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20-1號房屋(下稱20-1號房屋),詎於96年1月4日凌晨5時56分許,上訴人所有位於隔鄰台北縣樹林市○○路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0-1號房屋,以致於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該屋內之機具設備、庫存原物及成品均付之一炬,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1,806萬9,650元。嗣經調查結果發現,因上訴人為方便20號房屋施工而於其東北側設置一室外梯,卻疏於注意未加以封閉,致第三人通過該室外梯至2樓,並從2樓南側窗戶進入室內,而於配電箱電線上夾上鐵鉗,造成火源引燃房屋並波及被上訴人承租之20-1號房屋。又20-1號房屋內搭設之電梯間及調漆室,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乙○○於83年承租20-1號房屋及隔鄰前棟房屋時所搭建,事後乙○○於91年間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丙○○○並改組更名後,被上訴人始再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既並未承租前棟房屋,該電梯間及調漆室被上訴人從未使用並早已封閉,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竟怠於拆除,自有過失。且本件火災並非自電梯間及調漆室延燒至20-1號房屋,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萬9,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萬7,708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經調查結果已認定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因此已排除上訴人使用物品不當之過失責任。而系爭20號房屋東北側有一樓梯,乃係因一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7-11便利超商,不需使用室內梯,上訴人始將該室內梯拆除,暫置於20號房屋之東北側,但樓梯通往二樓端,並無門窗可進入二樓室內,且無證據證明宵小是從室外梯爬至二樓,再從南側窗戶進入室內破壞電線,因此上訴人放置樓梯於該處,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門禁並無疏漏,其對於所有物之管理,並未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災後廠房現場除少數機器尚可辨識其形骸外,其餘均成灰燼,無法確實清點損失,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及庫存原料損失清單、財產目錄及發票之真正;而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亦不能證明確實損害金額。又系爭20-1號房屋經被上訴人於82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其間被上訴人公司雖經變更法定代理人,但尚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是該電梯及調漆室確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搭建使用,以致於大火從20號房屋經該等電梯及調漆室而延燒至20-1號房屋,顯係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此外縱認本件火災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樹林市○○路20號房屋為連棟式一、二樓鐵皮屋,一樓部分由水泥磚牆隔間,其高度約一人高,該牆至天花板之距離由木板隔間;一、二樓採用鋼架隔層;二樓部分均採木板隔間。該屋內部共分為四大間鐵皮屋,一樓東側第一間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7-11便利超商,於96年1月4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裝潢並未營業;但因該第三人並未同時租用二樓部分,上訴人遂將該屋原有室內梯拆除,而移置該屋東北側以通往二樓平台,並未裝設門、柵欄或扶手,因此二樓部分須由該室外梯及前側窗戶進入。該屋一樓東側第二間鐵皮屋為空屋,通往二樓之樓梯,鐵門為關閉且上鎖,救災時始開啟;第三、四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經營SUM汽車保修聯盟、伊車堡汽車百貨廣場;系爭20號房屋二樓部分則均為空屋。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現場平面圖、照片及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見第6、30、34頁、卷宗外放)。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房屋於96年1月4日凌晨5時56分發生火災,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如下:
⒈火勢由系爭20號房屋二樓東側逐漸向西側擴大延燒,並在濃煙、火舌及輻射熱之驅使下,造成緊鄰之北側被上訴人承租20-1號房屋受波及而陷入火海。上訴人所有20號房屋一樓部分受燒點多位於上方天花板及室內樓梯管道間,其餘處所大致完好,顯示火勢係以樓梯旁之木板為誘導物往下延燒至下層,而二樓處均已發現明顯燃燒跡象,顯示火流多侷限於該處建物二樓處,至於北側被上訴人承租20-1號房屋則以中間及東側上方處燒燬程度較兩側及下方嚴重,因而研判本件起火戶為系爭20號房屋二樓。再依二樓起火戶受燒情形所示,南側鐵皮外牆呈現嚴重燃燒白化情形,窗戶僅剩窗框,玻璃部分因受熱而破裂,窗框部分以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二樓處彎曲變形程度較他處嚴重,現場用以隔間之木板大部分已燒失,僅靠西側樓梯處仍殘存微量碳化之木料支架,由東向西側第三、四間鐵皮屋二樓天花板鋼架均有受燒、變色跡象,且以靠東側處之鋼架氧化、彎曲變形程度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擴大燃燒。另依起火戶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二樓天花板輕鋼架所示,皆因受熱產生扭曲、變形並向下垂落,且靠北側處之鋼架變形程度較南側處嚴重,鋼架保留情形則以靠南側處較完整,顯示火流係由該處北側往南側延燒。周圍鐵皮壁面均因受熱而有變色情形,惟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二樓北側處之鐵皮壁面除呈現變色跡象外亦有明顯氧化、彎曲、變形現象,受燒程度最為嚴重,顯示火勢主要侷限在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二樓北側處,故綜合上情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系爭20號房屋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二樓北側處附近,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第10、12、13頁、卷宗外放)。
