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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訴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擅將伊公司所有字首為「MUM」系列之序號共2萬組交付不知情之第一美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美卡公司)製成「奇蹟ON- LINE380點儲值卡」對外販售,致伊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15,200,000元之損害部分,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辦理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機,不法取得伊公司之虛擬寶物「祝福寶石」8,336顆之電磁紀錄,致伊公司受有損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為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取得上訴人公司所有「祝福寶石」電磁紀錄部分:

1、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前為上訴人公司之企劃行銷部主任,92年4 月間即多次向上訴人公司提案,申請舉辦多場「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行銷活動,並以上訴人公司所代理之韓國網路遊戲「奇蹟」中之虛擬寶物「祝福寶石」充作競標之支付工具,為使競標寶物之行銷活動現場氣氛熱絡,上訴人公司依丁○○之建議,安排暗樁伺機喊價,並由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11,360顆,分別存放於丁○○指定之遊戲帳號中供其運用。嗣競標活動全部共11場於92年6 月28日結束,丁○○本應將上訴人公司前述所產生「祝福寶石」如數返還,並報告使用情形,竟未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經上訴人公司於92年7 月中旬主動查核,發現上開「祝福寶石」除其中3,024顆自始未曾使用,並於92年6月底封存無誤,其餘8,336顆「祝福寶石」卻僅剩一千餘顆,其餘分別流向丁○○所安排暗樁所持有之帳號,且大部分已遭轉售他人,嗣經丁○○保證將設法交還後,於9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回填3,449顆,惟經上訴人公司於92年8 月28日清查,發現丁○○回填「祝福寶石」之序號,並非前述為參加競標大會所生成,而係售予被上訴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實體產品「299歡喜樂透包」中所附「寶石樂透卡」(下稱寶石卡)之序號。嗣丁○○連續三日曠職,經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檢查丁○○之電腦,並復原遭丁○○刪除之電腦內業務資料,發現丁○○利用Microsoft之網路通訊軟體MSN Messenger,將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祝福寶石」之序號及密碼,傳送智郁公司之電腦接收,上訴人公司始知丁○○於92年8月間所回填之3,449顆「祝福寶石」,係丁○○與智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自上訴人公司內部所竊取。

2、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智郁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與丁○○皆為智郁公司董事,己○○之住址與智郁公司原登記地址同一,且上訴人公司聲請本件請求之假扣押執行後,己○○、丁○○、丙○○多次南下與相關通路商進行磋商,故被上訴人等四人(以下如同時提及丁○○、丙○○、己○○及智郁公司時則稱為被上訴人等四人,分別提及則各稱其名)實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祝福寶石」電磁記錄之所有權,並致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

3、查「祝福寶石」在遊戲玩家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每顆250元至300元,丁○○未交回競標用之「祝福寶石」8,336顆,以每顆250元計,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2,084,000元;回填之「祝福寶石」3,449顆,其序號經一次儲值回填完成而作廢,則市面上「299歡喜樂透包」中與前開回填寶石序號相同之「祝福寶石」,消費者無法再進行儲值,將會向上訴人公司要求退換處理,則依「299歡喜樂透包」之售價每包299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1,031,251元(299元×3,449顆=1,031,251元),合計所受損失為3,115,251元(2,084,000元+1,031,251元=3,115,251元)。

(二)被上訴人等四人偽造「奇蹟ON- LINE380點儲值卡」(下稱380點儲值卡)並對外銷售部分:

1、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emome」進行異業合作,發行字首為「MUM」系列之序號4萬組(下稱MUM密碼及序號),委託訴外人鈺龍數位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製作紀念商品光碟包序號時所專用,詎丁○○於92年2月6日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即以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主管身分,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第一美卡公司職員黃曉君,製作380點儲值卡,並以電子郵件將前揭「MUM密碼及序號」共2萬組寄予黃曉君,黃曉君即以上訴人先前委請製作儲值卡所使用之奇蹟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設計圖檔,交付第一美卡公司之工廠人員,生產製造前揭380點儲值卡2萬件,丁○○並親自取貨,要求黃曉君開立買受人為麗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轉售不知情之線上遊戲下游業者黃偉釗、王永清等人,黃偉釗等人再轉售消費者,才發現前揭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均已使用過而無法儲值,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2、丁○○販售前開偽造之380點儲值卡,流入市面後,直接對上訴人公司之真卡造成排擠效果,致減損2萬張「380點儲值卡」可預期銷貨收入利益760萬元(380元×20,000包=7,600,000元);又上訴人公司因消費者無法儲值,必須再付出相當於380元可使用之點數補償消費者,復受有760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520萬元。

