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藤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Long Strong Development Navigsyio兼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甲○ ○○○ ○○○○○(中文名:吳慧娟)、乙○ ○○○ ○○○○○○(中文名:吳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巴商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強公司)所有「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擱淺沈沒於上訴人轄內之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海域,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三度十一點九三分,嗣上訴人函催隆強公司促其儘速打撈、移除該輪殘體,惟隆強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隆強公司將「海衛輪」船體打撈移除至中華民國領海外,並取得確定判決在案,但隆強公司仍未出面處理,上訴人乃基於沈船海域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交通航政主管機關之身分及立場,為轄區內船舶航行安全及所有權之行使,逕行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因此支付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經扣除拍賣「海衛輪」殘體所得之價款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餘額為六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隆強公司本有打撈沈船之義務,今因上訴人之打撈沈船,而使其無庸再為打撈工作,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隆強公司自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上訴人未受隆強公司委任,對隆強公司亦無管理之義務,復有為隆強公司處理打撈沈船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得請求隆強公司償還為其所支出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清償及給付。沈船打撈雖係上訴人之行政權限,然此乃規範上訴人於公法上有權就沈船為打撈,並不限制上訴人於打撈後不得就打撈費用向船主為求償,此觀前述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管理機關可就打撈之殘餘物取償即明。又,依巴拿馬公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當公司:::解散時,由公司董事受任為公司處理務,收取債款,轉讓公司所有資產,及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分配公司資產予股東,公司董事並有權以公司名義,就公司之債權及資產紛爭提起訴訟,其並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第八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下,公司董事就公司之負債負連帶責任。」,隆強公司所有之海衛輪沈沒後,該輪之船體保險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予以全損理賠,此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台產海部賠簡第○六八號函可稽,該筆理賠之保險金,當然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丁○○、戊○○、丙○○○、甲○ ○○○ ○○○○○(中文名吳慧娟,下稱為吳慧娟)、乙○ ○○○ ○○○○○○(中文名吳南雄,以下稱為吳南雄)分別為隆強公司董事,既代表隆強公司收受並保有該筆保險金,自為持有公司之資產,故至少於彼所取得船體保險金之數額範圍內,丁○○等人與隆強公司對上訴人有連帶賠償給付之義務及責任。又隆強公司就其所屬海衛輪發生海難後之一切後續處理,曾全權委託並授權被上訴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隆公司)代為處理之,永隆公司並因而曾正式具文通知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並向上訴人承諾及保證,將就上指船舶擱沈所生之油污染及打撈清除等事宜負責進行善後處理。惟事後該公司與隆強公司皆未依言出面處理。是被上訴人永隆公司依該保證書之內容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應與隆強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所發包打撈之金額高達近六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八十三年間委任聯合海陸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稱其報價僅六百萬云云,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作成,於該時船舶攔淺未久,船體結構大致完好,故其清除之方式,可將船舶破漏焊補後,予以浮提,再以拖船拖離即可,惟其並未拖離任其攔置數年,由於風浪之作用,系爭船舶日漸毀損,已無法再以焊補浮提之方式拖離,而需將之切割方能移除,困難度高則費用自大為增加。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度依我國舊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立法理由中雖謂採「船價制與委付制」,惟委付主義在船舶所有人委付其船舶以前,係負人的無限制度,故我國舊海商法乃採船價責任主義,惟此主義對於消費者明顯保護不足,而遭各國所摒棄,故本次修法乃改採「船價制與金額制」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仍適用舊海商法,惟基於上述理由,在通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自應限縮其範圍。我國海商法為參酌各國法律所設計,外國法律之規定,就我國法所未臻明確部份,自具有參酌之「習慣」或「法理」之地位。目前英國法下,殘骸所有人無法就殘骸移除費用主張責任限制。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債務,其性質大別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乃屬私領域之債務,而今沈船移除,事涉航行安全、人命安全及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乃使公法上之義務,與私領域之債權尚屬有間,是以英國法院認為此屬法定債務(或公法上之義務),自無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則其在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元之範圍內,亦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該航次曾收受運費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元,且於香港裝貨出港前已預付完畢。