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
- 上訴人
-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連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依據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以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連福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準備書狀足憑(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以下稱原審卷㈠》六至一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以下稱原審卷㈡》二○九至二一五頁),足證,被上訴人本件之訴訟標的本即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至明。是上訴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規定,判決伊應補償被上訴人,顯為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解,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中標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原專利0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上開專利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連福(以下稱黃連福)因見伊新型第三四六○○專利及第三追加專利新穎實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陸續仿造上開「麵包饅頭成形機」及追加案之新型專利,逕行生產製造麵包饅頭成形機,並對外公開販售,且黃連褔亦未給付補償金即擅自使用伊上開專利,業已侵害伊專利權。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規定、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黃連福應連帶賠償伊二百九十三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黃連福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亦非利用被上訴人之發明為再發明,且被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追加三專利或其他証據做為異議或舉發之證據,對伊所有之機器專利案提出「異議」或「舉發」,經中標局再審查委員再審查,均認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專利權之結構安排及連結關係以迄所達功效均不同,而為「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可證伊並未利用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再發明,伊自無庸支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另伊出售機器所取得買賣價金,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顯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業已罹於二年請求權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中標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即原專利0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上開專利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中標局專利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一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
五、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依據黃連福之新型專利所生產出售之機器是否有利用被上訴人右揭專利再發明?(二)若有,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三)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黃連福之新型專利所生產出售之機器是否有利用被上訴人右揭專利再發明?
1、經查,被上訴人曾以黃連福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罪嫌,提起自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以下稱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八七至一○一頁),惟於上開士林地院審理中,承審法官曾會同中標局人員分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七巷二四號」、「台北市○○街一八七巷十弄二號」各扣得上訴人所製造出售之機器一台(即編號YJ 990號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發明專利權第三七七一九號)《亦即第一次勘驗樣品甲》、編號YJ980號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發明專利權第三七七一九號)《亦即第一次勘驗樣品乙》),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專利00000000號及追加(二)、追加(三)專利(即新型第三四六○○號)之異同作鑑定,該局曾先後就上開扣押機器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含追加新型專利)等作比較其等之異同及說明如下:
⑴、據該局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四八○號稱:「㈢比較:⑴樣品甲(即編號YJ990號)僅具有一由數根垂直小輥筒及聯結桿組合之整直裝置,並無搓圓裝置之構件,故與原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構造不同;樣品甲之包餡裝置係由二輥刀、導板、輥輪等所構成,惟其並未具有追加(二)案之油桶內置入輥輪及刷輪之結構,另樣品甲乃係將油液由導管分別引入輥刀及輥輪上藉由導板撥散油液,其構成與追加(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樣品甲之裁切裝置係由馬達帶動由定時器控制之離合剎車器,並藉定時器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功能,促使左端中心軸與右端中心軸能做間歇性接駁,而經由皮帶輪、變速箱傳動圓盤體驅動切刀固定桿做上下升降運作,俾利切刀能夠切製所需尺寸麵糰,雖樣品甲所用以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器不同於追加(三)案之調節計數器,惟兩者乃皆同屬作為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作用,且兩者裁切裝置之機構又屬相同,故樣品甲與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⑵樣品乙(即YJ980號)之搓圓裝置係於輸送帶之中間部位輸送帶面設一支斜放之搓圓輥筒,並在搓圓輥筒之前端適當部位之固定架上活接一具有動力傳動之螺旋滾輪及一定位滾輪,另其整直裝置則由數根垂直小輥筒與聯結桿組合而成,雖樣品乙並未具補助輥筒,而整直裝置之構造亦不同於整直輥筒,惟兩者在整直裝置上之差異乃屬等效構件之替換,兩者所用以使由輸送帶輸送之薄片麵糰之前端,碰到搓圓輥筒之回轉作用,而做反內捲成圓條狀,且做數層次之圓捲狀後,進到下方整直裝置,製成圓捲狀麵糰成直條構造,並未因缺少補助輥筒而改變,故樣品乙與原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樣品乙之包餡裝置係由二輥刀、導板、輥輪等所構成,惟其並未具有追加(二)案之油桶內置入輥輪及刷輪之結構,另樣品乙乃係將油液由導管引入輥刀,藉由導板撥散油液,其構成與追加(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樣品乙之裁切裝置係由馬達帶動由定時器控制之離合剎車器,使與離合剎車器啣接之左端中心軸上所設之皮帶輪亦可隨之轉動,並藉著定時器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功能,促使左端中心軸與右端中心軸能做間歇性接駁,而傳動圓盤體驅動切刀固定桿做上下升降運作,俾利切刀能夠切製所需尺寸麵糰,雖樣品乙所用以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器不同於追加(三)案之調節計數器,惟兩者乃皆同屬作為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作用,且兩者裁切裝置之機構又屬相同,故樣品乙與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㈣結論:⑴、樣品甲與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三四六○○號)之原案及追加(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與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⑵、樣品乙與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三四六○○號)之原案及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與追加(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情(見士林地院刑事案卷㈠二二九至二三二頁)。
