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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木
- 上訴人
- 欣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讚燁律師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乙○○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甲○○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本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億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丙○○、乙○○、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億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初上訴聲明請求對造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及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7萬4,745元本息,嗣擴張聲明彼等應連帶給付59萬3,704元本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丙○○等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乙○○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08巷4號9樓建物所有權人,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街108巷2號8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周玉琦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90巷3號4樓之1建物所有權,並經周玉琦讓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緣對造於84年8月間起,在伊所有上開建物旁之鄰地興建房屋施行挖土工程時,因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做好防範措施,致伊所有之房地發生傾斜、龜裂現象,大群公司及欣億公司既分別為鄰地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大群公司指示欣億公司施工時,非但有防免鄰地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義務,更有監督承造人做好相關防護措施之責任,竟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又對造分別為定作人及承攬人,因其受僱人施工不慎導致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非僅應依民法第188、189條規定負責,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對造連帶賠償丙○○80萬元、乙○○100萬元、甲○○80萬元,及丙○○部分自87年2月20日起,乙○○、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對造連帶給付上訴人丙○○9萬9,533元、上訴人乙○○10萬5,728元、上訴人甲○○9萬9,504元,及均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丙○○等敗訴判決,丙○○等不服,亦僅各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對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9萬1,007元、上訴人乙○○59萬3,704元、上訴人甲○○59萬3,704元,及均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就對造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大群公司及欣億公司則以:丙○○既稱自其前手周玉琦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時效自應由其前手起算,且雙方進行請求權之轉讓,竟未約定金額,足見當時並無實際損害存在。其次,系爭建物採筏式基礎,如因鄰地施工導致傾斜,應一致朝向相鄰土地方向傾斜,然實際上系爭建物卻朝四方傾斜,且系爭建物相關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所生,其寬度皆小於0.4公釐,足見應係該建物本身施工品質所致。又系爭建物並無肉眼可見之傾斜,市價不致因受損而降低,況本件系爭建物交易順暢,連經拍賣之建物,於二拍時仍有高達每坪17萬4千餘元之行情,益證系爭建物並無所謂市價損失可言。此外,系爭建物本身既有瑕疵與鄰地房屋並無關連,上訴人與對造建商亦無共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對造建商對於系爭建物之瑕疵,應自負其責。退而言之,本件對造於87年間始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縱認對造受有損害,仍應由其負責,上訴人大群公司亦已於88年1月15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存1萬3,680元,復於91年6月19日為其提存8萬5, 280元(合計9萬8,960元);於91年6月19日為乙○○提存3萬6,944元;於88年1月15日為甲○○提存9,000元,復於91年6月19日為其提存5萬7,758元(合計6萬6,758元),依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就對造所提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丙○○等主張因對造於鄰地興建房屋施工,未依規定設置防護鄰房之設施,致伊所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現象、造成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3件、讓渡書1紙(見原審卷1宗第7至第10頁),且有大群公司致太陽村管理委員會聲明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補強計劃書施工之聲明書1件可憑(見原審卷1宗第241頁),對造雖否認丙○○等房屋之傾斜及裂縫係伊施工所致,然查:
