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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丁○○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再 審 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

二號判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從被繼承人莊振發之遺物中覓得台北市政府通知函等,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又證五、六、七等證據之提出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且證六租約係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閱卷後始發現,不許再審被告提出租約亦顯失公平。且證五與證六均非傳聞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再審原告應可主張該等證據。

㈡觀台北市政府(四四)北市府地用字第○八六三五號通知函(證二)、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重測前大直段十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一)及四十一年下期起至四十五年下期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稻谷地租聯單(證三)可知租賃已載明,再審原告有租賃及耕作之事實,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未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此均有租金收據可稽,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無保留全部租金收據即指無租賃關係存在實屬無稽,況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催繳租金之證明,其既二十餘年未催繳租金,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現系爭土地既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再審原告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後,即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第三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補償。

㈢又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五七四三○○號致台北地院民事庭函(證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莊振發確有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並有台灣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證六)為證,且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佃關係。前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莊振發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予補償。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判決確定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況稻穀地租聯單、台北市政府通知函應早已存在,再審原告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發現,實與常理有違。

㈡民國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稻谷地租聯單」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即已提出,再審原告復提出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之「稻谷地租聯單」,僅屬數量之增加,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通知函已超過保存年限,其真實性不可考,況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兩造於該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並不能證明至八十四年仍持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辦理總登記時起,地目即屬「雜」,此觀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附件二),顯已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耕地」,故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不能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補償,從而,發現上開證物並不會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本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㈢又「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內資料」於準備程序中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得主張之。且該資料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該資料中所載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係耕地三七五租約,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其內既約定「期間屆滿經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而嗣後兩造既未續定契約,則租賃關係自屬消滅,故該證物仍無法證明兩造迄至八十四年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而未到場,經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發現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台北市政府通知函及稻谷地租聯單等證物,該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該等證物之提出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且不許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虞。因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四五四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直段十四之一號)成立租賃關係,再審被告自應於終止租約後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本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補償金及其利息等語(再審原告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另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時即已提出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稻谷地租聯單」,其復提出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之「稻谷地租聯單」,性質並無不同,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地租聯單與台北市政府通知函並無法證明兩造至八十四年間仍持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非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亦不可能獲得補償金,從而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其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內資料」,其所記載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非屬三七五租約,況兩造於該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既未續定契約,則其仍無法證明兩造迄至八十四年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該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從被繼承人莊振發之遺物中覓得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四四)北市地用字第二八六三五號通知函及四十一年下期至四十五年下期繳納稻谷地租聯單;再審被告雖以:台北市政府通知函及稻谷租單早已存在,再審原告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發現,實與常理有違等語為辯。經查系爭台北市政府通知函及稻谷地租聯單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查「發現」為一方單純之事實行為,本有舉證之困難,衡情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以本件所涉利益為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補償金及其利息,為相當重大之利益,再審原告若早知悉,斷無可能故意隱忍不提出為有利其主張之道理,是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釋明以再審原告告知時間稱於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從被繼承人莊振發之遺物中發現,應可採取而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狀可稽,故本件再審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五、復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卷內資料始知悉,而提出證五、證六、證七資料。再審被告則以此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不得主張且係傳聞證據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查證五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證六為該函所附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證七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函,均只為再審原告主張為有租賃關係之證據,本院經言詞辯論為判斷並不延滯訴訟,且均為再審被告所發函件,再審被告事先可得提出而不提出,是若不准再審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此亦非屬傳聞證據而係公文書,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應准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據。

六、再審原告雖提出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之「稻谷地租聯單」及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四四)北巿地用字第二八六三五號通知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考。

㈡經查:上開「稻谷地租聯單」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即已提出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部分,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原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上開地租聯單上所載無從確定雙方之租賃物面積範圍及租金每年若干等具體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已不符租賃契約之要件;且一般政府機關公地放租均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顯與法令規定不合。縱認上開租金收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莊振發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五十三年以後,莊振發(於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才過世),及五十六年以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迄今已三十餘年何以均未曾繳納租金,按以上訴人等能將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租金收據均妥善加以保存,苟其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何以自五十三年迄今三十餘年來之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均未能加以保存,足見上訴人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況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屬都市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再審原告請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補償,顯無理由,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在卷,茲再審原告提出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之「稻谷地租聯單」,時間且於前揭確定判決不採稻谷地租聯單之前,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於八十四年發放補償費時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非合法再審之事由。

㈢再查,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四四)北巿地用字第二八六三五號通知之真正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可考,再者,依該通知內容所載:「本府另有他用...召開青苗補償協議會」等語,應係指當時巿政府欲收回土地另有他用,故該通知仍然不能證明到八十四年間再審原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並無再審理由。

七、再審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五七四三○○號函並該函所附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二六○○號函。經查北市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五七四三○○號函只是說明「本處現有之台灣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確有承租人莊振發向本府承租公有耕地之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四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惟查契約書內容,其承租土地所在為大直,地號為一四之ㄧ號(詳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二六○○號函則為「有關中山區○○段○○段四五四、四五四之ㄧ地號土地據稱訂有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乙案,經查本案土地係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五七四三○○號函所記載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載三七五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工養權字第三二六○○號函只是說明區段徵收範圍,又依據附件租約記載租賃期間為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經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見本院卷第七○頁),嗣後既未續定書面契約,該租賃關係自屬已消滅甚明。又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出租人各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並參酌其租賃期間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訂立新契約及前述證二台北巿政府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四四)北市地用字第二八六三五號通知「另有他用」之通知觀之,均不能證明兩造間迄至八十四年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本件上述資料仍無再審之理由。

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則再審原告主張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