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丁○○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東縣
- 再審被告
- 甲○○ 住台東縣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0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原審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主張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第92頁)。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上易字第1125號案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 8月10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上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丁○○於台東地院88年度東簡字第319 號事件,表明其不要系爭本票,已明示解除和解契約丁○○部分,丙○○、甲○○夫婦同時出庭,默示同意丁○○部分債權之解除。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三人合意解除丁○○部分之和解債權,依民法第 290條規定,對他債權人產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三人之請求,違背民法第 290條、第111條、第258條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93、98頁、第134頁)。查本院確判決係認「兩造間顯未合意解除系爭之和解契約」(見該判決第 5頁)。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判命再審原告應為給付,自無違背再審原告所指之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判例可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闡明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與再審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司法院91年11月27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程序要點第10條、司法院92年 8月26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條規定等(參見本院卷第129、130、149頁)。
1、查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程序要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均非對外發生效力之法規命令,而為一種行政規則,且非裁量性或解釋性之規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程序要點第10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條規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2、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亦認上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惟查「判決違背法令」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並非同一,縱審判長未闡明再審原告應提出證據,僅生認定事實不當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有間。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