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19FJ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林口鄉○○路 285號前時,應注意停車時,要緊靠道路右側,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適左後方由訴外人陳郁涵所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QT2401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並經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處刑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3,409,5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還是學生,並無職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50% 之損害過高;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等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19FJ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林口鄉○○路 285號前時,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陳郁涵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T2401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於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地點暨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受損照片12幀、長庚紀念醫院 9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資料等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第1465號卷宗第 5頁、6頁至7頁、10頁至16頁、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 136號卷宗第26頁及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陳郁涵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T2401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於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對其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51,569元,看護費用10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57頁),茲僅就被告有爭執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究之。經查: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於92年11月18日將右側大腳趾截肢、嗅覺喪失等傷害等語,被告對原告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其右側大腳趾經截肢等情,並不爭執,惟對原告嗅覺喪失部分,則抗辯:其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查:

⑴原告於 92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93年1月28日回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時,主述:「嗅覺喪失」,該醫院認:「一般而言,嗅覺喪失確實可能為腦部外傷之後遺症」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95年 4月25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6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52頁)。本院再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於92年10月車禍後嗅覺喪失,經嗅覺檢查確實為嗅覺全失」等語,有該院95年 6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1582號函、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48頁),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其他事故造成嗅覺喪失,從車禍發生時間與原告喪失嗅覺之時間僅相隔 3個月判斷,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雖為相反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但民、刑案件,對於證據證明程度之要求本即有別,本院就該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受該刑事判決拘束。

⑵本院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送請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鑑定,該2醫院均未就該問題表示意見,有長庚醫院95年4月25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68號函、榮民總醫院95年6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158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45頁)。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其右側大腳趾經截肢、嗅覺喪失等傷害,已如前述,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之「足趾缺損障礙,1足第1趾殘缺」第14級殘廢標準及「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第13級殘廢標準。兩造均同意依學者曾隆興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73年初版第258頁 ),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見本院卷第38頁、47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14級殘廢標準,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5.38%;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13級殘廢標準,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合計48.45%。原告發生車禍前係學生,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原告誤為16,000元)計算,原告每年之工資為190,080元(即15,840×12=190,080元),故被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2,094元(即190,080×48.45%=9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75年11月 1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8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年滿60歲時得強制退休,故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應算至年滿60歲止。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92年10月25日起至135年11月1日年滿60歲止,尚可工作之年限為43年又7天(即43.02年),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45,736元,其計算方式【92,094×23.00000000+92,094×0.02×(23.00000000-00.00000000)=2,145,736】,堪信為真。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目前就讀稻江家商應用外語科,因車禍休學二年,沒有收入,沒有動產、不動產;被告職業為警察,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有房子一棟,房價總額500萬元 ,有貸款,尚未結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5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之痛苦、社會景氣程度,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800,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1,569元、看護費用1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45,73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097,305元(51,569+100,000+2,145,736 +800,000=3,097,305),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97,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訴外人陳郁涵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T2401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已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但現行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刪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規定,且原告係被害人,故訴外人陳郁涵無照駕駛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過失。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甚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外傷性額葉腦出血、右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嗅覺喪失,其中嗅覺喪失與外傷性額葉腦出血有關,原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其腦部受傷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茲審酌原告未戴安全帽;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停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原告應負40%責任,被告應負60%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8,383元(3,097,305×60% =1,858,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3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