⒉又現場勘查起火處為空屋,無使用情形,內部未發現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另東側第一間鐵皮屋一樓之配電箱僅部分無熔絲開關有接線路,該線路之供電係為一樓7-11便利商店施工時之暫時用電,舊有線路則已被剪斷,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及初步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惟由於起火處平日無人使用,加上現場一樓正處施工中,人員可自由進出,且屋主為方便施工工程,於起火處鐵皮屋東北側設置一座室外梯,閒雜人員均可透過該室外梯至二樓並從東側第一間鐵皮屋南側即鐵皮屋正面窗戶進入室內。又起火處西側附近之配電箱掉落處有大量受燒電線,該處電線上發現夾有一把受燒之鉗子,顯示電線在火災前有遭人破壞之跡證,疑似外人侵入所為。故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3、14頁)。
㈢系爭20號及20-1號房屋間之防火巷寬約2.8公尺,其上經人搭建電梯及調漆室。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若干?㈢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該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⑴關於工作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⑵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⑶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至218頁)。
⒉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0號房屋二樓北側附近,該起火處為空屋,並無使用情形,且現場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物品,已排除上開物品自燃之可能,亦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又起火處附近之配電箱有大量之受燒電線,該處電線上夾有一把受燒之鉗子,顯示電線在火災前有遭人破壞之跡證,疑似外人侵入所為,故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而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20-1號房屋遭本件火災波及,致若干物品焚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20號房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上訴人就系爭20號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且推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20號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20號房屋並無欠缺、或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辯稱伊雖在系爭20號房屋東北側設置室外梯,通往二樓平台,惟因尚未開始使用,亦未加作扶手,因此該室外梯上訴人特以木板封住,禁止進入,而在二樓平台尚未設門可進入二樓室內,二樓臨平台之窗戶,均完好無缺,且為密閉窗云云,固據其提出火災前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甲○○即施作系爭室外梯之友村工業社負責人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樓梯是兩節折疊式,中間有個平台,在平台轉角前用木板隔起來,木板是固定的,用螺絲鎖住,不能通行,以防外人爬進去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依上開室外梯照片所示,因並未加作扶手,因此僅以單一木板顯不足以防止第三人侵入,且證人乙○○即前龍承工業有限公司(嗣後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用一個故障的門板做簡單區隔,只是避免來往的人踩到混凝土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樓窗戶照片(即本院卷第29頁),並未顯示照相日期,且依該照片所示,其一樓係經營「漁翁平價活海鮮」店,與本件火災發生時,一樓係由第三人準備經營便利商店者顯然不同,足見該照片拍攝日期遠早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自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二樓為密閉窗。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火災發生前,二樓正面窗戶全部都拆除,沒有窗稜,也沒有玻璃,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從而據此不能認為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20號房屋在設置與保管上並無欠缺,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外人非法侵入破壞系爭20號房屋二樓配電箱之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產生火花而引發大火,純屬一偶然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設置之樓梯,與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因果關係成立,不以工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之,例如老鼠咬斷電線導致火災,蓋工作物所有人負有之社會安全義務即在於防範此等危險;例外情形如遇百年洪水、五十年未曾有的地震,縱工作物不具瑕疵,亦將導致損害,始認其不具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教授前揭著,第216頁)。而衡諸常情,欠缺必要門禁之空屋易致宵小入侵,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只要以通常人之注意即能預見並加以避免,自不能認為係不可抗力之事由。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雖係因上訴人設置室外梯,以致於第三人藉由該室外梯爬至系爭房屋二樓,亦即因系爭20號房屋之瑕疵結合外力所致,然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如別有第三人介入,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而已,上訴人不能藉詞免責,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有屋內生產設備、原物料成品均遭燒燬殆盡,所受損害價額在1,806萬9,650元以上,並提出進貨憑證、財產目錄、帳冊及各加工廠商理賠和解書等為證。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1頁所示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38至42所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1號房屋內之生產設備及庫存物品確有遭燒毀之事實,惟該遭燒毀屋內設備及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若干,則因焚毀滅失而無從清點或鑑定、證明,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惟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到場估算保險理賠,且製有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原證11)。