被上訴人雖稱依民法六四五條規定,所收受之運費應返還之,惟:⒈被上訴人與香港託運人之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律,業已值得懷疑。⒉更何況,縱被上訴人與香港託運人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然事後被上訴人是否果曾退還所收受之運費,而無任何運費收入,尚待被上訴人舉證,在被上訴人為完足之舉證前,被上訴人在運費之範圍內,仍應負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仟壹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永隆公司、丁○○、戊○○(以下簡稱隆強公司等四人)則以系爭海衛輪為巴拿馬國籍之船舶,屬涉外事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我國商港法及海商法就此情形既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外國法律作為請求之理。系爭船舶海衛輪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航經澎湖七美嶼附近海域時,突遭連續強風大浪,又適逢漲潮,將船舶沖上七美嶼陸地致遭擱淺,上訴人主張下水打撈系爭船舶,即與事實不符,隆強公司等四人否認上訴人打撈之沉船即海衛輪船舶。另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擱沉於中華民國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外海域即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四點八七分、北緯二十三度十一點九三分之巴拿馬籍貨輪『海衛輪』(即M/VMARINE GUARD輪) 船體全部打撈運至中華民國領海之外。」,是隆強公司所負之義務範圍至多僅係將「船體全部打撈運至中華民國領域之外」,而上訴人係將「船體打撈上岸」拖運至高雄紅毛港四號拆船廠所生費用,與前開法院判決主文所示隆強公司應履行義務之內容不同,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巴拿馬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只在符合以下二要件時,始負擔連帶損害賠責任:㈠公司已解散、董事擔任公司清算人;㈡須董事持有及管理公司資產、資金,且在此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擔任清算人之董事有管理及持有公司資產之事實,並以該資產額為限,始得請求清算人之董事在此範圍內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巴拿馬公司法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隆強公司所有船舶「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海象惡劣觸礁擱淺,無權占有由上訴人管領之海域,應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始向原審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另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又依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上訴人既為商港管理機關,有打撈、清除商港區域內沉船之義務,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移除沉船之行為,既在履行自己的義務,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即屬不符。另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惟所謂「致」他人受損害,通說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惟上訴人打撈系爭船舶支出費用,其受損係依商港法第十六條法律所規定上訴人自身之義務,並非兩造間財產之直接損益變動,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船舶所有人與商港管理機關間就打撈、清除沉船所生費用之權利義務,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亦即商港法僅規定「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並非規定「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費用,由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負擔」,立法意旨顯見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沉船之費用如超過船體殘值者,就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已拍賣本件船舶殘體而取償之,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退萬步言,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縱使依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打撈沉船運至中華民國領海外之義務,唯「船舶所有人,不以自己的費用除去時,港務局自得以除去之,而港務局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費用之返還時,被請求人得依舊海商法第廿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主張限制責任」,而船舶價值之估計,應以海商法第廿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通說認為遇難沉船之船舶價值及船舶拍賣價金,均屬「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上訴人自認其打撈並拍賣海衛輪之殘體所得價款為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且已由上訴人取償,目前已無船舶價值存在。另系爭海衛輪於該航次共載運四千三百噸之瓷土,所收取之運費依每噸美金十三元計算,共計為美金伍萬伍仟玖佰元整,且於香港裝貨出港時已預付完畢。而海衛輪係因天災遇難沉沒,所承載貨物全部泡水滅失,依民法第六四五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在此情形下,本件並無運費存在。至於應返還之運費是否業經託運人請求以及實際已否返還,乃運費返還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問題,對本件並不生影響。