(三)綜上,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侵權行為總計受有18,315,251元之損害(3,115,251元+15,200,000元=18,215,251元),爰僅就其中900萬元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四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自92年4 月間,因營運策略失誤,導致公司財務危機,為挹注現金而應訴外人總代理商網竣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名為台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竣公司)之要求,推出「599閃亮寶石包」儲值卡產品,以便將網竣公司預付上訴人公司之2,000萬元轉為應收帳款,惟該儲值卡產品所附之贈品內容,數量上計有7成之「祝福寶石」、2成之「心靈寶石」、1成之「卡歐斯之石」,如此高額之寶石贈品量,將造成裝備取得容易,而衝擊原廠遊戲公司之收入,因此上訴人公司同時調整另項產品「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贈品內容與「599閃亮寶石包」完全相同,以阻止「599閃亮寶石包」之銷售而對原廠有所交待。智郁公司自92年5月13日起至27日止,先後六次以相同於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向上訴人公司買受「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21,000件,總價金為4,617,756元,並已支付上訴人公司,並透過下游經銷商黃偉釗對外銷售。嗣遭網竣公司發覺並提出抗議,上訴人公司乃調降「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贈品之中獎比例,為彌補黃偉釗、智郁公司之損失,要求丁○○以競標名義提出申請祝福寶石,直接補償給經銷商,上訴人公司共創造11,360顆祝福寶石,其中有3,000餘顆祝福寶石(確實有作競標行為,不過是由上訴人公司所佈之暗樁所控制,競標活動結束後原封不動回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利用告訴帳號、密碼方式讓經銷商取用,其餘8,000餘顆祝福寶石則是直接使用經銷商所申請的6個帳號傳給經銷商黃偉釗、王永清。此時適逢韓國原廠派員來台檢查有無私創寶石,上訴人公司又急令黃偉釗等人將前開祝福寶石回補至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但允諾給予補償,其方式是由黃偉釗將「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之寶石序號全數登打成電子檔,再交予上訴人公司,輸入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全數修改為祝福寶石後,黃偉釗等人得以儲值方式取得10,000顆祝福寶石,以避免韓國原廠人員來台檢查時發現不法情事。但事後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其所允諾將「299歡喜樂透包」儲值卡之寶石序號全部修改成「祝福寶石」,黃偉釗等人不耐久候,先行查詢先前所回補之10,000顆「祝福寶石」,發現未經上訴人銷燬,亦未於帳戶中為移轉或禁止處分之特記,乃自行取回。丁○○僅係在上訴人公司要求黃偉釗等人回補10,000顆「祝福寶石」,並直接將「299歡喜樂透包」之10,000張儲值卡序號及密碼電子檔輸入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中,因逐一登打非常費時,乃透過MSN將上述電子檔傳遞其好友楊宗杰協助輸入,再回存至上訴人公司伺服器,故丁○○實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行為,並無竊取「祝福寶石」之侵權行為。

(二)丁○○受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指派,負責奇蹟線上遊戲之行銷企劃,為搶攻網咖客戶,擬贈送儲值卡予網咖行銷,經丁○○向主管乙○○提出申請後,乙○○將以「MUM密碼及序號」2萬組存放於可供公司員工存取公開文書資料之公司主機資料夾內交付與丁○○,丁○○先取出存放在個人電腦後再以e-mail方式傳予第一美卡公司黃曉君製作儲值卡,並非竊取。至於第一美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之發票,係因麗捷公司為該次行銷計劃之贊助廠商,此乃上訴人公司採取異業合作之行銷常態,該卡係免費發送全國網咖作為推廣奇蹟遊戲之試玩卡,經智郁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贊助,完全是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而為,並無製造偽卡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異業合作,雅虎奇摩公司採購「奇蹟遊戲光碟半月包」作為購買該公司付費電子信箱消費者之贈品,該半月包原以190儲值點數為內容,並經乙○○以電腦系統生成以「MUU」為首之序號及密碼1萬組(下稱MUU密碼及序號),交訴外人鈺龍公司直接印製在光碟片外包裝紙匣上,嗣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為增加玩家人數及避免對奇蹟點數儲值卡市場的衝擊,乃指示更正為同樣可稱為半月包之15天開卡儲值卡,並指示乙○○再以電腦系統生成以「UMN」為首之密碼及序號1萬組(下稱UMN密碼及序號)交付丁○○辦理序號更改事宜。因此丁○○要求鈺龍公司回傳序號及密碼,係為確認究為「190點數儲值卡」或「15天開卡儲值卡」,嗣經發現相關成品皆以「MUU密碼及序號」製作「190點數儲值卡」,為免重製費用之損失,乃請丙○○協助幫忙,通知鈺龍公司將以「MUU密碼及序號」製成之「奇蹟遊戲光碟半月包」1萬件交丙○○送至商領公司進行更正,方式為先將「MUU」密碼以黑筆抹去,再以前揭「UMN密碼及序號」之貼紙覆貼在「奇蹟遊戲光碟半月包」之紙匣上原印有密碼之處,完工後再交回鈺龍公司,由鈺龍公司連同「追加生產不需覆貼之2千件」,郵寄雅虎奇摩公司,因此丁○○在「奇蹟遊戲光碟半月包」之紙匣上覆貼以「UMN密碼及序號」貼紙,係依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之指示而為。

