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88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2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旋聲請人復對已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94 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台南分行,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擔任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即理事長職位),須駐會辦理會務,乃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向相對人請公假(自87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違法未予准假,並認聲請人無故曠職,將聲請人解雇,聲請人因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92年度重勞再第1號確定判決、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再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次按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聲請人未依前開請假手續完成請假手續,相對人以聲請人連續曠職逾一星期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㈢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說明事項二、三,可知工會理、監事辦理工會會務是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辦理請假,與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是不同的,二者應予區別,故其因辦理工會會務,依工會法第35條規定向相對人請假時,就不是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之情形。惟相對人不查,竟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公務員法令予以解雇,其解雇當然無效,聲請人自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係以系爭勞委會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裁定卻認為系爭勞委會函已分別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及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時予以引用,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第4頁,就該系爭勞委會函之證物稱:「證二則以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中已予以引用(該案卷第11頁)。」,惟經聲請人於94年9月27日前往閱卷時,卻發現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卷第11頁是台南市政府92年10月15日南市勞組字第09202865070號函(下稱台南市政府函)影本,而非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所引用之系爭勞委會函,原再審卻偽稱是系爭勞委會函,並認為系爭勞委會函已經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案中予以引用,而依此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其裁定當然無效。且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書已經被隱藏,從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為股」的卷宗裡抽出,而隱藏在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千股」的卷宗裡,並且已編列「千股」的序號,意圖隱匿該證據。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數次向最高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就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上開理由
二、㈠至㈢所示,均係針對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決加以指摘,至二、㈣則係針對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況且系爭勞委會函業由聲請人於提起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時,附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之證物一內(系爭台南市政府函影本附於該案卷第11頁,系爭勞委會函影本附於該案卷第16頁),且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第1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予以引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無聲請人所稱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未引用系爭勞委會函之情形。另本院94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卷宗附有該案裁定正本一份(見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卷37-3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實屬,亦無聲請人所述有意圖隱匿證據之情形。至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部分,則未見聲請人指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