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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東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義雄
訴 訟 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時只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宿舍,而同意於被上訴人補償其相當費用後搬出,並不知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亦知,故上訴人同意搬遷不能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屋年代久遠,且屬木造,附近商業亦不繁榮,且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尚因該屋荒蕪甚久而支出裝潢修繕費用近百萬元,每年亦須支出維修費,且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計算,原審以百分之四計息尚嫌過高。

㈢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即向原審被告范雪梅承租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之搬遷函,亦未曾搬遷,此有於原審提出之繳交租金支票影本及其明細表與租金收據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其發函後搬遷,並於八十七年又回來占用系爭房屋,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此觀其八十五年函即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時始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顯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顯已逾兩年時效。又法律並無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得「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證六),故被上訴人主張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所誤。再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係針對公有土地之撥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台灣銀行「交換使用」且其對上訴人亦係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此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二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判例而主張本件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間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當時已搬遷,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始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復占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當時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七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顯然明知已超過消滅時效一年期間,惟仍表示其願意搬遷,此觀上訴人甲○○於履勘現場之陳述可知(原審卷第四八頁),故其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屋係伊與臺灣銀行交換使用之宿舍,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享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被上訴人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故應有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㈢參加人乙○○則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僅係要求延緩履行,此觀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故上訴人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無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發之催告搬遷函件,受文者為原審被告包志清及上訴人甲○○,而包志清對此函件內容並不否認其真正,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確有居住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其自八十七年開始使用,顯係另一占用事實,自不能再以八十五年作為時效主張之時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台灣銀行所有,與被上訴人交換作為眷舍之用,並由被上訴人分配予原審被告范雪梅、包志清等人居住使用。范雪梅等二人嗣參加被上訴人輔建住宅分配而依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切結使用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詎范雪梅等二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遷,復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轉借予上訴人甲○○,並作為上訴人東偙公司之倉庫使用,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搬遷後,上訴人雖有搬遷,惟嗣於八十七年再行占用,而此事實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始知,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當時起算,況上訴人當日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本件事實亦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故亦有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范雪梅、包志清與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渠等應返還系爭房屋,范雪梅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惟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有關范雪梅與包志清之部分歸於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向包志清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包志清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員工宿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使用,卻於九十二年始提起本訴請求遷讓,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亦顯逾一年消滅時效。再者,法律並無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得「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亦無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末者,上訴人之占有為善意並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承租時不知為被上訴人之宿舍,且已給付租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亦無須返還,縱須返還,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張義雄,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有,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作為眷舍借予被上訴人員工遺眷即原審被告范雪梅等,伊等曾於七十九年間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無條件騰空遷出,惟范雪梅竟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甲○○及東偙公司占有供作倉庫使用,因使用借貸契約已期滿仍未交還,被上訴人為此發函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函文等件為證,並經范雪梅等於原審自承,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東偙公司等二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依占有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東偙公司等二人遷讓交還房屋,然為上訴人東偙公司等二人否認,辯稱於八十五年即占用,未曾於被上訴人發函後搬遷,八十七年再回來占用,東偙貿易公司兼法代甲○○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不能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遷讓時效已經完成云云。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函催包志清、范雪梅騰空交還,並副知上訴人甲○○,業提出催告函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催告函,但原審被告范雪梅、包志清對此並不否認,上訴人亦承認自八十五年起即承租系爭房屋,足見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曾有居住之事實,再對照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當時上訴人甲○○表明「我從八十七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倉庫放置汽車零件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既自稱係八十七年開始使用,顯係另一占用事實。被上訴人因不知該房屋內上訴人重新占用之事,直到履勘現場時,經原審被告包志清告知,被上訴人當日具狀追加甲○○及東偙公司等為被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知悉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至追加起訴尚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之時效,故上訴人仍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㈡又本件系爭房屋乃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之宿舍,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及使用而享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有實體上之權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因系爭房屋依規定不得出租或轉借,原借用人范雪梅、包志清竟出租上訴人東偙公司等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催,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所載,「台端借住本行管有台北市○○○路○段三十巷十六號房地,現為甲○○先生做為東偙公司汽車零件倉庫使用,..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前將房地騰空交還」「首揭房地台端並未實際居住轉借他人使用,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經台灣銀行函請本行依法妥處,務請台端儘速依本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總管業字第二三六七三號函(即前揭函)辦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就系爭房屋終止與范雪梅、包志清之借用關係,嗣並經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多次函催(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一九頁),被上訴人與范雪梅等間之借用關係既然終止,范雪梅等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審判決後范雪梅、包志清亦未上訴而已經確定),上訴人既因承租而使用系爭房屋,於范雪梅等無權使用時上訴人之權利已經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超過十五年之時效,其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等復辯稱其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原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租金降為一萬五千元,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縱須賠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以該地便利程度及經濟價值等,並未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所交換使用,被上訴人雖無所有權,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因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對上訴人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如前,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理由。

㈢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系爭房屋年代久遠且屬木造經濟價值較低,被上訴人不併計入申報總價,僅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申報價額計算其損害,尚稱合理。又系爭房屋雖其附近均為老舊住宅區,商業並非繁榮,然該屋所在土地坐落金山南路,鄰近齊東街,至巷口與新生北路高架橋相接,對外交通尚稱方便,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並有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以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為適當,並未過高。

㈣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一月起之公告地價為六萬六千八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則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二千四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卷附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足憑。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不得使用受侵害之損害,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2400元×79.34平方公尺×4%×3/12年 =41574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年為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53440元×79.34平方公尺×4%=16950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偙公司及甲○○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東偙公司、甲○○連帶賠償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年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上訴人東偙公司、甲○○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與原審被告范雪梅所負之不當得利,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就其他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及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