(四)己○○僅係受人所託列名為智郁公司之董事,並賃居於非智郁公司實際營業活動之登記地址,未參與智郁公司之業務,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上訴人公司規定玩家不可用現金私自交易買賣祝福寶石,故上訴人主張祝福寶石之交易價為250元,自應負舉証之責,又上訴人銷售予經銷商的卡片是有折扣,自難以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而且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受有2萬張卡片之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因丁○○回填之3,449顆「祝福寶石」之序號,係「299歡喜樂透包」中「祝福寶石」之序號,伊公司為避免消費糾紛,將「299歡喜樂透包」設定儲值期限,因而遭智郁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智郁公司64萬2,754元3角,足證伊公司確因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公司所有「MUM密碼及序號」原有4萬組,與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合作時僅使用1千餘組,剩餘部分因公司忘記作廢,因而遭丁○○竊取存入其電腦後,再委由第一美卡公司偽造380點儲值卡。

(三)「MUM密碼及序號」及美術圖案授權並交付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自行製作實體產品,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作點數卡,事實上公司只有以「MUE密碼及序號」之「奇蹟ON- LINE380點數卡」。

(四)91年11月間公司與雅虎奇摩網站進行異業合作,雅虎奇摩公司先後向公司採購「MU Online Game 190開卡+儲值點數卡光碟包」1萬2千件,以贈送申請付費信箱之消費者,公司乃以電腦生成以「MUU密碼及序號」1萬2千組,交付鈺龍公司直接印製於光碟片外包裝紙匣上。嗣丁○○另向伊公司表示欲與戲骨網咖連鎖店進行異業合作以促銷奇蹟遊戲,申請以15天期開卡試玩用之序號密碼,公司乃以電腦生成以「UMN密碼及序號」1萬組,交付丁○○供其轉交戲骨網咖連銷店。詎丁○○向鈺龍公司詐稱為測試網路系統是否正常,要求鈺龍公司將前開「MUU密碼及序號」全數回傳予丁○○,並取得該「MUU密碼及序號」之光碟片(含外包裝紙封套及紙卡)1萬件,交由丙○○先將「MUU密碼及序號」以黑筆抹去無法辨視,再將印製「UMN密碼及序號」之貼紙覆貼其上,再將原「MUU密碼及序號」另行出售牟利。

(五)丁○○於91年9月底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麗捷公司尚未更名為智郁公司,丁○○亦未於履歷表提及其擔任麗捷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其主張於任職時即向上訴人公司說明與智郁公司關係,顯非屬實。

(六)上訴人公司因玩家經常購買線上遊戲電磁紀錄致生交易糾紛,故制訂規範禁止消費者以現金交易,然「祝福寶石」仍有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與伊訂有限制規範無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有關11,360顆祝福寶石是因上訴人公司調整「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贈品中獎比率而致經銷商黃偉釗等人受有損失,乃由丁○○以競標名義提出申請,以tzpspark1、tzpspark2、tzpspark3、tzpspark4、tzpspark5、tzpspark6帳號由上訴人公司存入祝福寶石 (其中前5個帳號由黃偉釗使用、餘為王永清使用)以資補償。嗣後上訴人公司復要求黃偉釗等人繳回以競標名義所給予之祝福寶石,但繳回條件是會將「299歡喜樂透包」虛擬寶物之電子序號全部變更為祝福寶石,經銷商黃偉釗等人乃提供「299歡喜樂透包」虛擬寶物之電子序號,作成電子檔再由丁○○轉交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林子鈞只有將一部分作變更,被黃偉釗發現,黃偉釗又直接回到上開6個帳號內將原先已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祝福寶石取回,以彌補其損害,丁○○只是受主管胡雲龍之指示基於職務而為,並無不法。

(二)上訴人公司經韓國原廠發現寶石數量有異,要求回補並銷毀競標時所用之祝福寶石,黃偉釗等人於受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回補後,已全數回填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之乙○○承認屬實,上訴人公司應無損失可言。

(三)智郁公司以高於上訴人公司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向上訴人公司購入「299歡喜樂透包」產品,且丁○○任職時即已告知董事長甲○○其與智郁公司之關係,並無刻隱瞞之情。

(四)上訴人公司所列之損失表,雖聲稱損失達1億多元,惟其所列產品多為免費贈送玩家之贈品卡片,則其損失至多僅為生產卡片之成本及回收費用,且始終未舉証証明購買「299歡喜樂透包」之消費者因同一組序號出售一次以上致不能儲值之索賠,此部分其所主張之損失皆屬不實。

(五)丁○○向第一美卡公司製作之「奇蹟380點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係向主管乙○○提出申請,由乙○○將「MUM 密碼及序號」2萬組存放於可供公司員工存取公開文書資料之公司SERVER主機「TO BILL CHEN」資料夾內交付丁○○使用,並非丁○○竊取。

