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78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4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清查地籍登記資料,發現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305建號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電腦登記資料標示部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而人工登記簿則登記為「集合住宅」,惟依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5月20日收件木柵字第4053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之門牌及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被告乃認系爭建物登記簿記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一致,屬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以93年4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9423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並以93年4月2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92年6月5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原告為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自72年7月5日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此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自明,且向來供作住宅使用,迄今已逾20年,其中所有權登記已易手多次,並無人爭執此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不當,然卻遭被告於93年逕行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行政機關雖得不待當事人申請,依職權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回復適法之狀態,惟為保護人民權利,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仍須兼顧信賴保護原則。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乃指人民如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恣意變更,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此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25號及第580號解釋確認(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更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位階之原則),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0號等判決可參,且經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舉凡一切行政行為皆有其適用,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相關條文有同法第117及第119條等規定可參。
⑵參照內政部88年10月18日(88)台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釋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其適用條件有三,茲說明如下:
①信賴基礎:須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系爭建物自72年7月5日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即經被告登記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此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自明,該建物供住宅使用逾20年,且其所有權業經移轉近10次,並無人爭執此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不當。
②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信賴行為: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集合住宅」之登記,業已作成一連串民事法律行為,茲說明如下:A、銀行法第37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因系爭建物為集合住宅之用途,經原告鑑估具市場交易價值,而受理並核准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品之借款。B、原告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復遇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窘境,原告為降低該筆借款損失,並鑒於銀行法第76條:「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及股票,除符合第74條或第75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之規定,衡量系爭建物之用途係屬住宅,於上開條文規定期限內處分應非難事,乃向法院承受系爭建物。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囿於銀行法第76條規定即積極進行銷售事宜,嗣於93年3月間洽得第3人願以新臺幣(下同)588萬元買受,雙方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在案,原告於簽約同時,亦收受部分價金118萬元。C、詎因被告逕將系爭建物用途由「集合住宅」更正為「防空避難室」,原告本於誠信,將上情告知承買人後,承買人認系爭建物既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買之何用?原告被迫同意解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可知原告先前已有被告所為住宅用登記之信賴基礎,亦有信賴該住宅用登記之表現存在,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驟然變更原先之住宅用登記,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實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且不可歸責於己,並斟酌公益衡量:A、被告於72年所為錯誤之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於鈞院94年8月3日庭訊時自承),原告並未參與,且系爭建物住宅用之登記持續20餘年未為變更,並經所有權移轉近10次,均供住宅使用,故原告之信賴確係基於善意且不可歸責於己。B、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仍應審視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之衡量。所謂公益,並非抽象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係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之過程所形成之理想整合狀態。公益判斷是否正確,不能任憑行政機關之主觀即可決定。基此,探求法之原意,建物設立避難空間,其規範目的應為設定固定比例之避難空間,於天災、意外或戰亂發生時,人民有足夠空間可暫時避難。系爭建物其原先「住宅用登記」迄今已逾20年,20餘年來歷經無數次防空避難演習等等,從無行政機關及住戶對系爭建物所屬建築物避難空間是否不足或審查未符標準而有異議或處分,亦從無任何人就系爭建物用途有何爭執或主張,足證系爭建物作為長期住宅使用顯無不妥,且該建物不作防空避難室用顯無任何不當,而與公益亦無違背,益證保護善意原告之信賴利益,對公益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基於行政行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維持原住宅用之登記。C、對照原告因信賴該住宅登記設定抵押權,並經法院拍賣程序予以承受,取得所有權等一連串民事法律處分行為後,卻遭被告逕行變更登記為防空避難室,所造成之房屋交換價值大幅低落,現實上雖已議定出售,卻因此受有難以變賣之損害。況原告為銀行組織,受限銀行法第76條規定,須自承受日起4年內處分系爭建物,惟因被告變更登記之處分,致無人承買而無法依銀行法第76條規定處分,將來必遭主管機關之糾正及按日連續罰鍰之處分(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D、亦即,因被告變更登記之處分,勢將導致原告違背法令之重大不利益,審視原告信賴利益顯無損於公益更應優先於公益考量,故被告所為原變更登記處分,明顯牴觸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權利至鉅,實難謂之適法。訴願決定稱土地登記具公信力,維持登記正確性實為維護公益所必須云云,惟並未明確表示何為公益,公益形成概念為何?僅以所謂維持登記正確性實為維護公益,即認定原告不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尚待斟酌。況其既言明「土地登記具公信力」,則信賴逾20年具公信力登記之原告,其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E、訴願決定復稱如續維持更正登記前之內容,則系爭建物再由善意之第3人受讓取得並再為集合住宅之使用,其對公益之危害,顯較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私益為大,原告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乙節,即難採據云云。惟若依訴願決定所稱,其欲保護者係防止善意第3人受讓而為住宅使用,然原告亦為善意受讓之第3人,何以原告之信賴利益即無須等同保護,故訴願決定所稱亦待斟酌。
④原告先前因被告所為長達20年住宅用登記而生信賴基礎,嗣基於信賴該住宅用登記已為諸多具體行為,又原告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抑且保護善意原告之信賴利益,對公益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故被告以原處分驟然變更原先之住宅用登記,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見且無法彌補之損害,甚且致原告違反法令,其處分即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⑴國家欲侵害人民權利,須先審視是否具法律保留原則,且不可違反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行政機關雖符法律保留原則,然所為手段不符比例原則,蓋比例原則包括3個子原則,分別為適當性:國家機關應選擇適合達到目的之手段為之;必要性:應於符合前項適當性之所有手段中,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狹義比例性:即若前項侵害最小之手段所造成對人民之侵害仍遠大於所欲達成目的之公益,則國家仍不可為之。本件被告所欲維持之公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仍可有其他不侵害人民之方法為之,被告卻仍選擇侵害原告之手段,使原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顯然遠大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所為變更登記處分侵害人民財產權至鉅,明顯不符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訴願決定稱所採取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無失均衡云云,實乃卸責之詞。
⑵亦即,被告若維持原住宅用登記,對公益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欲維持公益(或欲達成之目的)而採取侵害原告權益之手段,卻致原告遭受之財產權損害顯然遠大於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尤有甚者,勢將導致原告違反法令,而受主管機關糾正及連續罰鍰處分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不利益,是其對原告之侵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平衡,職是,被告所為變更登記處分,侵害原告財產權至鉅,甚或陷原告違背法令之重大不利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況任一民主法治國家豈可為一行政行為反致陷人民違法之處境?故該處分之違法失當,彰彰明甚。訴願決定稱所採取方法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無失均衡云云,亦與事實大相逕庭。
