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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9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學澐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去逝,身後留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93巷13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5,551,075元,另可請領喪葬補助費及奠儀收入等款項,合計為6,922,515元,扣除喪葬支出及繼承費用291,988元,現金遺產為6,630,527元,目前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又楊學澐於87年3月15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第1條明定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被上訴人對此多所質疑,兩造顯無達成協議之望,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及上開現金遺產准予分割,又為尊重楊學澐遺志,並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現金部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各取得50萬元,被上訴人戊○○、丁○○各取得49萬5千元,其餘4,140,527元由兩造共有並聯名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因楊學澐去世時,並無系爭遺囑所稱遺有美金3萬元,為求公平,各繼承人就現金部分應各得50萬元。又被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扣除登記規費2,078元,現金遺產尚餘6,628,449元。另國泰世華銀行目前僅有安和分行辦理聯名帳戶,爰請求准予更正分割內容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准將楊學澐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有;現金6,628,449元部分由兩造每人各得50萬元,其餘4,128,449元由兩造共有並聯名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存摺。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依系爭遺囑第1條所示,系爭不動產須留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使用,如其二人另購新屋,則交由被上訴人丙○○使用,產權自動無償移轉,故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為明確保證上訴人不會變賣該不動產,請求將該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登記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囑第20條明示存款扣除遺贈後如有賸餘,則留作基金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故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並聯名開立帳戶共管,已對被上訴人丙○○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楊學澐既立有合法遺囑,自應依該遺囑執行,如有涉及特留分問題,即應以全部遺產淨值計算,並依法由遺贈財中扣減補足差額,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遠超過繼承人應得特留分,自應予以扣減。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既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戊○○、甲○○則以:依系爭遺囑第1條及第2條所定,應非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而係由上訴人居住、管理,且該不動產尚須供被上訴人丁○○居住,並供作後代子孫棲身之地,可見楊學澐有將系爭不動產代代相傳而禁止分割或出售之意。至於存款部分,系爭遺囑並未明定分割方法,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且本件分割方法固應尊重楊學澐所立遺囑,然仍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被上訴人丙○○就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民法第1209條第1項、民法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學澐於9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楊學澐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6,628,449元,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丙○○辦妥繼承登記,現金遺產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丙○○保管,另楊學澐生前於87年3月15日預立自書遺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3 年8月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8754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21至26、153、154頁,本院卷第36、61至72頁),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遺囑所載:「房屋留給乙○○、丁○○居住,房屋及土地產權由乙○○繼承。如乙○○、丁○○另購新屋,則此屋交丙○○使用,房屋及土地產權無償自動轉移。我留此屋供後代子孫作棲身之地,並供奉祖宗父母靈位于大廳神龕永遠紀念。故此屋只能住,不能賣...美金3萬元,各以1萬5仟元分贈戊○○、丁○○兩姐妹,丙○○、甲○○、乙○○各贈台幣50萬元。蔡云仙、趙夢黛及楊美玲、楊家楨各購贈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隻,楊一峰購贈金殼手錶一隻,式樣自行選擇...如因臥病雇人所費不貲,存款不足分配,贈金酌減。如有多餘,則留作基金。交丙○○負責保管基金,備作修房屋墓地之用」,可見系爭遺囑就楊學澐之遺產已定有分割方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該遺囑所定方法執行。

㈢觀諸系爭遺囑全文所載,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上訴人丁○○、戊○○亦陳明楊學澐生前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上訴人如欲依系爭遺囑所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現金50萬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後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現金遺產保管人丙○○逕依系爭遺囑給付50萬元。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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