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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游李和子
- 原告
- 游宥賢
- 原告
- 游碧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宜璟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朱惕之
- 訴訟代理人
- 蘇睿強
- 訴訟代理人
- 游淳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馮兆麟
- 訴訟代理人
- 蘇得鳴
- 訴訟代理人
- 蘇睿強
- 訴訟代理人
- 游淳名
- 被告
-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朱思戎
- 訴訟代理人
-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游李和子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游宥賢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李和子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游宥賢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李和子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游宥賢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游李和子、游宥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李和子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游宥賢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序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游李和子、游宥賢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5年8月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工務局請求之,經被告工務局副知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後,被告養工處於105年8月15日移請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辦理,而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於105年9月2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被告養工處函、被告林口區公所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㈡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馮兆麟(見本院卷第445頁之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令),並經該法定代理人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林口區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游李和子、游宥賢、游碧麗(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㈠游李和子之子、游宥賢、游碧麗之兄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9N-92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77鄉道(下稱系爭鄉道),為閃避逆向來車而不得不立即往右行駛,因而撞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鄉道上(即自系爭鄉道路面緣石往公路中心線方向計算0.9米至1.2米處,系爭鄉道為5米寬公路,系爭鄉道之路肩寬度應為0.95米寬)之「濱海幹,編號117、二4L3、B4158、AD27」號電力桿(即系爭鄉道379409號燈桿,下稱系爭電力桿),致游國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台電公司未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路面緣石以外之公路用地』,或系爭鄉道『緊臨路面緣石之路肩外側邊緣之位置』」,顯然已構成「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參照),亦因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參照),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工務局、養工處及林口區公所(與被告台電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對於系爭鄉道與系爭電力桿皆有管理權限,並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電力桿為台電公司所有(私有),並非工務局所有(公有),惟系爭電力桿確實係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且事實上屬工務局、養工處與林口區公所共同管理之狀態,故工務局、養工處與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電力桿之管理有欠缺者,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於因此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台電公司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而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事故地點,系爭電力桿之共同管理機關工務局、養工處與林口區公所竟乃「許可」或「同意」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之事故地點,於系爭鄉道之事故地點亦未設置警告標示,顯然對該公用公共設施(系爭鄉道與系爭電力桿)管理有欠缺,並因該公用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共同管理機關工務局、養工處與林口區公所自應就游國隆之死亡,對於原告因此受有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㈢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游李和子部分:
⑴醫療費用:游李和子支出游國隆於上列事故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85元(4,985+200=5,185)。
⑵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該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9,512元,再就死者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數(游國隆對請求權人游李和子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平均計算每年死者應負擔數額,加上游李和子平均餘命為年數(14年),5%複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而得出其損害總額共計1,092,672元(19,512×12×1/3×14=1,092,672)。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⑷以上共計1,597,857元。
⒉游宥賢部分:殯葬費用計171,620元:游宥賢於104年12月18日、21日及22日購買祭祀游國隆用金紙各一批,金額分別為1,080元、1,080元及1,460元,於104年12月17日支付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轉收代付殯儀館金額2萬元及104年12月23日支付該公司游國隆喪葬費用金額10萬元,於104年12月21日支付羅東鎮公所塔位(5L-18-335)費用48,000元,共計171,620元(1,080+1,080+1,460+20,000+100,000+48,000=171,620)。
⒊游碧麗部分:扶養費用計3,395,088元:游碧麗係游國隆之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與游國隆為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又游碧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乃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亦無婚姻、子女,嗣將來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即有受游國隆扶養之必要,以維持其生活,其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其母游李和子,扣除其餘命14年,仍有29年須由扶養義務人游國隆與游宥賢2人,共同對請求權人游碧麗予以扶養。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該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9,512元,再就死者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人數(1人),平均計算每年死者應負擔數額,加上游國隆平均餘命為年數(29年),5%複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而得出其損害總額為3,395,088元(19,512×12×1/2×29=3,395,088)。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游李和子1,597,857元、游宥賢171,620元、游碧麗3,395,088元,以及均自104年12月16日(即發生本件事故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⒉工務局、養工處、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游李和子1,597,857元、游宥賢171,620元、游碧麗3,395,088元,以及均自104年12月15日(即發生本件事故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台電公司則以:
