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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參加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林建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壹佰萬元,依序為上訴人丁○○及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女彭加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EH六六一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四0六號門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適逢被上訴人為高速鐵路聯外道路一一八線拓寬工程發包施工,其承包商即參加人於施工時,縮減慢車道,形成無慢車道之狀況,且紐澤西護欄又未連續擺設,斜面亦無反光片,路面散布堆放之砂石,復無任何標示警示燈,致彭加芝撞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車上物品及彭加芝因而往左前方摔出,而遭左側同方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該不明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已逃逸無蹤,彭加芝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施工發包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其管理顯有欠缺,且為彭加芝發生死亡之主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伊等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被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給付上訴人戊○○○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屬縣道,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伊僅為事實上管理機關,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且參加人依法擺設施工警示標誌及紐澤西護欄於路肩,並無不當,又參加人係使用預伴混凝土,不可能在路面留有砂石,是系爭事故地點係發生在慢車道,與參加人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管理及對參加人於該路段施工之監督並無缺失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女彭加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駕駛GEH六六一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撞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車上物品及彭加芝因而往左前方摔出,嗣為其左側同向之不明大貨車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見原審㈠卷九五頁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七四頁至二七六頁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㈡上訴人丁○○、戊○○○依序為被害人彭加芝之父及母(見原審㈠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之戶籍謄本)。

㈢本件業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被拒絕(見原審㈠卷三六頁至三七頁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女彭加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EH六六一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事故地點,適逢被上訴人為高速鐵路聯外道路一一八線拓寬工程發包施工,其承包商即參加人於施工時,縮減慢速車道,形成無慢車道之狀況,且紐澤西護欄又未連續擺設,斜面亦無反光片,路面散布堆放之砂石,復無任何標示警示燈,致彭加芝撞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車上物品及彭加芝因而往左前方摔出,而遭左側同方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該不明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已逃逸無蹤,彭加芝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顯有欠缺,且為彭加芝發生死亡之主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黃文華於刑事訴訟警訊時證稱:「我要到新埔辦事情…看見前方有一輛卡車和機車併行,因路旁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騎機車之女孩子(即彭加芝)剎車就滑倒了(前輪朝右),人往前翻滾時,就被卡車右後輪壓過去」(見原審㈠卷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及外放之新埔分局本件車禍處理案卷之警訊筆錄);又經原審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再次訊問證人黃文華亦證稱:「當時天黑要開燈,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晚上六、七點左右,當時我是開我的自用小客車,我是跟在一台大型的車子,有可能是貨車、卡車或是聯結車的後面,突然我有看到右前方有一個女孩子騎機車,煞車後,卻滑入前車右後方的車輪,所以當時我才注意到,因機車道前面有車道限縮,機車與前車有無發生碰撞,我不清楚」、「當時天色已經晚了,我自己開車都已經有開燈,當時應該一般的夜間了,當時我記得旁邊好像沒有路燈,好像是太陽剛下去沒有多久,但是當時已經很暗了」、「(法官問:依肇事當時之天色及照明,是否能看清路旁之紐澤西護欄?)應該是看得到」、「機車道那邊確實有一些砂石存在,因為我那時候有聽到機車煞車之後,輪胎滑行的聲音,且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在靠近橋頭的地方,道路有限縮,因為可能是在修路,所以才有擺一些砂石在那邊」、「(法官問:肇事地點是否以紐澤西式護欄縮減路面,致使慢車道(路肩)突然狹窄?)是的」(見原審㈡卷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之訊問證人筆錄),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事故道路拓寬施工之現場照片及新埔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審卷㈠六八頁至七十三頁、一一0頁、三一一頁及外放新埔分局本件車禍處理案卷);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備隊警員藍文杰於原審所證稱:「(法官問:當時接獲報案,天候如何?)一般天黑的狀況」、「(法官問:當時當地照明如何?)正常,有路燈,是義民節,整條路雙向塞車,整天都塞車,義民廟有節日,當時車子很多,當天我們從派出所也開了十多分鐘,整條路都沒有辦法走,都塞車」、「當時的情況是機車的頭朝向水泥護欄倒下,車前方的散落物是所購買的物品如麵包、水果等吃的東西,放在腳踏墊,有一塊機車後方的車牌斷掉,掉在機車正下方,安全帽是別人撿到護欄旁邊放,車子的尾巴壓在道路邊緣白線上,車尾的散落物在車子的旁邊…判斷是撞正面,當時馬路上是沙子和石頭,有可能滑倒」、「(法官問:護欄和白線間有沙子?)是的,在修馬路,可能是煞車滑倒,…我到現場看時,機車正面貼著紐澤西護欄的正面」、「機車倒的角度很奇怪,不應該是直直的,整部車好像滑過來撞到正面..他看到護欄來不及,減速路面很髒,車子滑過去。」、「(法官問:道路很髒,如何髒?)沙子和泥土很多,那幾天沒有下雨,但是有碎石、泥土,路面是乾燥的」、「一般人反應看到沒有路,一煞…車子會滑出去,可能車子會碰到路障」等情節相符(見原審㈠卷三0二頁至三0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及上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足見系爭事故道路原來之路寬達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因參加人承攬該路段拓寬工程施工時,於兩邊路肩中間擺設紐澤西水泥護欄位置不當,致白實線外側慢車道路面縮減,由原來之一點五公尺縮減為一公尺,且系爭事故道路上確有砂石存在,該砂石依現場照片顯示,並非參加人作為攪伴水泥之一般砂石,而係拓寬路面時所遺留之砂石,致被害人彭加芝所騎乘之機車於煞車之後造成滑行,撞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車上物品及彭加芝因而往左前方摔出,而遭左側同方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致被害人彭加芝受有骨盆骨折及腹部鈍力損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足按,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外放新埔分局本件車禍處理案卷),