(六)丁○○交由第一美卡公司製作之「奇蹟380點儲值卡」均為試玩卡,並無外包裝及上訴人公司雷射標籤,均為發送網咖免費贈送玩家。

(七)「190開卡+儲值點數卡光碟包」實係「奇蹟ONLINE半月包」,係丁○○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與雅虎奇摩網站為異業合作,原申請190點,經董事長同意後交乙○○生產以「MUU密碼及序號」1萬組,嗣雅虎奇摩網站事後追加2千組。惟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反悔只希望給15天,而不是給190 點,乙○○又交付15天期之「UMN密碼及序號」1萬5千組,丁○○始要求訴外人鈺龍公司將其製作之1萬組序號密碼傳回測試究竟為190點或是15天期,測試後發現屬於190 點,乃請丙○○協助加工貼覆15天期之「UMN密碼及序號」1萬組貼紙,再送回鈺龍公司,另外2千組由鈺龍公司直接生產,總共1萬2千組由鈺龍公司統一寄給雅虎奇摩網站指定之客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郁公司之前身為麗捷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麗捷公司於92年2月20日更名為智郁公司後,由丙○○擔任董事長,此經本院調閱原審被上訴人丁○○、丙○○偽造文書刑案卷附智郁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8-40頁)。

(二)丁○○於91年9月底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主任,負責上訴人所發行網路線上遊戲「奇蹟on-line」相關行銷企劃及公司與下游網咖業者間之聯繫等工作,及至92年8月離職。

(三)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與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訂立合作推廣契約,就中國信託推廣網路銀行業務、語音密碼升級等活動,配送內含380儲值點之光碟,有合作推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相關輔消物製作範例及光碟片影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四)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雅虎奇摩公司進行異業合作,由雅虎奇摩公司推銷奇摩網站信箱,配送「奇蹟on-line半月包190點儲值卡」,第一次訂購1萬件,第二次訂購2千件,由丁○○接洽,有雅虎奇摩公司訂購單、請款單及發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8、329頁、本院卷二第152-156頁)。上開光碟片是由上訴人公司委託訴外人鈺龍公司承製,丁○○曾以電子郵件請鈺龍公司張永達將「MUU密碼及序號」傳送給伊,並於91年12月10日、12月25日將印製之成品(內含光碟片、紙卡、信封)1萬件送智郁公司由丙○○簽收,委請丙○○協助覆貼「UMN密碼及序號貼紙,亦有電子郵件及送貨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

(五)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間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共計11,360顆之電磁紀錄,並分別存放於丁○○所指定之tzpspark1、tzpspark2、tzpspark3 、tzpspark4、tzpspark5、tzpspark6帳號內,有上訴人公司奇蹟人物創造暨裝備申請表、競標活動規定、祝福寶石生成電磁紀錄節本、祝福寶石移轉之電磁紀錄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9頁)。

(六)丁○○於92年2月6日以「MUM密碼及序號」向第一美卡公司訂製「奇蹟380點儲值卡」2萬件,製卡費用31,500元,並要求第一美卡公司開立以麗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由丁○○於同年2月7日自行取貨,有第一美卡公司92年2 月7日出貨單、92年2月2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之電磁紀錄?

(二)丁○○有無偽造380點儲值卡點數並對外銷售?

(三)智郁公司負責人丙○○及董事己○○應否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丁○○並未以不法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以電腦程式產生「祝福寶石」之電磁紀錄?

1、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本院承認「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物卡,原先設定祝福寶石中獎率為2成或3成,是丁○○建議將祝福寶石中獎率提高,可以增加「299歡喜樂透包」銷售率,伊基於為公司賺取利益之立場私下同意,叫技術人員加以修正,使購買「299歡喜樂透包」之客人取得之寶物卡均可兌換祝福寶石,也就是中獎率100%,這原先是我與丁○○間之私人默契(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之後台竣公司抗議299包的商品內容較好,使599包銷售困難,經公司查證之後,換回原來的寶物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足証上訴人公司確有變更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物卡中獎率。

2、雖然乙○○否認上訴人公司獨立創造11,360顆祝福寶石是為補償經銷商用,而是作為網咖競標活動之用,但卻承認丁○○申請時有設置暗樁,此有丁○○所提出之「奇蹟人物創造暨製備申請表」,並經乙○○簽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3、次查,上訴人公司自承為競標活動經由丁○○所申請而創設之11,360顆祝福寶石,其中僅有3,000餘顆確實有作競標活動之用(且於活動結束後又原封不動回到公司),足見僅單純競標活動,是不需要用到10,000顆祝福寶石,而且其中約有8,000顆祝福寶石是直接放在黃偉釗等人可以使用之tzpspark1、tzpspark2、tzpspark3、tzpspark4、tzpspark5、tzpspark6帳號內,而此事實亦為乙○○所知悉,再參以乙○○與丁○○有前述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卡中獎率調降一事,堪認上訴人公司為競標活動名義所創設之祝福寶石11,360顆(其中之10,000顆)確實有作為補償經銷商黃偉釗、王永清等人之意思。