㈠系爭電力桿約自55年8月起即設置本件發生事故時之位置,伊從未將系爭電力桿變更方位或移置,且維護公路用地之相關單位亦從未通知伊設置系爭電力桿之位置有所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前,上列發生事故路段曾實施道路拓寬工作,然維護公路用地之相關單位卻從未通知伊配合遷移系爭電力桿,以便其他單位進入上列發生事故路段施工;或上列發生事故路段施工完畢後,系爭電力桿有無需要伊移置;換言之,倘系爭電力桿若需配合上列發生事故路段之路面拓寬,而須移置他處或變更方位,維護公路用地之相關單位應通知伊協力為之,而非伊一方即可作為。伊所有之系爭電力桿,從未接獲維護公路用地之相關單位通知移置或變更方位,且原告亦未提出伊有無過失怠為移置或變更系爭電力桿方位之情事,原告不得僅以上開理由指摘伊設置系爭電力桿有所欠缺,進而主張損害賠償。
㈡依原證二照片編號1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游國隆並非係用合格之安全帽保護頭部,而係使用一般工地帽或工作帽以為配帶;依原證二照片編號2、3所示摩托車前輪輪胎已破損且該輪胎外圈橡膠部分已剝落輪胎內部之鋼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摩托車之輪胎有上述情形時,任何人均無法為安全駕駛。又若游國隆係撞擊系爭電力桿後,始發生死亡,游國隆所駕駛摩托車之前導流板、照後鏡及其前方大燈,理應有所損害,且車上之游國隆將受車身強大之撞擊力彈飛他處,然依原證二照片編號5所示,游國隆發生事故當時,其左腳仍放在摩托車車踏板上,右側身體倒地;且該摩托車卻僅有前輪輪胎毀損,依前輪輪胎毀損狀況,一般人所理解情形,並非撞擊系爭電力桿所致,故原告前開主張已背離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依原證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害人游國隆係因不明原因撞擊路邊燈桿致肇事,且上列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10分,事故發生當天氣候正常,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有充分陽光,行車道路亦無缺陷,任何人只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害人係為閃避逆向來車不得不立即往右行駛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顯見游國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摩托車前輪輪胎已不勘使用,其既然無法為安全駕駛,之後游國隆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然不可歸責伊設置系爭電力桿之行為。又游國隆究因何種不明原因將摩托車倚靠或撞擊系爭電力桿,伊並不知悉,故原告未提出上開不明原因為何,直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伊設置系爭電力桿所致,理由核屬牽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請參閱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而公路法復就「公路」所指之各種道路: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等著有定義(公路法第2條參照),是公路法既就「公路」著有定義,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關於「公路」之定義自須遵循公路法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力桿所在之道路屬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徒嘵嘵主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如何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游碧麗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程度,原告應舉證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游碧麗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記載。故原告僅以游碧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即稱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工務局、養工處則以:
㈠台電公司已不爭執系爭電力桿為其所設置,則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非歸責於伊,是原告據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又台電公司之電桿設備,應屬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即非公有之公共設施,故原告主張伊應負國賠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電力桿為公共設施,然伊並非本件事故電桿或道路之管理機關,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按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次按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北77區道」之相連接道路上,而本件系爭道路既非屬「北77區道」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養護管理機關即非為伊。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應由真正權責賠償義務機關承擔(即林口區公所或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另原告主張因林口區公所事後已移置電桿,故本件應以事實上管理機關,作為定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等語。然原告僅概略指稱伊為系爭電力桿之受理申請許可單位,故就系爭電力桿與林口區公所皆有管理權限,為避免時效經過,故亦將伊列為被告等語。然原告無法舉證伊為國賠責任機關,自應以實際管理維護之機關為義務機關,而伊顯非系爭電力桿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且就系爭電力桿之設置,亦非伊委託台電公司所設,又就電力桿相關之輸電線路維護管理,亦非伊之業務職掌。因伊已否認上列道路為伊所經管,且其坐落之土地亦為水利地,伊並非為所有權人,伊自無由同意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桿,此部分原告並未詳實舉證,僅屬其片面主張。且本件經證人廖建亮即上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員警到庭作證表示,其收到通知到現場時,事故地點周遭視野清楚,並無阻礙,準此,於事故地點視野清楚之下,何以游國隆之死亡與系爭電力桿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醫療費用以單據記載範圍內,形式上不爭執。殯葬費用請鈞院按社會一般常情依法審酌。
⒉扶費費用:請鈞院調查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請鈞院依法斟酌金額是否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法斟酌。
⒋請鈞院依卷內事證,斟酌游國隆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林口區公所則以:游李和子之子、游宥賢、游碧麗之兄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為K9N-928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號附近,因不明原因撞擊台電公司所有系爭電力桿,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系爭電力桿為台電公司所有,並非伊管理維護範圍,且依105年8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90626函所示,林口區嘉寶里斗厝坑89-1號前道路非屬區道北77線,即上開發生事故之道路為農路(產業道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屬農業局為農路支修築、改善及養護。系爭電力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6月2日因豪大雨,溪水沖刷造成河道掏空,致路基坍方及電桿桿基流失傾斜,台電公司巡修人員通報伊災害應變中心,基於災後復原,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移至對側,並非伊核准將系爭電力桿移至對側,且伊並未委託台電公司架設系爭電力桿。