⑵、因黃連福請求再送鑑定,經中標局就上開於新莊處所扣押之機器(指編號YJ990號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發明專利權第三七七一九號)《亦即第一次勘驗樣品甲》),再行第二次鑑定並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三三五七五號函覆稱:「三、異同說明:...㈤、機器樣品(指編號YJ990號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發明專利權第三七七一九號)《亦即第一次勘驗樣品甲》)與蔡君(指被上訴人)之原案比較:機器樣品係於輸部位之固定架上活接一具有動力傳動之螺旋滾輪及一定位滾輪,並由數根垂直小輥筒與聯結桿組合成整直裝置,機器樣品雖未具原案之補助輥筒,而整直裝置之構造亦不同於原案之整直輥筒,惟兩者之差異僅係等效構件之替換,而兩者均使輸送帶輸送之薄片麵糰之前端,碰到搓圓輥筒之回轉作用,做反內捲成圓條狀,進到下方整直裝置,使圓捲狀麵糰成直條構造,故機器樣品已利用原案之主要技術內容。㈥、機器樣品與蔡君之追加(三)案比較:機器樣品之切斷裝置係由馬達帶動,藉由定時器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功能,促使左端中心軸與右端中心軸做間歇性接駁,使馬達帶動之左端中心軸上之皮帶輪,間歇性傳動圓盤體驅動切刀固定桿做上下升降運動,使切刀切裂所需尺寸麵團,與追加(三)案比較,機器樣品雖於基座設凸契形板以移動調整、偏心連動裝置加裝配重片、刀具兩側加裝小滾軸及設防護架等異於追加(三)案,惟兩者皆以控制離合剎車器之定時離合,促使左端中心軸與右端中心軸做間歇性接駁,藉馬達帶動皮帶輪,間歇傳動偏心裝置含切刀固定桿上之切刀上下運動,切製所需尺寸麵糰,故機器樣品已利用追加(三)案之主要技術內容。...㈨、結論:⒈機器樣品係依被告(指黃連福)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下稱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製造,惟已利用自訴人(指被上訴人)之第000000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案(新型第三四六○○號)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內容,應屬自訴人專利之再發明。」等情(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㈢一五○至一五五頁)。
⑶、嗣又將前開立農街扣押之機器(指編號YJ980號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發明專利權第三七七一九號)《亦即第一次勘驗樣品乙》),再行第二次鑑定並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四一八四一號函稱:「二、異同說明:...㈢北投現場「YJ980型機器」樣品,大致包含機體、可調麵帶輸入裝置、底面輸送帶、麵絲成型裝置、食用油管路、斜滾輪、麵帶捲條輔助裝置及麵食製品切斷裝置;可調麵帶輸入裝置係於二側壁形成基座中,有二對寬度不一之進料滾輪,下方設有一帶料滾輪,另麵帶輸送裝置以具卡掣槽之卡掣板選擇定位於卡掣桿上;麵絲成型裝置係藉麵帶供應裝置將麵帶輸入二側壁中設之二進料滾輪、二切割輪、小輸送帶及定位滾輪,食用油管路可滴漏食用油以潤滑切割輪;底面輸送帶中段上設一斜滾輪,斜滾輪側邊架設有可被掀開之一螺旋物、一錐形物及一定位滾輪,斜滾輪沿輸送帶下方設整直之一排小滾輪;切斷裝置係凸契形版滑接之基座及基板,藉固定桿固定於機體上,基板上設一馬達以皮帶與電磁離合剎車器連接,電磁離合剎車器另端接一偏心連動裝置,下端連結一刀具固定桿,上方連結一加重之重片,其側邊裝一感應凸塊,相對應之電磁離合器設一感應開關,基座上另設一穿套套筒之固定塊體,刀具固定桿穿入套筒中,下端固定一刀具,二小滾軸間容納刀具通過,並於固定桿上設一防護架。....㈧結論:
⒈機器樣品(指YJ980型機器)與第00000000號追加一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指被上訴人所有之追加新型專利)整體結構實質相同,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結構相同,因此機器樣品堪稱係依上述兩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製造。」等情(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㈢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⑷、再參照證人(即上開中標局鑑定人員)董申生、黃宗信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貴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三三五七五號函鑑定結論中所述主要技術內容為何與新型專利權有關?)依據修正後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二九條,所指再發明是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作成之發明,鑑定報告即是引用此規定說明再發明。(法官問:被告(指黃連福)使用自己所申請專利權是否必然會用到甲○○(指被上訴人)的專利權?)一定會用到。被告所主張專利權事實上是自訴人主張的再發明,有就自訴人之專利權再加以改良,非屬抄襲,被告在北投設置之機器亦屬自訴人專利權之再發明,被告依其主張之專利權製造也是會用到自訴人之專利權。(法官問:何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函結論二項未提到再發明?)當時被告未主張有專利權,我們無法調查,但再發明即屬實質相同之一種。」等語(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㈣二七至二八頁),且黃連福亦自陳右開扣押之二部機器為其(指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生產乙節(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一九七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依據黃連福所有之右揭新型專利所製造生產之多功能食品專用機確實是利用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原專利00000000號)再發明至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訴伊法定代理人黃連福涉有違反右開專利法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等專利云云,固據提出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八七至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惟查,上訴人本於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製造生產之機器,乃本於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改良而來,已如前述,而此種改良行為,既有增進產業技術之經濟上價值,本應加以鼓勵,專利法亦因而承認「再發明」之創作態樣,因發明係利用他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故為尊重及保護原專利權人之權益,始規定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與前開刑事判決裁判時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為處罰剽竊他人專利之規定無涉,且八十三年該法修正之前,我國對再發明既無刑罰之規定,在八十三年修法之後,更無理由謂立法者希望以刑罰手段去制裁實施再發明之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多判決再發明人實施他人之原發明或新型專利無罪之原因。