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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1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芳迎汽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被上訴人芳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芳迎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5月21日以芳迎公司擬增加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增資七股,每股為一百萬元,計七百萬元為由,邀伊投資三股即三百萬元為芳迎公司股東,乙○○並代理芳迎公司與伊簽訂投資契約,乙○○除以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為出資外,再出資五十萬元,共為四百萬元,計占四股。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芳迎公司,並由該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兩次電匯各一百萬元至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惟芳迎公司迄未依約登記伊為股東,經伊限期催告芳迎公司履行契約未果,伊已予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芳迎公司回復原狀;縱芳迎公司否認與伊有投資契約關係,惟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芳迎公司返還所受上開利益;又伊係因被芳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詐欺,而受有投資芳迎公司三百萬元之損害,芳迎公司亦應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芳迎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乙○○互約共同出資七百萬元,分七股,每股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出資三股、乙○○出資四股,合夥共同經營馬自達(台塑)汽車楊梅營業所(下稱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之新車買賣事業,在合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暫時借用芳迎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並合併作帳,但內帳仍分開記帳,分計盈虧,且芳迎公司及馬自達汽車營業所均曾分別向上訴人負責經營之億鴻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訂購貨品,億鴻公司於出貨單及請款單係分別以「芳迎公司」與「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之名義開立,分別請款,芳迎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投資契約,其實際營業項目僅從事修車業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或回復原狀之情事,亦無須對乙○○之個人行為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係依合夥契約而將出資之三百萬元匯入借用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芳迎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又乙○○已依合夥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27號籌設新車買賣營業所,並已實際經營汽車之銷售業務,惟嗣因虧損,上訴人乃否認合夥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件投資金額共為七百萬元,每股一百萬元,分為七股,由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乙○○負責出資四百萬元。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見一審促字卷六頁至八頁),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先後兩次電匯各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見一審促字卷九頁),合計已交付三百萬元。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又新車買賣業務對外係以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且以芳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 上訴人雖主張:乙○○為芳迎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芳迎公司擬擴大經營汽車買賣業務項目,增資七股,每股一百萬元,計七百萬元為由,邀伊投資三股即三百萬元,乙○○除以芳迎公司登記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為出資外,再出資五十萬元共為四百萬元,計占四股即四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乙○○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之新車買賣業務,與芳迎公司無涉等語,復查:芳迎公司與馬自達汽車營業所均曾分別向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億鴻公司訂購貨品,億鴻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於客戶欄則分別載明「馬自達汽車營業所」與「芳迎公司」,且其寄送地址亦分別依「芳迎公司」當時實際經營修車業務之桃園縣楊梅鎮梅溪里十三鄰十號,與「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之營業地址即同鎮○○路○段二二七號為至三十頁);又億鴻公司於請款時,亦係分別以「芳迎公司」與「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之名義開立請款單,分別請款,並非全部以「芳迎公司」之名義請款,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請款單足憑(見一審㈠卷二0三頁至二二0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馬自達汽車營業所經營新車買賣業務,僅因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借用芳迎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合併作帳,但內部仍係分別列帳,分計盈虧,要屬信而有徵,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馬自達汽車營業所係芳迎公司擴大營業項目之一部分,伊係投資芳迎公司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芳迎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所在地亦變更為: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二七號即馬自達汽車營業所所在地,足見伊係投資芳迎公司擴大營業項目云云,並提出芳迎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見一審㈠卷五三頁),惟查:芳迎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設立登記時,即以同鎮○○里○鄰○○路八二號為公司營業所在地,其實際營業項目僅係從事修車業務,並未經營新車買賣業務等情,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㈠卷三九頁);嗣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與乙○○互約出資時,亦未變更芳迎公司之所在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芳迎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其營業所在地,芳迎公司辯稱係因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檢舉芳迎公司在原址經營修車廠之地目不得設廠,芳迎公司為免受罰,始將公司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在同鎮○○○路○段二二七號之新址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投資系爭汽車買賣業務起至上訴人對乙○○提出詐欺之告訴時(見一審㈠卷六六頁之一至六九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芳迎公司均未曾辦理變更登記,足證芳迎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辦理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變更,核與該公司是否擴大營業項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與乙○○合夥投資芳迎公司擴大營業經營新車買賣業務,惟按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認芳迎公司尚未解散,而伊與乙○○間之合夥亦未經清算(見本院卷八七頁、八八頁),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芳迎公司連帶返還其出資。另上訴人主張伊投資三百萬元分別以前開支票及電匯之方式匯入芳迎公司之銀行帳戶,由乙○○收受該股款部分,乙○○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收受該投資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乙○○收受該三百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其返還該三百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詐欺伊投資入股, 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亦得請求其賠償三百萬元云云,惟非但為乙○○所否認,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乙○○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對乙○○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見一審㈠卷六六頁之一至六九頁),足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應賠償其三百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基於上開事證,上訴人既無對於該投資契約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其出資三百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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