4、丁○○辯稱92年7月、8月上訴人公司通知伊要將祝福寶石返還,乙○○叫伊跟盤商說,寶石返還之條件是會將299歡喜樂透包之寶石卡的序號變更為祝福寶石,但盤商要先把寶石卡的序號刮出作成電子檔交給上訴人公司,以方便公司作變更,盤商有作成電子檔交給伊,伊再轉交上訴人公司,公司再由乙○○交給工程師林子鈞做變更,因林子鈞只有作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做變更為祝福寶石,而盤商仍繼續在販售299歡喜樂透包,嗣被盤商發現上訴人公司未作變更,就將已儲值過的寶石卡序號再送回上訴人公司,這部分林子鈞不願意再做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再參諸証人林子鈞所証稱有收到丁○○所傳送之歡喜樂透包之序號,要求伊將已經使用過的序號改成沒有使用過的序號,伊覺得有問題,就請示乙○○,胡稱暫時不執行,等胡與丁○○確認修改原因後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乙○○交付的序號經其授權部分有變更,丁○○傳輸部分沒有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証乙○○亦有交付序號並授權林子鈞變更299歡喜樂透包之序號,而乙○○對於丁○○要求變更之序號,亦僅以「要確認原因而後再執行」答覆工程師林子鈞,並未逕行否認,足証此部分丁○○所辯上訴人公司對盤商允諾要將299歡喜樂透包寶物卡之序號作變更為祝福寶石,即非無據。

5、再查,證人黃偉釗在原審到庭證稱:「…。丁○○告訴我為了要銷299的庫存,他們公司可以將299的序號變更為如前述比例寶石的序號(即贈品裡面有70%是祝福寶石,20%是心靈寶石,10%是卡歐斯之石),所以我才進貨的,只是為了促銷庫存。」、「…,買了之後銷售出去,台竣公司發現299包與599贈品內容是一樣的,台竣公司要求上訴人停止299的贈品,使顧客無法取得贈品寶石,……我再向上訴人公司的丁○○反應,他說他拿祝福寶石換回樂透卡,他是拿競標帳號裡面的寶石來換,約換了8,000張,因為之前的2,000張已經兌現到了,該批貨應有祝福寶石一萬顆。之後丁○○告訴我,韓國WEBZEN原廠要查上訴人公司的寶石流向,請我將寶石歸還他們,他們再還我樂透卡,我並將樂透卡裡面的序號建檔,好讓這些序號將來可向上訴人兌現寶石。但是這些序號已不是原來的祝福寶石序號,是較差的贈品。」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6、368頁),「我交回8,000組序號,但換不到5,000顆,... 我沒有把全部兌換完畢」「因丁○○生成的祝福寶石數量不夠,我透過電腦再向原告取回祝福寶石,因他沒有將帳號鎖死,數量大約是3,000顆」(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亦足証黃偉釗原先有繳回,但因上訴人未就299歡喜樂透包寶石卡之序號作全數變更,黃偉釗乃又回到原來繳回帳號內再自行取走祝福寶石3,000餘顆,亦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同意要將黃偉釗所繳之寶石卡序號作變更為祝福寶石一事係屬真正。

6、末查,上訴人對於公司已收回1萬多顆祝福寶石不爭執,乙○○亦表示最後清查結果,寶石已收回1萬多顆(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其雖稱並不全是公司所創造之11,360顆,但此部分既無法舉証以明,且系爭祝福寶石經上訴人創立後,經過盤商取走,再返還,即發生二次移轉,其序號當然與原始初創之序號有別,上訴人僅以序號非原始初創而主張其返還者非原物,尚難採信。

7、綜上所述,系爭祝福寶石之創設既係合法,日後又全數返還上訴人公司,自難認丁○○有以不法行為竊取祝福寶石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無據。

(二)丁○○確有私自委請第一美卡印製380點儲值卡並對外銷售之行為:

1、丁○○雖否認有偽造380點儲值卡行為,辯稱是伊為搶攻網咖客戶,擬贈送儲值卡予網咖行銷,經伊向主管胡雲龍提出申請後,乙○○將以「MUM」為首之序號及密碼2萬組存放於可供公司員工存取公開文書資料之公司主機資料夾內交付與伊,伊取得後再以e-mail方式傳予第一美卡公司黃曉君製作儲值卡,並非竊取。至於第一美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麗捷公司之發票,係因麗捷公司為該次行銷計劃之贊助廠商,此乃因上訴人公司採取異業合作之行銷常態,該380點儲值卡係免費發送全國網咖作為推廣奇蹟遊戲之試玩卡,經智郁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贊助下所製作,完全是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而為,並非偽造云云。

