該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連帶保證書與約定書本即為同一張(正、反面),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連帶保證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三二頁),並無被上訴人葉秀春所指摘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外另有一份約定書之情形,是伊指稱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約定書一節,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保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顯非屬於消費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取。另伊又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消保法規定云云,然所謂「類推解釋」則係指超越條文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而言。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業如前述,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本即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客體,準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類推適用消保法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曜安公司之三筆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起迄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六十萬元,現尚有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仍未清償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五頁)、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一○九至一一五頁)等件為證,雖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亦有陸續分期清償,此有卷附債務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七八至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葉秀春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但因伊並未終止雙方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則該保證契約迄今仍為有效。參酌上揭說明,系爭三筆借款固為曜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但因曜安公司積欠借款金額並未逾系爭連帶保證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故系爭借款自仍為該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本件三筆借款均發生在八十九年間(誤載為八十八年),並非系爭連帶保證所擔保範圍內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葉秀春另抗辯:上訴人未就曜安公司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不得向伊請求清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自無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權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之權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五)被上訴人葉秀春雖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則本件借款之借款日為八十九年間,據姚美秀稱有再另覓連帶保證人,是系爭保證契約即應失其效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葉秀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書,迄今仍未向上訴人為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伊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未定期限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已如前述,雖姚美秀於原審曾具狀稱:「因另一保證人洪置笙幫友人保證出了點小問題,停止借貸,我即於八十六年終止借貸,這期間葉秀春也幫我當保證人於台灣企銀票貼,之後二年她(指葉秀春)告訴我以後不想再續保,故於八十八年向台北國際商銀再票貼時,他們要求我再找保證人,我只好要求我三哥姚水鴻當我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但被上訴人葉秀春既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縱向姚美秀表示不想再當其連帶保證人,亦不生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又,姚美秀固找其三哥姚水鴻另擔任其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惟姚水鴻擔任曜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是上訴人與姚水鴻間成立另一新連帶保證契約,與被上訴人葉秀春與上訴人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涉,換言之,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不因姚水鴻與上訴人成立票貼之連帶保證契約即當然發生終止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葉秀春一再辯稱:八十八年間曜安公司、姚美秀已另覓連帶保證人,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云云,委不足取。另被上訴人葉秀春指稱上訴人就系爭曜安公司八十九年借款,卻以系爭八十四年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今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依據該連帶保證契約行使其權利,乃為保護其借款債權,依上說明,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葉秀春指稱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顯屬誤解。

(六)至被上訴人葉秀春再抗辯:系爭借款均屬於短期借貸,是曜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循環融資消費借貸契約,是不在系爭保證範圍內云云,但查,系爭借款不論曜安公司與上訴人間是為短期借貸或循環融資借貸契約,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葉秀春既為曜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積欠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只要在五百萬元額度範圍內,均與曜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自明(見原審卷一五頁)。是被上訴人葉秀春抗辯:系爭借款均屬於短期借貸,是曜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循環融資消費借貸契約,是不在系爭保證範圍內云云,顯屬無據。

(七)揆諸右揭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未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屬有效。職是,曜安公司積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並未超逾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曜安公司所積欠系爭三筆借款,乃在被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自應與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姚美秀負連帶責任,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姚美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僅命原審被告曜安公司、姚美秀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秀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八、至被上訴人葉秀春雖聲請上訴人提出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各筆借款、還款等資料,然同前所述,該各筆借款、還款等資料,上訴人業已陳明因該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曜安公司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該部分借據業經曜安公司聲請領回,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七六頁),且本院亦認為與本件爭點無涉,是被上訴人葉秀春聲請命上訴人提出曜安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止,各筆借款、還款等資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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