㈠大群公司於其所欲興建之房屋(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設於龍泉街82巷15弄工地),施工至1樓頂板時,即發現丙○○等3人同棟建物(即龍泉街90巷1、3號,108巷2、4號)之地下室發現裂紋。大群公司即自行委請土木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裂縫原因: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之原因很多,本案鑑定標的物於大樓建築工程施工前未作現狀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狀資料可資比對。⑵依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為無傾斜至1/200,地下室樑底測量結果微向工地方向傾斜。此有土木公會85年3月16日之安全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至第37頁)。又大群公司所欲興建之房屋,施工至7樓頂板時,復發現與丙○○等同棟建物(即龍泉街90巷1、3號,108巷2、4號)其他樓層有裂縫,大群公司亦委請同上土木公會進行安全損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因此無施工前現狀資料可供比對。⑵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情形為NO.1為1/233,NO.2為1/2057,NO.3為1/254,NO.4為無傾斜,與本會85年3月16日之鑑定報告測量結果變化微小。⑶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裂紋寬度皆小於0.4公釐,此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非臨近工地施工之影響。⑷據鑽心試驗結果,取樣1組3個試體分析為平均強度147.7㎏/㎝2,而太陽村大樓設計混凝強度為210㎏/㎝2,顯示所用混凝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此有同上土木公會85年7月13日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35頁至第41頁),再者,大群公司所欲興建之房屋結構體完成時亦再委請同上土木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工地結構體已經完成,對鄰房影響已穩定。⑵依據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鄰近工地之90巷3號、108巷4號房屋傾向工地,傾斜率分別為1/215,1/227,1/225,1/213;而90巷1號及108巷2號卻傾向龍泉街,傾向斜率分別為1/2297,1/1232,1/5787,1/3127;此顯示在同一基礎版上之4棟建築物傾斜並不一致,因施工單位大群公司施工前未作現況鑑定測量,因此無法研判傾斜係工地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⑶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大多屬於地坪、牆、平頂之裂縫,均非結構性裂線,因大群公司未於施工前作現況鑑定,無法比對該等裂縫係施工前既有,或施工所造成等語,此亦有土木公會87年3月10日之鑑定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52頁至第56頁),綜合上開3次鑑定結果,足見隨著大群公司自己本身房屋施工進度,丙○○等所屬大樓其建物傾斜度逐漸增加,至結構體完成時始趨穩定。至於同棟樓層之其他房屋之裂痕與自身施工品質有關,非全然係鄰地施工所致。
㈡依原審另案(87年重訴字第87號)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公會)就本件太陽村社區○○○街90巷1、3號108巷2、4號建物結構安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⒈標的物現狀安全評估:⑴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抽驗結果,地面層各棟平均強度由143.12㎏/㎝至185.26㎏/㎝,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稍嫌偏低。⑵依據日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靠近新建鄰房工地之龍泉街90巷3號及108巷4號二棟建物,均有明顯向西側(工地方向)傾斜趨勢,最大值為1/179,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409,另離新建工地較遠之龍泉街90巷1號及108巷2號二棟建物,其東西向均向東側(工地方向)傾斜,最大值為1/946,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380,較之85年2月12日土木公會所測成果,傾斜現象已趨緩和。⑶經由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現場土層透過雷達探測結果得知,在基地土壤上僅距地面3公尺深度以內有局部分散之疏鬆土層存在,3公尺以下則未發現顯著之疏鬆土層,由於標的物基底高程深於3公尺以下,故疏鬆土層對於標的物基礎不致造成重大影響。⑷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梁、版及柱有微裂縫存在,另牆及地坪則發現有非結構性裂縫。⒉標的物損害原因分析: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狀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分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分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所造成。至於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在地表下3公尺以內之疏鬆土層,經研判可歸因於標的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造成,此有結構公會88年2月25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宗第218頁至第234頁),足見丙○○等所屬建物之傾斜與裂縫確與大群公司在鄰地施工有關。嗣89年3月間丙○○等所屬太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復委請同上結構公會就同上龍泉街90巷1、3號及108 巷2、4號建物進行鑑定,其就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認為: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完整現狀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分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狀研判,標的物雖有混凝土強度偏低致結構強度無法符合原設計要求,但研判標的物裂損可歸因於建物之傾斜沈陷,而標的物之傾斜沈陷鄰房施工難脫干係等語,此亦有結構公會89年8月18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至第129頁),又本次鑑定不僅傾斜之觀測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測試,並修復費用之勘估,均包括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之所有房屋(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自堪憑信。