2、惟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分為點數儲值卡及試玩卡,丁○○並無權限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造儲值卡,公司內僅有李俞珊可以下單乙節,業經證人甲○○、乙○○分別於原審95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案(下稱原審刑事卷)內結證述明確。甲○○證稱:伊係因思銳公司董事長,丁○○係員工,丁○○負責的行銷業務包括點數卡之銷售及行銷計畫,對象包括網咖及通路大盤商。奇蹟線上遊戲是公司最主要的產品。公司發行的儲值卡分為點數卡及商品包,商品包裡面有點數及虛擬商品。點數可轉入遊戲中,1點就是1元,可以利用點數繳月費或是去買虛擬商品。公司裡面的資訊系統有設權限。伊為最高權限者,其他主管各擁有一定程度的權限。丁○○的權限稍微低於乙○○。丁○○的權限應該可以讀到密碼及序號,但不能創設。公司有跟其他公司進行異業合作,這也是丁○○主要的工作之一。有的案子會要求其他廠商贊助輔銷品。92年2 月間並未指示丁○○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奇蹟遊戲的點數卡,那不是丁○○的業務範圍,他沒有權利下單,公司流程應該是先經行銷會議,再由業務單位下單,但是只有單一窗口就是李俞珊。付款方式是支票,開票人是因思銳公司,不可能由其他公司付款,並由公司的人直接去領取儲值卡。點數卡是公司唯一銷售的產品,不可能請別的公司贊助,因為點數卡裡面有密碼,要由公司後端創設。就線上遊戲公司而言,點數卡就是錢,不可能委託其他公司贊助,因為生產一張點數卡成本只有3元,但如果點數卡裡面有380點,就代表380元。公司銷售的380點儲值卡會有產品的外包裝、雷射標籤,價格、條碼。之後發現380點數卡有問題,是因為消費者打電話來說儲值卡不能用,還有一部分網咖把貨退回來。有一次丁○○請假,在他的椅子下面發現一個盒子,是客服部轉交的儲值卡,裡面都是客戶表示無法儲值的卡片,丁○○卻沒有向伊反應等語;核與乙○○證稱:其為因思銳公司行銷企劃部資深主任。92年2 月並未指示丁○○請第一美卡公司製作奇蹟380點儲值卡,亦未將該批「MUM」序號交給丁○○使用。公司雖有跟戰略高手網咖合作,但是提供試玩卡,上面有序號、密碼,但是沒有點數,是讓消費者在7到15天試玩奇蹟線上遊戲,這個卡片是由第一美卡公司製作,是由丁○○與第一美卡公司聯絡,但380點數卡絕無授權丁○○下單,因為儲值卡部分只有伊與李俞珊負責。後來中部通路商有反應黃偉釗向智郁公司買來的儲值卡不能用,查的結果發現這批儲值卡的號碼是(之前與)中國信託(異業合作)的號碼等語相符(見原審刑事卷二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2-9、11頁,16-19頁)。再者,因思銳公司儲值卡之製作只能由董事長秘書李俞珊下單,所謂輔消品係指帽子、T恤等週邊產品,輔消品方可能由其他業務主管下單等語,亦經李俞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刑事卷二96年4月26 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又上訴人公司以往下單製作儲值卡之人均為李俞珊,丁○○以往僅就試玩卡、會員卡等下單,而丁○○確曾於92年2月6日委託第一美卡公司製作380點儲值卡之事,並經第一美卡公司業務人員黃曉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在第一美卡公司負責製作點數卡、會員卡。92年2月6日丁○○通知我製作奇蹟ON-LINE380點數卡,卡面上會寫380點,因為之前因思銳公司已經有委託我們製作(儲值卡),所以我直接拿以前圖檔來製作。因思銳公司平日的對話窗口是秘書李俞珊,我們就照他們的意思製作,請款就針對因思銳公司的會計請款,好像是女的。發票一般情形是開給因思銳公司。丁○○向我們訂購奇蹟ON-LINE380點數卡這次,發票是開給麗捷公司,是我到因思銳總公司找丁○○付款,不是找會計,當時製作的是儲值卡,不是試玩卡,之前丁○○委託我們製作卡片,是一些網路公司如戰略高手等網咖店的會員卡。之前因思銳公司的點數儲值卡不曾由丁○○跟我們接洽下單過,他接觸的都是試玩卡、會員卡。丁○○委託製作儲值卡該次,我發票已經開因思銳公司的抬頭過去,他才告訴我發票抬頭要改,所以就依照他要的抬頭開給他等語明確,並有第一美卡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各一紙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卷第10240號偵查卷一第32-34頁,偵查卷三第40頁,原審刑事卷二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頁),由此益見前述證人所言屬實。

3、次查,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訂立合作推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上訴人應提供之事項為「配合中國信託舉辦之升級emome理財卡、語音密碼升級、推廣網路銀行業務等活動,提供1萬份「emome理財獨享包」(內含380儲值點)及1萬份「中國信託卡友包」(內含380儲值點),供中國信託運用」(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有其行銷廣告及印製有「MUM密碼及序號」之光碟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再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表示「MUM密碼及序號」是由伊承辦是在91年10月製做的,總共生產4萬組序號及密碼,資料是放在公司中央資料庫,當時公司管理還不是很嚴格,行銷企劃部的人是可以看到的,中國信託合作的點數卡,我們是提供密碼及序號、美工設計,交給中國信託自行印製,不是由伊公司印製點數卡,原先是要發包給第一美卡製作,所以密碼有給第一美卡,後來沒有給他們製作,有請黃曉君將密碼直接作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足証以「MUM密碼及序號」確實係上訴人公司用以提供中國信託異業合作之用,上訴人公司並未自行印製380點儲值卡,亦非供網咖行銷用。乙○○並証稱當時生產4萬組,中國信託只用出去1千多組,尚有38,000餘組,但公司忘紀將其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在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資料內,應有留存有以「MUM密碼及序號」,自堪認定。

4、再查,丁○○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係有權可以看到該密碼及序號,而乙○○則始終否認有交付「MUM密碼及序號」2萬組給丁○○,丁○○復無法舉証証明其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丁○○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密碼及序號,即非無據。