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台電公司無論於私人或國有土地上設置電力桿,均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游李和子之子、游宥賢、游碧麗之兄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9N-928號之重型機車,沿系爭鄉道往西部濱海公路方向行駛,左彎後旋因不明原因撞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鄉道(該道路之路寬即兩側混凝土擋牆之距離6.4平方公尺,其右側混凝土擋牆外為寶斗溪之河岸,系爭鄉道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緣)上之系爭電力桿(即系爭鄉道379409號燈桿),游國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又系爭電力桿約自55年8月起即由台電公司設置於上列事故時之位置,嗣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履勘時始經台電公司表示,台電公司事後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電力桿移置於系爭鄉道對側。此據證人即警員廖建亮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6-471頁),並有游國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所提供游國隆104年12月15日撞擊系爭電力桿之現場照片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游國隆之親屬關係表及戶籍謄本、游李和子、游易昌、游宥賢及游碧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事故現場系爭電力桿周圍之現場照片5幀、爭電力桿移置前與移置後之比對照片共2幀、系爭電力桿位置之照片共4幀、系爭電力桿設置時間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6頁、第69-73頁、第299頁、第431-437頁、第171頁),復經本院依台電公司之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務局、養工處、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範圍?㈣游國隆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台電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公路法第2條第1款、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列重型機車,沿系爭鄉道往西部濱海公路方向行駛,左彎後旋因不明原因撞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鄉道上之系爭電力桿(即系爭鄉道379409號燈桿),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卷第1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有關②發生地點載明林口區77鄉道處,地址77-1鄉道路燈桿379409號及⑥道路類別欄載明「鄉道」,足見上列事故確發生在系爭鄉道上。是台電公司辯稱上列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並無公路法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依系爭電力桿位置之照片共4幀(見本院卷第431-437頁)所示,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6日偕同游宥賢前往上列事故發生處拍攝系爭電力桿位置之照片,台電公司係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上,即自系爭鄉道路面與混凝土擋牆交接處往公路中心線方向計算0.9米至1.2米處。又系爭鄉道之路寬即兩側混凝土擋牆之距離6.4平方公尺,其右側混凝土擋牆外為寶斗溪之河岸,系爭鄉道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緣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鄉道並無路面邊緣,僅以路面與混凝土擋牆交接處為其路面兩側終止處,更無路肩,且系爭電力桿確係設置於系爭鄉道上,即自系爭鄉道路面與混凝土擋牆交接處往公路中心線方向計算0.9米至1.2米處,顯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不符,台電公司就系爭電力桿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
⒋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力桿於55年8月即設置於系爭道路,其從未移至系爭電力桿之位置,且系爭道路亦曾拓寬等語,惟未能就其從未移至系爭電力桿之位置,且系爭道路亦曾拓寬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依警方所提供游國隆104年12月15日撞擊系爭電力桿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游國隆並非係用合格之安全帽保護頭部,而係使用一般工地帽或工作帽以為配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卷第1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上列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10分,且事故發生當日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任何人只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游國隆竟因不明原因撞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鄉道上之系爭電力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足見游國隆亦有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惟游國隆就此雖有過失,但仍不影響台電公司就系爭電力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認定。再者,游國隆既係因不明原因撞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鄉道上之系爭電力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醫不治死亡,是台電公司空言辯稱依原證二照片編號2、3所示摩托車前輪輪胎已破損且該輪胎外圈橡膠部分已剝落輪胎內部之鋼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摩托車之輪胎有上述情形時,任何人均無法為安全駕駛。又若游國隆係撞擊系爭電力桿後,始發生死亡,游國隆所駕駛摩托車之前導流板、照後鏡及其前方大燈,理應有所損害,且車上之游國隆將受車身強大之撞擊力彈飛他處,然依原證二照片編號5所示,游國隆發生事故當時,其左腳仍放在摩托車車踏板上,右側身體倒地;且該摩托車卻僅有前輪輪胎毀損,依前輪輪胎毀損狀況,一般人所理解情形,並非撞擊系爭電力桿所致,故原告前開主張已背離一般經驗法則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務局、養工處、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電力桿雖為台電公司之私有財產,惟台電公司係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上,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件上列事故確發生在系爭鄉道上,是工務局、養工處辯稱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北77區道」之相連接道路上,非屬「北77區道」範圍,其養護管理機關即非為伊等語及林口區公所辯稱林口區嘉寶里斗厝坑89-1號前道路非屬區道北77線,即上開發生事故之道路為農路(產業道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屬農業局為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⒉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管理機關」,應包括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二、農業局︰㈠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局申請許可: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使用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4條第1款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力桿於55年8月即由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道路,業經台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系爭電力桿設置時間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又本件上列事故確發生在系爭鄉道上,工務局自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且系爭電力桿為系爭鄉道之設施,電力桿之設置應經工務局許可,乃工務局竟許可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鄉道上,系爭電力桿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且因此致游國隆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力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列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工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公告),足見上列事故發生時,新北市政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即工務局關於系爭鄉道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已劃分予林口區公所執行,林口區公所即為管理機關。