五、大群公司等雖援用證人王金田即土木公會參與鑑定之技師於另案(即原法院87年重訴字第87號審理時)陳述:本件係採筏式基礎,如因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而本件系爭房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式傾斜,顯見並非鄰房施工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253頁),惟前揭土木公會鑑定於混凝土強度測試採樣僅採1組,不若結構公會於混凝土強度(抗壓)測試時,每層均採樣,自不若結構公會詳細精確,又結構公會上開鑑定就兩造建物間之巷道之疏鬆土層亦曾以雷達探測,是結構公會之資料實較充分。甚至結構公會之參與鑑定技師吳鎮鯤、蔡水旺於原法院另案(87年重訴字第87號)審理時(88年9月8日)到庭陳述:現有強度(混凝土)平均只有161,與現行規定須178.5不符,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造成,但混凝土強度偏低亦是原因之一,只是影響不大。至於建物固會向四面傾斜但主要向鄰房傾斜應係鄰房施工所造,雖系爭建物本身未採用樁基礎,而係採用筏式基礎,但目前傾斜度仍在範圍內,我們採樣混凝土強度26組,因為係採樣原故,只能說強度低有影響,但無法評估,且依台北市政府辦法規定,因為被告(即大群公司)未為事前評估,依該辦法精神應認施工單位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240頁),復於91年4月29日同案審理時陳述:系爭建物偏向鄰房施工傾斜角度比其他方向來的大,根據這個判斷出大部分可歸因於鄰房施工造成龜裂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9頁),是以尚不能僅因系爭建物朝四方傾斜即否認受鄰房施工之影響。又土木公會於85年7月13日鑑定報告雖記載: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痕皆屬輕隔間接縫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裂痕寬度皆小於0.4公釐等語,惟該次鑑定報告鑑定及勘查之樓層住戶僅8戶,而上訴人丙○○等3人住戶並未在勘查之列,此比對其鑑定及勘查標的物座落可知(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第38 頁),是該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略謂裂痕寬度小於0.4公釐,係施工品質問題等語,縱令非虛,亦僅及於該鑑定或勘查之8戶而未於上訴人3戶。亦不能否認上訴人3戶房屋受鄰房施工之影響,又混凝土龜裂原因諸多,內在原因有之,外力影響者亦有之,大群公司所提損鄰事件探討專輯,乃一般原因之探討,非個案之認定,亦不解免其對鄰房施工之影響。
六、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於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壤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欣億公司係鄰地工程之承造廠商,大群公司係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259頁建造執照),欣億公司係土木建築等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者(見原審卷2宗第110頁公司登記事項卡),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欣億公司於施工中既造成上訴人丙○○等人房屋發現傾斜及裂縫之現象,足見欣億公司並未視需要做好防護措施,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大群公司係起造人,其所起造之建物地下2層之深(見同上建造執照),顯是其挖土深度應達1公尺半以上,自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併附防護鄰損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然大群公司就鄰房於施工前既未做現狀鑑定,迭據同上鑑定報告敘明在卷,且太陽村社區之其他住戶,亦曾指摘大群公司等於84年8月間施工後,其建物大樓外圍牆倒塌,且有土壤流失等現象(見原審卷第2宗第115頁另案起訴狀),大群公司於前揭聲明書亦自稱:施工期間85年元月,發現鄰房所屬建物有土壤流失現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頁),同上結構公會88年2月之鑑定報告雖係認為巷道間疏鬆土層係可歸因於標的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致(見原審卷第2宗第80頁報告第15頁),證人即結構技師吳鎮鯤、蔡水旺亦陳證:土層夯實度不足對建物本身沒有影響,因為基礎在3公尺以下較堅實部分,只是對於標的物以外之附屬設施,如圍牆、水溝、類似沈陷(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足見巷道間較鬆之土層或流失對鄰房周邊附屬設施不無影響。大群公司對此巷道間土壤流失致影響鄰房之防護措施,亦付諸闕如,自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是上訴人丙○○等主張對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據。
七、原審依丙○○等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丙○○等3人房屋損害賠償情形,據其鑑定結果:㈠修復費用:丙○○部分為4萬9,480元,乙○○部分為1萬8,472元,甲○○部分為3萬3,379元;此鑑定結果與結構公會鑑定結果其必要修復費用(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頁),核屬一致(見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11頁),應屬可採。㈡價值減損:該鑑定報告參考:台灣省地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造價參考表、90年台灣躉售物價指數、台北市高樓樓層別效用比率表、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結構公會之鑑定,暨附近成交契約市價3件等認為價值減損每坪以2,950元計算,其評估應屬合理有據,而堪採信。至結構公會雖認為:本件裂損,經由一般工程即可修復,且對標的物使用性及美觀性不致變化太大,故標的物市價不致因受損有所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5頁),惟系爭房屋既有傾斜、裂縫,即屬瑕疵,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又結構公會之鑑定報告雖另列非工程性補償費1項,然此係因各房屋由於傾斜所造成不便之補償,並不包括扶正建築物及修復費用在內,是因為建築物無安全顧慮所以不需扶正,才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等情,亦據建築師許振武、賴文魁於原法院另案(87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陳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179頁至第181 頁),是亦不能否認同上建築師公會評估之市價減損存在。又系爭太陽社區其他住戶(90巷3號8樓之2)經法院拍賣於二拍時,雖有多人競標,價格不低,縱令非虛(見本院卷2宗第23頁至第26頁),然影響法拍價格因素多端,房屋裂縫僅其一而已,亦不能以此而否認市價減損。依此計算丙○○部分為9萬9,533元,乙○○部分為10萬5,728元,甲○○部分為9萬9,504元(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3頁),二者合計:丙○○受損為14萬9,013元,乙○○為12萬4,254元,甲○○為13萬2,883元。