5、又查,系爭380點儲值卡經丁○○出售他人,亦有下列証人証詞可資佐証:a、訴外人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中文公司)曾向丁○○購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其交易方式是網路下單,由丁○○將MUM380儲值卡之密碼序號以e-mail方式寄給網路中文公司,嗣經丁○○以麗捷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一紙交付,亦經網路中文公司行銷經理莊艾格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可按(見同前偵查卷一第69-71頁,原審卷一第114頁)。b、証人黃偉釗於原審刑事案審理時證述:被告賣的奇蹟ON-LINE380點數卡的序號有MUB、MUE、MUM等,我在台峻公司任職時有進這些點數卡,再賣給馮世威等人,同業王永清認為被告有詐騙嫌疑,而我買受部分都是被告來收錢,支票都由丁○○簽收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二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19頁),並有黃偉釗提出之支票存根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79頁)。c、證人王永清亦稱:92年3月間丁○○問我是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經銷商,同年5月起開始和丁○○交易,通常由他帶點數卡來,我開支票給他,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到5月下旬有客戶反應點數卡無法使用,我才詢問丁○○為何有此情形?他說有問題的點數卡可以退貨,我不疑有他,才繼續跟他交易,由於客戶陸續發生問題,我在同年7月4日與丁○○完成最後一筆交易,要求丁○○將點數卡取回。我從一開始就要求陳信雄簽約,但丁○○一直不跟我簽約,我一直要求陳信雄開發票,他在7月間交給我1張智郁公司的發票,我質疑為何不開因思銳公司發票,他表示智郁公司是因思銳公司的子公司,我才沒有懷疑等語;並有王永清提出經丁○○簽收之支票票根4紙附卷供參(見同前偵查卷一第62-64頁)。

6、據此足堪認定丁○○於92年2月6日委託第一美卡印製之MUM380點儲值卡,並非作為免費贈予網咖行銷用,而係以有償方式出售予盤商對外銷售。

7、又乙○○表示丁○○確有提議要求提供100萬份卡片免費贈送,但是試玩卡,而非儲值卡,因試玩卡是公司免費促銷用的,儲值卡部分只有與中國信託、中華電信異業合作時是免費的。又試玩卡是沒有點數,在開卡後有時間上的限制,超過一定時間就不能再使用該卡,所以試玩卡僅限於初次使用,期限過後就不能使用,儲值卡沒有時間限制,陳所稱之開卡儲值卡應是指試玩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故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提供免費促銷者應係試玩卡,而非點數卡。此與丁○○自稱伊委請第一美卡所製作之卡片為試玩卡(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正相符合,然與第一美卡實際所製作之380點儲值卡,則顯不相同。

8、另查「MUU密碼及序號」,係上訴人公司與雅虎奇摩公司異業合作所推出之密碼序號組,共計生產12,000組,「UMN 」是上訴人公司免費供戲骨網咖開卡試玩15天的贈卡,共生產1萬組,這兩種密碼及序號均是丁○○建議後,獲得上訴人公司同意後生產的,其中「UMN密碼及序號」,是由乙○○直接給丁○○,是用電子檔案傳送,由丁○○直接與網咖處理,為了推廣用這部分是免費,限於第一次開卡的客戶,公司沒有印製成實體卡片;「MUU密碼及序號」是乙○○交給李俞珊轉交廠商鈺龍公司製作光碟片,並由他們保管,經由雅虎奇摩公司告訴我們客戶名單,我們告訴鈺龍公司由他們寄送,亦據乙○○在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MUU密碼及序號」每只具有190元之價值,而「UMN密碼及序號」係僅限初次使用,具有使用期限,兩者在價值上係有區別的。

9、末查,依據鈺龍公司業務主任張永達在台北市調查站証稱:本公司承印奇蹟遊戲開卡包及序號密碼,91年11月本公司共承印2批,第1批1萬份,第2批2千份,由李俞珊向我下單,由楊宗杰提供密碼序號給我,之後丁○○與我聯絡交貨時間及數量,在我印製第1批1萬份時,丁○○要求我提供該1萬組密碼供上訴人公司內部測試用,經我向楊宗杰請示,楊宗杰同意,我才傳送密碼給丁○○,生產後成品依丁○○指示由智郁派員取走,後來就發生丁○○、楊宗杰交付變造序號密碼的開卡包給雅虎奇摩之情事,並有其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可按(見偵查卷一第65-68頁),丁○○對於將鈺龍公司所製作奇蹟遊戲半月包光碟片上之「MUU」塗改為「UMN」,並覆貼序號行為未加否認,惟辯稱是因起初向董事長申請190點,後來董事長反悔只希望給15天,而非190點,乙○○才又交付我「UMN密碼及序號」15,000組,因此才加以覆貼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然此已經乙○○表示公司與雅虎的合作案,董事長曾經提過要將儲值卡改成半月包,但當時這個案子已經完成,後來沒有通過在卷(見原審刑事卷二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5頁),且上訴人公司如欲修改為15天而非190點,應可直接由公司內部以電腦直接作修改,無需以塗改及覆貼密碼序號方式,丁○○此舉已違反常情,更何況就「UMU密碼及序號」,上訴人公司不承認是供雅虎奇摩公司異業合作之用,則丁○○之辯解即難令人採信,堪認丁○○係以不當手段取得及挪用上訴人公司之密碼及序號。

