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 上訴人
- 台北水都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仲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訴訟代理人
- 周兆龍
陳敏榮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查兩造於民國89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伊社區之保全管理之維護工作,並負責管理費之收取及廠商費用之支出,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帳務移交時,經兩造會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應移交之金額短少新台幣(下同)411,050元,已支但未付廠商金額為193,800元,已收款但未入帳之管理費有187,320元、住戶繳交風災基金有11,805元,被上訴人員工吳曉怡利用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分別於不同月份重複請款70,497元,及自90年6月至91年3月每月提領電費但未按時繳納致被罰之滯納金32,245元,警衛室投幣式公共電話自90年8月至91年2月已收未入帳之金額8,812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4,406元),合計短少1,011,223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因而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補回上開短少部分。是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移交帳務時,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無關,況侵占罪以有侵占之故意為必要,與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以過失為已足,不同,縱使張大明、吳曉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既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為給付,伊受領之法律原因即不因張大明、吳曉怡涉及業務侵占獲不起訴處分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
㈡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以士林地檢署對於張大明、吳曉怡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據,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給付伊之法律上原因,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況被上訴人為上開張大明、吳曉怡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竟未聲請調查重要證物及證人,亦未通知伊提出相關證據,致使張大明、吳曉怡因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被上訴人顯未盡舉證責任,而有企求脫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嫌。
㈢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使和解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倘若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斷無於立約之時即給付216,223元予伊之理。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帳務移交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英欽、梁瓊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因伊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業務侵占行為,乃與上訴人協議先由伊給付該侵占之款項1,011,223元予上訴人,以解決兩造前揭糾紛。嗣伊於91年5月28日對張大明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大明、吳曉怡所謂疑似侵占之犯行作出不起訴處分,但伊仍本於誠實經營理念,於同年6月10日,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伊之3個月服務費總額795,000元後,將其餘216,223元給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為伊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最終既以上揭張大明等2人係因風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帳目不清,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㈡伊並非因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且未曾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事由,惟伊員工張大明等2人既經證明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疑似帳目不清,並無侵占犯行,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即未成立,所預定之條件亦未成就。
㈢伊於93年間曾對張大明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來文說明該署認為伊再議無理由後,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經發回續為偵查,士林地檢署將被告吳曉怡合併偵辦後,仍對張大明、吳曉怡作出不起訴處分。故伊嗣後雖因聲請再議逾期致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縱使伊使用完全之救濟管道,最終結果亦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檢署調閱91年度發查字第454號、92年度偵字第5825號、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93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
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之保全管理之維護工作,嗣因伊員工張大明、吳曉怡疑似侵占上訴人之公款1,011,223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伊先賠償該侵占之款項1,011,223元予上訴人,並隨即對張大明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大明等2人係因風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帳目不清,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為由,將該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並未成立,所預定之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1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費之收取及廠商費用之支出,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帳務移交時,經兩造會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合計短少1,011,223元,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補回上開短少部分,是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移交帳務時,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無關,況侵占罪以有侵占之故意為必要,與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以過失為已足,不同,縱使張大明等2人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使和解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故伊受領之法律原因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原判決未經調查,即以士林地檢署對於張大明等2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據,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給付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89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之保全管理之維護工作,並負責管理費之收取及廠商費用之支出,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帳務移交時,經兩造派員會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兩造確認共短少1,011,223元,因而於9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及帳目不清部分之金額,其中除以上訴人應給付之3個月服務費總額795,000元扣抵外,其餘216,223元則於同年6月10日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對涉嫌侵占上開公款之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逾期聲請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提出之委託契約書、收據、不起處分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復與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財務委員梁瓊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林英欽於本院所證相符(見本院94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454號、92年度偵字第5825號、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93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有嗣後不存在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伊員工張大明、吳曉怡疑似侵占上訴人之公款1,011,223元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伊先賠償該款項予上訴人,惟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大明等2人係因風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帳目不清,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為由,將該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未成立,所預定之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移交帳務時,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大明、吳曉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無關,況侵占罪以有侵占之故意為必要,與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以過失為已足,不同,縱使張大明、吳曉怡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任何使和解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條件,伊受領之法律原因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兩造係於91年4月被上訴人移交帳務時,派員會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並確認共短少1,011,223元,因而於9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及帳目不清部分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移交帳務時,所保管之金額有短少及帳目不清之情形,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員工張大明等2人侵占公款而和解,則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大明等2人是否侵占公款,及檢察官是否起訴張大明等2人,均與本件和解無涉。系爭和解契約復未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1,011,223元,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其基於該契約受領系爭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1,223元,並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