又永隆公司因海衛輪發生海難事故,為防止海衛輪因漏油污染海域,永隆公司駐埠船長顧靜祥(並非董事或經理人,並無代表永隆公司之權限)乃緊急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委託書」同意清除海面漏油,且該顧靜祥所出具之委託書事後經永隆公司追認,並由永隆公司代為發包並派員赴事故地點清除油污完畢,上訴人本於該委託書請求永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況永隆公司從未以隆強公司名義與任何人為法律行為,自不合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規定,上訴人主張永隆公司應與隆強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吳慧娟、吳南雄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所有「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擱淺沈沒於上訴人轄內之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海域,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三度十一點九三分,嗣後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隆強公司促其儘速打撈、移除該輪殘體,惟隆強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隆強公司將「海衛輪」船體打撈移除至中華民國領海外,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隆強公司應就其所有之海衛輪貨輪沈船負打撈責任,而其並未出面處理,上訴人基於沈船海域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及交通航政主管機關身分及立場,為轄區內船舶航行安全,逕行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因此支付相關費用六千六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經扣除打撈並拍賣「海衛輪」殘體所得之價款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餘額為六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衛輪」船長陳文隆之海事調查筆錄乙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馬簡字第十五號、八十六年再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陸港字第八七00八四八號函、香港事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永隆公司致高雄港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隆北字第九三0一七號函、高雄港務局致永隆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三高港環所字第七0四八號簡便行文書、永隆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致高雄港務局函、單據、發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九十五至九十九頁、及外放證物)等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隆強公司等四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隆強公司為巴拿馬籍,為外國法人,與上訴人發生民事訴訟,為涉外事件,相關法律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事實,除侵權行為及法律所列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外,尚有他種原因,如救助、撈救、共同海損或公司登記、解散、清算之類,雖救助、撈救、共同海損等在公海上發生者,另有準據法,但發生於領海之內,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故主張依無因管理由或不當得利而生之債,自應依事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主張公司解散、清算等發生之債,應適用解散、清算事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所有「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間,擱淺沈沒於上訴人轄內之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海域,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四點八分,北緯二三度十一點九三分,並經確定判決應負打撈義務而不履行,故上訴人逕行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發生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領海內,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另上訴人主張隆強公司解散後,公司董事應就公司負債負連帶責任,乃公司解散後之特別責任,應以公司解散地即巴拿馬法律為其準據法。
㈣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船舶「海衛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海象惡劣觸礁擱淺,已無權占有由上訴人管領之中華民國領域,而上訴人為打撈該船舶全體而僱工進行清除工作之花費造成其損害之事實,已如上所述,是上訴人於其所主張擱淺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二年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時效期間內行使之,然上訴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此觀諸卷內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戳章自明,因此上訴人顯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誠屬可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所有之「海衛輪」沈沒於七美海域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向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隆強公司清除沈船,並經澎湖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故隆強公司清除沈船之義務業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抗辯海衛輪船舶沖上七美嶼陸地致遭擱淺,上訴人主張下水打撈系爭船舶,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打撈之沉船即海衛輪船舶云云,惟查事故發生時,海衛輪船長所自行製作之海事報告,明載海衛輪擱淺距七美嶼二十浬處,其經緯度即為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四.三二分,北緯二三度一一.