10、再查,消費者因無正確密碼可供儲值,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客戶問題申訴傳真單,亦有傳真單7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09頁)。

11、丁○○於92年8月底離職後,乙○○等公司員工一同在丁○○之座位下方發現置有客戶反應無法使用之偽卡,亦有現場照片23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82-190、198-201頁),均未見丁○○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反應,亦足証丁○○明知客訴無法使用之卡片係因其有上開之違背職務不法變更密碼序號之行為所致,因而隱匿未向上訴人報告。

12、綜上所述,丁○○既無法舉証証明其如何取得「MUM密碼及序號」2萬組,亦無法証明其有何正當權限可委請第一美卡印製380點儲值卡,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法偽造380點儲值卡,即屬可採。

(三)智郁公司負責人丙○○及董事己○○不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查丁○○與丙○○雖共組麗捷公司,股份各占一半,該公司嗣於92年2月間更名為智郁公司,改由丙○○擔任負責人,而丁○○於應徵工作時,於履歷表內確實提供丙○○與己○○之資料,作為諮詢者資料,有丁○○之履歷表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252頁),可見丁○○並未隱瞞其與丙○○熟識之事;又丙○○實際負責之智郁公司,嗣於92年5月間開始與上訴人公司有數百萬元以上之交易往來,成為上訴人公司北部大盤商,經銷其點數卡、商品包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到庭是認,且有智郁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統計表一張附卷可證(偵查卷一第15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對於丁○○與丙○○熟識,且丙○○係智郁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並未在意;且交易期間上訴人公司若欲瞭解智郁公司之內部經營狀況,隨時可上網調閱該公司相關資料,即可知悉丁○○在該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擁有之股份,故丙○○縱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公司有關丁○○在智郁公司所擔任之角色,亦無法遽認丙○○有與丁○○共謀而刻意隱瞞丁○○係智郁公司董事之行為。

2、依証人黃曉君前述證言可知,係丁○○通知其製作380 點數儲值卡,請款、付款、交付發票之人亦為丁○○,可見丙○○並未與黃曉君為任何接洽行為,至丁○○交付之發票與支票,雖為麗捷公司之名義,但既是贊助付費,丙○○為爭取上訴人公司交易之機而應允,亦難認有違常情。查智郁公司復曾於92年1月9日贊助上訴人公司製作奇蹟滑鼠墊;92年7月間贊助上訴人公司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共同為「五月天演唱會」造勢之門票行銷費用;92年8月7日贊助上訴人公司印製奇蹟99暢玩暑假包之彩盒及白紙板;有上訴人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與智郁公司分別與滾石公司簽訂之契約及合作備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三第91-104頁),黃曉君證稱該批380數卡全由丁○○領走,又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卡片係由丙○○售出,自不能僅因丙○○有支付前述380數卡之製作費用,即認丙○○知悉該等卡片係屬偽卡,而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

3、再查據証人張永達之前述證詞可知,要求其回傳序號者為丁○○,並非丙○○,故丁○○請丙○○協助將包裝上之序號變更,丙○○並未起疑乙節,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尚無法因丙○○有領取該等遊戲包,並與丁○○共同覆貼序號、密碼一事,而認丙○○與丁○○係共同侵權行為。

4、依証人黃偉釗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窗口是丁○○,299歡喜樂透包也是跟丁○○買,認為是跟上訴人公司的丁○○進貨,不是跟智郁公司進貨,是丁○○說從智郁公司出貨會比較便宜,所以才由智郁公司出貨,告知299歡喜樂透包寶石兌換比例很高、之後發現比例變更、改為直接兌換寶石、之後又提供序號回收虛擬寶石等事,都是丁○○與之接洽,跟丁○○交易也都是丁○○來收錢等語,亦不能僅因299歡喜樂透包係開立智郁公司之發票予黃偉釗,即認丙○○與丁○○有共同侵權行為。

5、至於己○○僅為智郁公司登記之董事,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証據可証明有參與丁○○之上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智郁公司應與法定代理人丙○○、董事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丁○○偽造380點儲值卡2萬張,直接對伊之真卡造成排擠效果,致減損2萬張380點儲值卡之預期銷貨收入7,600,000元,以及因遭客戶反應而予以補償7,600,000元云云,均遭丁○○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証加以証明,此部分尚難採信。

2、次查,上訴人公司與其經銷商網竣公司及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所簽之代理合約書,其價格均按商品包裝標示之訂價65%計價(見偵查卷一第227、234頁),其與智郁公司及盤商亦有折價(75折),顯然上訴人並未按商品包裝標示之訂價銷售,丁○○自承其所印製之380 點儲值卡已全數發送完畢,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依上開代理合約,並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認系爭380點儲值卡如由上訴人公司銷售予代理商應按商品標示訂價之70%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320,000元(即380 ×20000×70=5,320,000),較符合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情況,故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而欲補償部分,因無具體証據可証,此部分之損害難認屬實。

八、從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其因丁○○不法製造380點儲值卡,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給付損害賠償5,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逾前開應准許金額部分,亦屬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及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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