是前開刑事判決判黃連褔無罪,與再發明人利用他人之原發明或新型專利是否須支付補償金,或未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而實施,原專利權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訴伊法定代理人黃連福涉有違反右開專利法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等專利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對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案提出「異議」或「舉發」,經中標局再審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二者之功效不同,而為「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被上訴人不服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可見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並未利用被上訴人新型專利再發明云云。然查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黃連褔申請新型專利時之專利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第九條定有明文,是黃連福固取得新型專利,然並非實施其新型專利必定不會使用到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乙節,業據證人(即中標局鑑定人員)洪魁升、董申生、黃宗信於右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且上訴人製造之右開經士林地院扣押機器,經中標局人員先後二次鑑定及到庭證述,均認定該扣押機器與被上訴人新型專利之實質內容相同,即利用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再發明,業如前述,足證,利用他人之專利再發明既可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則被上訴人雖對於黃連福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異議(舉發)不成立,但此與黃連福是否利用他人之專利再發明顯屬無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案提出「異議」或「舉發」,經中標局再審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二者之功效不同,而為「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被上訴人不服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可見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並未利用被上訴人新型專利再發明云云,要無可取。
4、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性,黃連福並非應用被上訴人之專利「再發明」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中標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不符合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須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舉發,如因舉發而成而撤銷專利,始得依照專利法規定(黃連福行為時法為六十三條、現行法為七十四條第二項)認為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於審查結果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仍屬合法有效,是被訴人之新型專利於未經舉發撤銷前,自不容上訴人片面否定其之效力。故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新型第三四六○○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性,黃連福並非應用被上訴人之專利「再發明」云云,亦無可取。
5、綜上,上訴人依據黃連福所有之新型專利而生產製造之機器,確實有利用被上訴人右揭專利而再發明甚明。
(二)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1、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乃是依據黃連福之新型專利而製造生產右揭機器乙節,有卷附新型專利證書可參(見見審卷㈠一二○至一七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利用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而再發明者為黃連福,是黃連福自應依法與被上訴人協議合製或給付補償金,但上訴人於黃連福未經被上訴人(即原新型專利人)之同意,亦未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即依據黃連福之原新型專利而製造生產右揭機器,核屬對於被上訴人(即原新型專利人)之侵害權行為亦明。
2、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士林地院自訴黃連福違反右開專利法之刑事案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見刑事自訴狀,即士林地院刑事卷㈠二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六頁),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黃連福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3、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依據黃連福之新型專利而製造生產右揭機器出售予他人,並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黃連福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協議合製,即逕行利用其新型專利而經黃連福再發明所取得之新型專利製造右揭機器出售,自屬於侵害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固罹於二年時效,然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因生產該機器出售所得之利益(即出售機器所得之利潤)。是上訴人抗辯:伊出售他人機器所得價金,是基於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為何?
1、查上訴人以九十萬元出售右揭生產機器各一台予蘇文義、邱奕智,及以一百一十三萬元出售予鄭進和等情,此有卷附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二二六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反面),則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一部製造成本為八十五萬元乙節,亦為其所自陳(原審卷㈡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準此,則上訴人出售上揭三台機器所得之利潤共計為三十八萬元(即五萬元、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出售右揭機器所得之利益(即所得之利潤)共計三十八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乃是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所應返還者為利用其新型專利再發明後,製造出售之機器所得之利潤,與計算補償金容有不同。故兩造爭執關於權利金之比例、計算基準等事項,亦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無涉,附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出售機器所得之利益(即利潤)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並聲請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