九三分(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雖上開經緯度正確位置係位於七美陸上,距最近水海岸尚有二、三百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航海字第一○九○○號函),惟海衛輪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係明載擱淺距七美嶼二十海浬處,且該船舶擱淺位置係位於七美漁港港口出入之通道,有上訴人於空中所攝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六五頁),故上開經緯度之記載應係船舶儀器精確度及誤差值所致,被上訴人憑此逕謂「海衛輪」於陸地上擱淺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有義務就其所有之「海衛輪」進行打撈,惟其置之不理,而該輪所沈沒之地點,正位於港口出入之處,已如前述,則對往來船隻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故上訴人以土地、領海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及基於往來船隻安全之考量,先行墊付打撈費用,將系爭船舶予以打撈上岸。隆強公司本有打撈沈船之義務,今因上訴人之打撈沈船,而使其無庸再為打撈工作,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隆強公司自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隆強公司抗辯依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上訴人既為商港管理機關,有打撈、清除商港區域內沉船之義務,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移除沉船之行為,既在履行自己的義務,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即屬不符。另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惟所謂「致」他人受損害,通說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惟上訴人打撈系爭船舶支出費用,其受損係依商港法第十六條法律所規定上訴人自身之義務,並非兩造間財產之直接損益變動,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法之規定固有打撈義務,惟其與隆強公司則無代為打撈之義務,故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指上訴人完全無打撈沈船之義務,而係指上訴人無使隆強公司受益而行打撈該沈船之義務而言,今上訴人既無使隆強受益之私法上之義務,自得主張不當得利,隆強公司抗辯無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㈥隆強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解散,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解散登記,斯時丁○○為隆強公司之董事兼總裁(即公司代表人),戊○○、丙○○○、吳慧娟、吳南雄為隆強公司之董事,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隆強公司解散登記文件及公司章程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四、五),而依兩造亦不爭執之巴拿馬公司法第八十五條「公司因..自解散時起,..為了為公司被訴時防禦公司之利益,為了結公司現務,為移轉或處分公司資產及為分配公司之資本之特定目的,視為公司仍存續。」、第八十六條「當公司..解散時而不復存在時,因公司之董事任公司受託人,有權在公司清償債務時,為公司處理現務、收取債款,出售及轉讓公司資產,分配公司資產予股東。就公司之債權及資產不可歸責事由涉爭端提起訴訟或於公司被訴時,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及第八十七條「就前條規定情形,公司董事在其所占有及管理公司之財產及資金之範圍內,須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英文),隆強公司雖於八十四年解散,若有公司之資產,負債尚未了結之情況下,公司仍視為存續,董事擔任公司清算人而占有及管理公司資產、資金時,董事於此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經查「海衛輪」沈船後,隆強公司因海衛輪沈沒獲有保險理賠金美金二百萬元,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台海部賠簡字第六十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足認上訴人主張隆強公司解散時,仍有資產一節為可採。而丁○○係隆強公司總裁,對外代表隆強公司,自有權占有及管理公司之財產及資金,其未舉證證明隆強公司已無資產或其未管有公司資產,僅空言否認有占有、管理隆強公司財產,自不足採。依上開法律規定,丁○○應與隆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他董事戊○○、丙○○○、吳慧娟、吳南雄,則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等因何事由或權責占有及管理公司財產、資金,其逕以其等董事身分請求其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復主張隆強公司就海衛輪發生海難後之一切後續處理,曾全權委託並授權永隆公司代為處理,永隆公司並正式行文通知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向上訴人承諾及保證,就油污染及打撈清除事宜進行善後處理,故永隆公司為隆強公司台灣代理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原證七,證物外放),惟查上開委託書係由永隆公司駐埠船長顧靜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內容為「有關隆強海運開發所屬海衛輪於澎湖七美發生海難之後續處理,由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僅云代為處理海衛輪海難之後續事宜,並無承諾保證永隆公司連帶負責打撈移除船體之文字,而事後永隆公司已代為發包並派員赴事故地點清除油污完畢,亦有永隆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致高雄港務局函(見原審卷第
九十五、九十七頁)在卷可稽,該承諾書僅足憑認永隆公司受隆強公司委託辦理海難沈船後續處理事宜,佐諸永隆公司事後代處理油污染事宜完畢,可認永隆公司抗辯委託書出具目的係為緊急處理油污染事宜為可採。上訴人未舉證其他,逕憑該委託書,主張永隆公司承諾負責打撈移除船體,或永隆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隆強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均非有據。