㈡又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原審函請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中GEH六六一號機車依現場圖研判,確與路旁之紐澤西護欄發生擦撞」,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中華交字第0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㈡卷七七頁至七八頁、及本院重上卷一四四頁):嗣經本院再函請補充鑑定(原鑑定人巫哲緯副教授已轉至嶺東科技大學任教)結果亦認:「根據現場證人、現場圖及照片綜合推論,可知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根據現場圖可發現機車倒地靜止前有碰到紐澤西護欄,理由為:

⒈現場麵包與雜物往快車道內拋置,可見機車撞倒物體,產生一個力矩,使車上物品(包括駕駛人身體)往左前方摔出。⒉由機車靜止的情況,後輪在前,前輪在後的相對位置,前輪必有碰到異物,使其阻止前進的力量。由以上分析,再根據現場證人、現場圖及照片綜合推論,可知事故發生的經過為:彭加芝騎機車往新埔方向前進,行經事故地點前,因車道縮減寬度,左後方又有卡車前來,情急之下緊急煞車,因路面有砂石滑行,造成煞車距離延長至前輪撞上紐澤西護欄的基座,致使機車車身旋轉,車上物品及駕駛人被摔出,而遭左側同方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重傷死亡」,亦有嶺東科技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嶺東管行字第094000117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意見書足稽(見本院卷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顯見參加人於施工時,應即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紐澤西水泥護欄擺放於慢車道之中間,致慢車道之寬度縮減,其擺放之位置顯有不當,且於收工時未將路面清除乾淨,而仍遺有砂石,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拓寬工程發包之國家機關,負有監督參加人施工之責任,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負有監督參加人施工之責任,竟疏未注意加以監督糾正,其管理自顯有缺失,且該項缺失復與被害人彭加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害人彭加芝駕駛重型機車途經系爭事故道路,依上開事證顯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慢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亦與有過失,惟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六、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故路段屬縣道,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條規定,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伊僅為事實上管理機關,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管理機關」,應包括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是本件系爭事故路段雖屬縣道,其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惟新竹縣政府已將該路段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則受託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縣道之管理既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落實權責相符原則,自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殊無疑義。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於施工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紐澤西水泥護欄擺放於慢車道之中間,致慢車道之寬度縮減,其擺放之位置顯有不當,且於收工時未將路面清除乾淨,而仍遺有砂石,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為該拓寬工程發包之國家機關,負有監督參加人施工之責任,竟疏未注意加以監督糾正,其管理自顯有缺失,且該項缺失復與被害人彭加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經認定,而上訴人分別為該被害人彭加芝之父、母,亦據彼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主張被害人彭加芝自事故發生後,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嗣後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伊共支出醫藥費經減縮請求為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二五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十四頁至十五頁、本院重上卷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主張伊因被害人彭加芝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㈠卷十六頁至二三頁),惟經核其中訃文、謝狀之費用共三千九百元、答謝親友之毛巾十打之費用計三千六百元及小毛巾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八千九百四十元,均屬上訴人丁○○收受奠儀之對價,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屬無據;至其餘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43,828元-8,940元=234,888元)均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丁○○及戊○○○主張伊等係被害人彭加芝之父、母,上訴人丁○○自得請求扶養費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上訴人戊○○○亦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固據彼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㈠卷十二頁至十三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丁○○自認伊目前經營彭興隆商店,為住所地唯一之煙酒及郵票代售處經理,月入約六萬餘元,另有土地二十七筆、三層樓建物一棟市值約一千五百萬元,及郵局、銀行存款約二百八十萬元;而上訴人彭梁邱妹亦自認伊協助伊夫即上訴人丁○○經營彭興隆商店,月入約五萬元,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四層樓建物一棟,市值約五百萬元,及郵局、銀行存款約六百五十萬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六十頁至六一頁之民事準備㈡狀、外放證物更上證八號至更上證十五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郵政管理局執照、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照片、及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六O頁至二六九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由上訴人丁○○及戊○○○之上開財產情形,顯均有自己財產維持各自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丁○○及戊○○○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扶養費,即屬無據。

㈣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丁○○及戊○○○因被上訴人監督施工上之過失,致痛失彼等之愛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斟酌上訴人丁○○係國民小學畢業、經營彭興隆商店,月入約六萬餘元,另有土地二十七筆,三層樓建物一棟,及存款約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彭梁邱妹亦係國民小學畢業、協助上訴人丁○○經營彭興隆商店,月入約五萬元,另有四層樓建物一棟,及存款約六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路養護工程之主管機關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丁○○及戊○○○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適當。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丁○○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500,000元+49,829元+234,888元=1784,717元);賠償上訴人戊○○○一百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彭加芝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道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上慢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故道路拓寬工程發包之國家機關,自負有監督參加人施工之責任,竟疏未注意監督糾正參加人於施工時,應注意不得將紐澤西水泥護欄擺放於慢車道之中間,致慢車道之寬度縮減,及應於收工時,將路面清除乾淨,不得仍遺有砂石等過失;而被害人彭加芝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道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上慢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之過失等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彭加芝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三分之二,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二元、戊○○○一百萬元(其計算式,依序為:1784,717元×(1-1/3)=1189,812元、1500,000元×(1-1/3)=1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二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十、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