又林口區公所迄至上列事故發生時,仍未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改善系爭電力桿之位置,亦有管理上之欠缺,且因此致游國隆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力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列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口區公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道路養護一科: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之巡查、養護、路平專案執行、機電、路燈、接管設施等整建改善維護工程之設計、施工、管理維護、土地財產管理、容積移轉、路障、1999快速服務、市區道路及無障礙空間考評窗口等事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爭執系爭鄉道路面、機電、路燈、接管設施等有缺失,系爭電力桿上雖有路燈,然因上列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照明問題所致,自與養工處之上列權責無涉。是養工處即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工務局就系爭電力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林口區公所就系爭電力桿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均因此致游國隆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力桿,因而受有上列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依上列規定,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游李和子主張其支出游國隆於上列事故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185元(4,985+200=5,185)等情,有游國隆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104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游宥賢主張其支出游國隆之殯葬費,即於104年12月18日、21日及22日購買祭祀游國隆用金紙各一批,金額分別為1,080元、1,080元及1,460元;於104年12月17日支付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轉收代付殯儀館金額2萬元及104年12月23日支付該公司游國隆喪葬費用金額10萬元,於104年12月21日支付羅東鎮公所塔位(5L-18-335)費用48,000元,共計171,620元(1,080+1,080+1,460+20,000+100,000+48,000=171,620)等情,有104年12月18日、21日及22日於萬寶香香鋪購買祭祀游國隆用金紙之收據共3紙、104年12月17日、23日支付予台灣仁本之轉收代付殯儀館金額(2萬元)及喪葬費用(10萬元)收據共2紙、104年12月21日支付予羅東鎮公所之塔位收據(48,000元)(收據編號:羅殯規統字第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再者,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
⑵游李和子為30年9月5日生,於104年12月16日被害人游國隆死亡時,為74歲又3月11日,本院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游李和子於104-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零元,財產總額亦均為零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依游李和子上列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游李和子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且游李和子已未能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游李和子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游國隆未身亡,其年齡為50歲,亦可推認有扶養游李和子之能力,則游李和子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游碧麗既陳明其為游國隆之妹,其於104年12月16日被害人游國隆死亡時,係由其母游李和子依法扶養,而非由游國隆依法扶養,自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游碧麗據以主張嗣將來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游碧麗之母游李和子)死亡後,即有受其兄游國隆扶養之必要,以維持其生活,其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其母游李和子,扣除其餘命14年,仍有29年須由扶養義務人游國隆與游宥賢2人共同對游碧麗扶養之扶養費用3,395,08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游李和子於104年12月16日被害人游國隆死亡時為74歲,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104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4.10歲,7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4.8年,可認游李和子得請求被害人游國隆之扶養年數為14.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新北市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基準,一年為234,144元,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43,898元【其計算式為:{234,14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34,144×0.8×(11.00000000-00.00000000)}=2,643,898】。又游李和子除被害人游國隆外,尚有1子游宥賢及1女游碧麗(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應共同負擔對於游李和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游國隆應分擔扶養比例為1/3,則游李和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1,299元(2,643,898÷3=881,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游李和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74歲,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子游國隆死亡,天人永隔,頓失依靠,堪認游國隆之母游李和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游李和子於104-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零元,財產總額亦均為零元。台電公司106年總資產為19905.47億元,有維基百科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工務局、林口區公所則為國家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游李和子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公允。
⒌基上,游李和子得請求醫療費用5,185元、扶養費881,2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386,484元;游宥賢得請求殯葬費171,620元。
㈣游國隆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游國隆有未戴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顯然與有過失。游國隆之上列違規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2、1/2,應減輕被告1/2賠償責任。是游李和子、游宥賢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3,242元、85,810元。
㈤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又因台電公司與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台電公司、工務局、林口區公所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游李和子、游宥賢各693,242元、85,810元,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給付游李和子、游宥賢各693,242元、85,810元,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即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台電公司給付游李和子693,242元、游宥賢85,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給付游李和子693,242元、游宥賢85,810元,及工務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林口區公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