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361、361之23、361之24、361之27、361之29、379、379之1、368之1、373之2、372之1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78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其中 361地號土地嗣經公告徵收,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4萬4,891元亦同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撤銷上開假扣押之事宜,乃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與合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完成撤銷假扣押後,按系爭土地價額及補償金總額 2成計付酬金216萬4,700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口頭約定處理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之支付,乃授權其子邱垂漳代為簽發金額合計288萬9,60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5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及另紙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後,方可填載發票日,或持各該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現款,否則,即應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換回上開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內已陸續支付上訴人報酬,然委任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完成受任處理之事務,復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向付款人鶯歌鎮農會提示,又將該附表編號8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90年11月24日,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木津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津伸公司),木津伸公司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紙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 2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因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1年 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該函,然迄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9紙支票,如全部或一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同額現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5、6、7、9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10餘年無法解決,乃於90年 2月18日與伊簽訂未定期限之同意書及合意書,委任伊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並同意於撤銷假扣押完成後,給付土地總價 2成即216萬4,700元以為酬金;伊已依上開約定,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限期起訴,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准許後,又代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29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委任,另行委請訴外人陳旭琨於同年 4月10日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致全案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 7月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卻未告知伊,被上訴人違反同意書與合意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陳旭琨勾串撤回伊代理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終止對伊之委任,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伊已完成撤銷假扣押之事務,且伊已於91年10月21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邱林緞等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卻遭被上訴人反悔否認,故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約定之酬金,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以系爭支票對外週轉,伊自得將系爭支票轉為酬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殊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中 3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前經訴外人邱長川以板橋地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假扣押,為委任上訴人處理撤銷上開假扣押事宜,兩造乃於90年間簽訂授權書載明:「茲立授權書人甲○○同意乙○○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 361之22、361之24、368之1、368之24、368之25、373之2、379、379之2等土地查封法律訴訟代理,暨同地段 361地號徵收補償金之訴訟代理請領授權作業」,並簽訂系爭合意書訂明:「茲立據人甲○○先生(下簡稱甲方)因土地糾紛,致所屬土地…遭假扣押,今與乙○○先生(下簡稱乙方)達成具體協議如後:壹、由乙方先提供 288萬 9,600元整,擔保撤銷土地假扣押,甲方開立鶯歌鎮農會伍張支票予乙方。補償金提領撥還乙方,支票退還甲方。……」,及簽訂系爭同意書訂明:「立同意書人甲○○與乙○○先生就鶯歌鎮大段之(邱長川)補償金扣押及土地訴訟撤銷查封達成具體酬庸內容,以作為雙方憑據(總訴訟金額:共計1,082萬4,000元整,以付 2成為酬庸依據)其內容如後:壹、補償金部分完成撤銷給付106萬8,900元。貳、土地完成撤銷並登記設定債權於銀行,付109萬5,800元。……肆、所有訴訟程序、提領手續及支出之手續費、訴訟費由饒先生(指上訴人)自行處理負責。……」,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合意書之約定,簽發金額合計288萬9,60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5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另紙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 5至9之支票換回上開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受任後,先後代理被上訴人: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 104號裁定駁回;㈡聲請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經板橋地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聲字第 939號裁定准許,惟因邱長川已於90年 9月18日死亡,乃由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91年 4月10日撤回該限期起訴之聲請;
㈢以邱長川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等 3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板橋地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全聲字第 131號裁定駁回;㈣於91年10月21日與邱長川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等 5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本於該協議和解書之約定,應拋棄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委請陳祖德律師於90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限上訴人於10日內交還系爭支票,並不得再偽填發票日持以行使;復於91年 3月29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收悉。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8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木津伸公司,木津伸公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業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2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編號 4、5、6、7、9之支票,現仍為上訴人執有中。又板橋地院嗣依訴外人陳旭琨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聲請,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全聲字第46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邱林緞等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同意書、合意書、協議和解書、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板橋地院91年度板簡字第 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支票、板橋地院91年度全聲字第 460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㈠9、66、67、77、78、291、12、13、46、306、307頁及外放證物),並經原審調取板橋地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速字第30號、90年度聲字第939號、91年度全聲字第131號(含本院91年度抗字第2112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40、118、317、401頁、卷㈡11、83、113頁及本院卷㈠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完成撤銷假扣押事務前之91年 3月29日,已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收受,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處理撤銷假扣押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即於是日合法終止。雖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委任契約云云。然姑不論上開譯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㈠273頁), 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其中被上訴人亦一再強調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撤銷假扣押之事務,故伊已另行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296至305頁),尚難據以否定上開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效力。又上訴人所稱伊於收受板橋地院91年5月22日板院通民寧聲字第429號函後,曾由被上訴人陪同赴板橋地院遞交委任狀並面見承辦書記官乙節(見原審卷㈠218、326頁),縱然屬實,究僅關乎上訴人就該限期起訴事件有無代理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旋於91年6月4日復具狀陳明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見外放證物之板橋地院91年度聲字第 429號影印卷),自不足以回復兩造間業已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系爭委任契約合法終止之後,即不具再為被上訴人處理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等相關事務之權利。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原係為「擔保撤銷土地假扣押」而簽發,此觀系爭合意書第 1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67頁),所謂「擔保撤銷假扣押」係指何而言?兩造前後陳述固不盡相同,惟究不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或「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兩種情形(見原審卷㈠40、119頁及本院卷㈠ 65頁)。而迄至91年4月1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甚或目前為止,並未因上述兩種情形而有提供反擔保金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假扣押裁定,已因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等人未依期限提起本案訴訟,而由訴外人陳旭琨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經板橋地院於92年 3月20日裁定准許在案,已如前述,而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過程中,毋須提供任何擔保金),則系爭支票原指定之用途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支票。茲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依前述,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4、5、6、7、9之支票現仍為上訴人執有中,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上開 5紙支票,即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8之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木津伸公司,並經木津伸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已將該票款給付予木津伸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122頁),自受有與該紙票款相當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與該紙票款相當即14萬元之利益。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或系爭支票已轉為酬金之一部,抗辯伊不負返還支票或利益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票既已指定於「擔保金」之用途,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將系爭支票使用於其他用途(見原審卷㈡83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 , 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取回,換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乙事,遽指被上訴人同意伊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云云,尚非可取;再徵諸被上訴人於甫發現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時之90年11月13日,即已委請陳祖德律師致函上訴人,表明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不得再偽填發票日持以行使之意旨等情(見原審卷㈠ 291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
㈡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必待完成撤銷假扣押查封後,始得請求該同意書所約定之報酬,其間因訴訟程序、提領手續所支出之訴訟費及手續費,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此觀諸該同意書第1條、 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66頁)。茲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為止,並未完成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之事務,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曾先後為被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仍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後,猶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亦非可取。又委任契約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則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之事務,自難指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報酬請求權條件之成就,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將系爭支票轉為酬金之一部(見原審卷㈠ 276頁及本院卷㈠65頁、卷㈡ 122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轉為酬金為由,抗辯不負返還支票或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4、5、6、7、9之支票,及給付14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