3、被告變更登記所依據之法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為求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賦與上級機關審核之義務,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顯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規定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是上開規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宣告違憲。
⑵本件被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是其更正登記要難謂為適法。且該更正登記未經上級機關審核,亦影響原告之權益,行政機關違背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應認違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又在現代民主法治基礎之國家,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即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被告雖忠實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卻枉顧原告實受有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應屬違憲,倘原告無法透過本件訴訟程序達到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將考慮依據該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
4、被告稱本件更正登記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之意旨,行政處分之定義應以其目的功能從寬認定,本件更正登記顯係行政機關行使其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變更登記處分之違法情事,至為顯然,訴願決定卻仍維持原處分,亦明顯違法。被告雖為維護土地登記正確性,卻枉顧原告實受有憲法上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且陷原告於違反法律之重大不利益,被告所為變更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本府地政處核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
一、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行為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證明該建物於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集合住宅云云。惟依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案(即被告72年5月20日收件木柵字第4053號案)附登記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2使字336號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所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登記簿登記為「住家用」,顯純屬登記錯誤,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34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違誤。
4、原告稱被告僅依地籍登記資料,就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辦理逕為更正登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之登載,係由地政機關依建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內容辦理,系爭建物縱為集合住宅使用多年,然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其變更使用前,難謂合法。且土地登記具公信力,維持登記之正確性為維護公益所必須,被告基於公益原則,自應採取必要方法,依職權逕行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變更登記,使地籍資料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辦理逕行更正登記時,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作成處分,處分當時尚無司法院第598號解釋,至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依據其他途徑請求賠償。
5、申言之,防空避難設備屬建物之公共安全設備,如實際上作其他用途使用,既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並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罰。有關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建物標示之主要用途,係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之用途予以依實記載,故建物用途之登記應屬事實登記,非屬行政處分。迨至其後因登記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亦未涉及所有權權利之變動,均僅在表彰該建物用途之事實於登記公示上之效果,既非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7條、第8條及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適用。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之意旨即明。
6、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雖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修正後第134條)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認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然本件更正登記係於該號解釋之前所為,其所依規定雖經認已牴觸母法及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惟依上開解釋亦指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現實尚未失其效力,登記機關仍應得適用上開規定辦理逕為更正登記。又防空避難設備係屬建物應附建之安全設施,如登記資料未予以改正,不僅無法達成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公示主義效果,亦恐生置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之虞,且縱然登記上之錯誤予以維持,亦無法據此改變該建物為防空避難設備之事實。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3條及第134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又按,行為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㈠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
二、本件被告清查地籍登記資料,發現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1305建號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號4樓之1,即系爭建物)於電腦登記資料標示部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而人工登記簿則登記為「集合住宅」,惟依被告72年5月20日收件木柵字第4053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之門牌及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被告乃認系爭建物登記簿記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一致,屬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以93年4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9423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並以93年4月20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330468200號函通知原告。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本案被告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3條、第134條、行為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亦即,本案係由被告自行為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並未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以,本案建物更正登記程序與土地法等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是否相違,乃本案應先行解決之程序上爭點。
2、查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均無牴觸。然查,土地法第37條第2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406號及第26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㈠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⒈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其「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而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意旨不符,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參照)。
3、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本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2項及第3項、行為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既均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逕自援用上開規定作為其更正登記之權限依據,已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是其所為之處分,乃一無權處分,本院認已屬無可維持。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所謂「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認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本院應仍得本於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依法獨立判斷,從而被告主張其仍得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規定辦理逕為更正登記云云,所訴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逕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防空避難室」,乃屬一無權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