其請求永隆公司其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委請第三人代為打撈清除業已支出打撈相關費用六千六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八元,經扣除拍賣「海衛輪」殘體所得價款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餘額為六千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發票影本為證(原證二、三,證物外放),而該項打撈工程,係以審計部所核定之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施作,而得標之廠商,則為投標中之最低價者,亦有海衛輪解體清除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影本、開標紀錄表、殘體合約及交接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九、第二三一至二四二頁),則上訴人依上指法定公開之方式及程序發包,顯已盡其依正常程序尋求最低價格之公平公開之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曾委請第三人聯合海陸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將船體拖到公海沈放」之費用為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大費週章花用六千餘萬元將船舶拖到岸上,故此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作成,估計項目為「船體、補片及封艙器材」「浮提及排水設備器材」「拖離船體用拖船」等,較諸上訴人前述打撈移除工程,投標廠商勘查現場後,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多為「切割工及起重工工資」「潛水切割工工資」「發電機及水中切割棒」等費用,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時因海衛輪擱淺未久,船體結構大致良好,清除方式係將船舶破漏焊補後,予以浮提,再予拖船拖離即可,惟因隆強公司未及時為上指拖離工程,任其擱置數年,由於風浪之作用,系爭船舶日漸毀損,已無法再以焊補浮提之方式拖離打撈至中華民國領海之外,而需將之切割方能移除,故將海衛輪切割打撈拖運至高雄拆船廠,並無不合等語,應認有據。被上訴人無視八十三年三月估價當時與八十五年間實際打撈移除沈船時之船舶狀況,已大不相同,逕以事發不久之估價單,質疑上訴人發包費用過高,實無足採。
㈨按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六、關於除去沈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並舉英國等外國法為證,且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既規定:「關於除去沈船漂流物之義務」,則解釋上應只限於除去沈船上之漂流物時方有適用,而不包括打撈沈船在內,蓋向不為如此解釋,所有沈船船東皆以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而免責,則屆時如非我國領海成為世界各國廢棄船舶之最終垃圾拋棄場,即是國庫需為此而支出大筆費用以行維護國境內海域航行之安全云云,惟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除去沈船漂流物,亦即除去海上航道所生之障礙,自包括影響航海安全之沈船,故打撈沈船並未排除在外,亦應有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依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亦即商港法僅規定「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並非規定「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費用,由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負擔」,立法意旨顯見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沉船之費用如超過船體殘值者,就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上訴人已拍賣本件船舶殘體而取償之,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商港法僅規定「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並未規定(非規定無請求權),自得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負責,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云云,尚非的論。惟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包括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已如前述,惟查:
⒈就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而言:船舶價值之估計,應以海商法第廿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時期之船舶狀態為準。遇難沉船之船舶價值及船舶拍賣價金,均屬「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上訴人已自認其打撈並拍賣海衛輪之殘體所得價款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且已由上訴人取償,已如前述,目前已無船舶價值存在。
⒉就附屬費而言: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海商法第廿一條第三項),海衛輪係遇風浪沉沒,非由第三人所造成,對他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本件自無附屬費存在。
⒊就運費而言:系爭海衛輪於該航次共載運四千三百噸之瓷土,此有海事詢問筆錄可稽,所收取之運費依每噸美金十三元計算,共計為美金伍萬伍仟玖佰元整,且於香港裝貨出港時已預付完畢,此為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民法第六四五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本件並無運費存在。至於應返還之運費是否業經託運人請求以及實際已否返還,乃運費返還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問題,對本件並不生影響云云,惟查海衛輪船主即隆強公司為外國法人,其在外國承運貨物託運人當非我國人或公司,而託運人可否請求返還運費,仍依運送人、託運人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決之,被上訴人未能說明託運人之國籍、與船主間運送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定之,並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三一四頁),則其抗辯逕適用我國法律應將受領之運費返還託運人云云,自非可採。而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上訴人隆強公司,惟隆強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並提出準備書狀答辯(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七頁),當時美金匯率為三四.二三八0元,有美金匯率歷史資料可按,以當日匯率計算,隆強公司所得運費折計當於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故上訴人請求隆強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隆強公司、丁○○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