八、承前所述:上訴人丙○○等人所有房屋其傾斜及裂縫之肇因,本身建物之施工品質(如混凝土抗壓力)及鄰房施工影響,實兼而有之。鄰方施工既在本建物已建造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84年2月25日,詳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之後,其行為自無關連,亦非不能分別,僅以大群公司於鄰房施工前未為現狀鑑定而無從比對而已,上訴人丙○○等主張,應由本建物之承造廠商及鄰房施工之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所宜;本院就此事項囑託同上土木公會鑑定,經其參照本建物損壞照片統計損壞計有431處,按照破壞類型分類,綜合分析:本建物本身品質所致者其比例大約占69%(298/431),惟考慮統計誤差,龜裂不確定因素,鄰房未作施工前現狀鑑定供作比對(依鑑定作業慣例,不能證明係鄰地施工前已存在之裂縫均視為鄰地施工所致),因此建議此因素比例為25%,故建築物本身品質所致之龜裂比例為44%(即69.25),其餘為鄰房施工所致比例為56%(1-44%),此有同上土木公司之94年4月20日之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3頁至第18頁,921及331地震均已被排除),且有同上公會函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1頁),本院認此報告大量綜合分析其損壞之類型得出比例,應屬精確而可採。依此比例:大群公司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丙○○為8萬3,447元(149,013×0.56=83,447)、乙○○為6萬9,582元(124,254×0.56=69,582)、甲○○為7萬4,414元(132,883×0.56=74,414)。
九、大群公司等雖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然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84年8月間系爭建物之同棟大樓外圍牆倒塌,且有土壤流失等情,當時住戶管理委員會曾向大群公司反應,大群公司即將牆修復,土壤流失部分灌漿填補等情,雖據另案林潘詠吟等34人於起訴大群公司等請求賠償事件中起訴狀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96、97頁),惟大樓外圍牆及土壤流失等部分均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大廈整體及共用部分應盡管理維護之職責反應,斯時尚未有大樓住戶各區分所有部分發生損害,衡情自難憑以推認上訴人丙○○等3人已知悉發生損害義務人為何?又訴外人天豪公司與本件系爭建物其他住戶李慧珠等11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天豪公司於答辯狀中載述:原告(即李慧珠等人)於84年12月22日84年12月30日來函通知房屋有龜裂情形,原告前揭84年12月22日函亦明白指出,就房屋龜裂、水管扭曲等現象應追究鄰地施工之建設公司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慧珠等11人於84年12月22日時知悉大群公司在鄰地施工造成損害,丙○○等3人既非該訴訟(與天豪公司)之當事人,自亦難憑該起訴狀推認丙○○等於84年12月間知其房屋受有損害?及義務人為何?又同上土木公司於85年2 月間受託鑑定,其委請鑑定者為大群公司,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徐錦滄、吳坤彬2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宗第251頁),上訴人丙○○等均未在場,且當時僅以目視觀測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及地下室樑(見原審卷1宗第15頁),何能憑以認為丙○○等3人已知悉其房屋受有損害,義務人為何?至85 年6月間大群公司復申請同上土木公司鑑定,然其鑑定及會勘之住戶僅8戶,上訴人丙○○等3戶並不在此次鑑定及會勘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至第38頁),何能憑以認為上訴人丙○○等3戶於85年7月10日前已知悉其建物因鄰地施工受有損害?是其於87年7月10日具狀起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末查大群公司於88年1月15日以遲延受領為由,分別為丙○○提存1萬3,680元,為甲○○提存9,000元,繼於91年6月19日以拒絕受領為由,分別為丙○○提存8萬5,280元,為乙○○提存3萬6,944元,為甲○○提存5萬7,758元,此有大群公司所提出提存書5件為憑,且為對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宗第265頁至第261頁),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同法第323條參照),本件上訴人丙○○等得請求者分別為:丙○○8萬3,34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為6萬9,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為7萬4,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大群公司分別於88年1月15日、91年6月19日所提存之金額,就乙○○、甲○○而言均不足清償本金至為明確。大群公司於91年6月19日為丙○○提存8萬5,280元,以丙○○得請求8萬3,347元加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87年9月25日起至91年6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粗估約(83,347元÷360×0.05×30×47月(即3年又11月)=16,322元)16,322元,本息合計99,669元,是大群公司所提存金額仍不足清償,是其二次所為一部清償提存均不生清償效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大群公司、欣億公司連帶給付丙○○8萬3,447元,乙○○為6萬9,582元,甲○○7萬4,414元,及均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有據,原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丙○○、乙○○、甲○○勝訴判決,即無不合,大群公司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丙○○99,533-83,447=16,086,乙○○為105,728-69,582=36,146,甲○○為99,504-74,414=25,090)為丙○○等勝訴判決,即有未合,大群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等敗訴判決,仍無不合,丙○○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大群公司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