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四大房於日治時代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定有鬮分字之約定行使其權利義務,惟就公業財產之處分並未約定。嗣後訂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並仿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意,於管理規章第六條第㈢項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本件祭祀公業早年部分土地為政府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全體派下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該徵收補償費一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然此項決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確認其關於徵收補償費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為無效,再審被告本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九次管理及監察聯席會議,以全體派下員六百四十二人中之四百八十人之同意而出售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決議分配出售上述土地所得價金一億二千萬元於本件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援用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分配價金。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應依習慣定其權利義務,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其派下之權利義務應依各自房份定之,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分配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係本件祭祀公業出賣公同共有物之變體,仍屬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各派下員對該價金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各自所有房份計算決定其數額。從而,1、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非但未受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卻為相反之認定,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亦均未說明,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2、上開判決就「四大房鬮分字」及「分配租谷之收據」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3、另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該規定亦顯有錯誤。
(二)祭祀公業之業主權應屬於其派下全體,其雖屬於派下全體所有,其派下全體間並非現行法之分別共有關係,則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分。此房分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祭祀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不得視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自亦不得由其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我國法律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產收益之分配方式或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均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前司法行政部所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按其房分分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援用上述台灣民事習慣,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違反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㈢項雖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該規章所謂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係指本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而已,並不包括公業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則本件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及其比例,不得依上述管理規章約定之方式決定,該項約定係如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除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之3部分,屬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外,其餘部分,均屬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問題,另由本院以裁定為之。)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本為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爰增訂上開規定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係以:「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鬮分字契約及四大房分配租谷之收據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認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綜觀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仍據同一再審事由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此部份之再審之訴為合法。」為理由(見該判決書理由三之記載),經核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二之(二),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形,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卷,而再審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再審起訴狀,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卷第九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