又證人陳明群即威信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新光保險公司委託我們做的,是作為新光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的依據。首先要勘查火災現場,依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再到現場清點損失數量明細,96年1月4日、8日、9日、11日、12日、15五日我們都在現場清點,清點完之後就是查帳,依據原告會計事務所二年的進貨、銷貨帳。本件因為原告是代工廠上漆、印刷、組裝的工作,所以裡面有一些委託廠商的原物料,必須提出委託廠商的和解書,本件清算項目,有三項就是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損失。機器設備是原告自己所有,貨物損失有二部分,有一部分是代工廠商的物料,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工資與塗料,我們是依照會計成本計算他的價值,並不賠償利潤,也就是貨物部分及機器設備是賠償成本,機器與生財設備是賠償折舊後的成本。依理算總表例如他的機器設備保二百萬元,出險總價值也就是火災發生時的總價值為229萬1,431元,是折舊後的價值。重製損失就是還未折舊的新品價值,淨損部分就是扣掉火災後的廢鐵殘值。營業生財是包含一些辦公室設備等非動力的設備,貨物部分就是包含原告自己的塗料、貨物、代工廠商的代工原物料。……現場清點就是瞭解現場存在的東西,瞭解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機器在現場是存在的,貨物有些部分已經燒掉了。貨物部分的價值就是在現場可以看到焚毀後的殘值,我們計算他的成本就是依照他二年來的進銷帳、一般庫存的貨物及代工廠商和解書的資料,綜合分析計算、研判他的金額真假,如同我們有點到他油漆桶的數目,但裡面所裝的油漆數量到底是多少,已經無法點算,所以依照他二年來的營業狀況分析推估他的數量。因為本件原告是聲請理賠1500多萬,但是他的保險金額只有550萬元,因為他的受損金額是超過保險金額,所以我們只有作最低的概略估算,也就是淨損金額只有692萬5,297元,照我個人經驗與判斷,本件原告實際上受損金額不只此數目,因為我們基於時間成本及保險金額較低,所以只有作概略估算。各代工廠商的和解金額,和解書所附的明細表也有計算各家的損失與金額。代工廠商的貨物、原物料我們在生產線確實有清點到,但數量不多,在二樓的倉庫,有很多的物品都被燒燬,那是原告堆放代工廠商的貨物,因為都已經燒燬,無法清點,我們就以二年來的各代工廠商與原告的進貨銷項推估,這就是整個清點過程。」等語,有原審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⒊從而證人陳明群既已詳加說明其估算方式並扣除相關利潤及折舊等會計成本分析計算過程,且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係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估算理賠事宜,其證言當無偏頗之虞。另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本諸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之資料而作成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其上所載淨損額乃係扣除折舊及殘值之價額,足以為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認定依據。而該鑑估淨損價額,其中貨物為306萬4,081元,營業生財為180萬9,785元,機器設備為205萬1,431元,合計為692萬5,297元,自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價額為692萬5,297元為適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原料及庫存清單等文書之真正,並辯稱:火災時被上訴人已自現場運走大批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成品,並非全部物品均遭焚毀,且尚有折舊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遭焚毀之設備及物品數量與價額究竟若干,事實上已無從鑑定,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開電梯及調漆室位於系爭20-1號房屋中間靠近20號房屋側,高達二層樓,而系爭20-1號房屋內部堆放大量工業用化學原料、機台及易燃物,火災後該電梯及調漆室二層樓高度部分均遭燒燬,而系爭20-1號房屋中間及東側上方燒燬程度較兩側及下方嚴重,從而據此足證火勢確實先自系爭20號房屋中間處延燒,再因風勢及輻射熱影響,自防火巷內該二層樓高之電梯及調漆室延燒至20-1號房屋北面中間,導致防火巷功能喪失而致20-1號房屋全部付之一炬,而非從兩側延燒,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2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第29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第62頁現場搶救照片、原審卷被證二照片在卷可稽。
⒊至於防火巷內搭建電梯及調漆室之緣由,係因訴外人龍承工業有限公司於82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0號及20-1號房屋時,由當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二屋間之防火巷中搭建電梯間及通道,該防火巷寬約2.8公尺;該電梯係由20-1號一樓通往20號二樓,通道則係連接二屋間之一樓;嗣於87年間該公司不再承租20號房屋,電梯及通道均經人封閉,乙○○另於89年間將通道改為調漆室,但並未拆除電梯。乙○○嗣於91年間將股份轉讓予丙○○○並將該公司改組更名為龍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0-1號房屋,並占有系爭防火巷內之電梯與調漆室,而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
⒋從而上訴人就系爭20號房屋保管欠缺所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有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在系爭20號及20-1號房屋間防火巷中搭建電梯及調漆室使用,顯有疏未注意公共安全,並導致火勢自該處延燒擴散至被上訴人承租之20-1號房屋,否則火勢因防火巷間隔阻滯,或不致擴散或延緩擴散之時間,當得以及時搶救,而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因此原審審酌兩造構成火災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依序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4萬7,708元(計算式:692萬5,297元×70%=4,84萬7,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4萬7,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