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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吳宗育(76年5月28日出生)及吳美憓(77年9月6日出生),一家4口生活融洽, 惟好景不常,兩造因意見不合時有爭執,87年7月7日更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嗣經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記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因打傷聲請人(即上訴人)當場向聲請人道歉。對造人願自87年8 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以每月21日為給付日。聲請人不願追究對造人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家庭生活費係指家庭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需求之費用(如水費、電費、電信費、子女教育費、伙食餐費等), 兩造家庭成員有5人(兩造、被上訴人之母及2名子女),被上訴人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4萬5,000元,自88年1 月起被上訴人雖未將家庭生活費4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但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直接支付相關之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甚且超出上開約定金額,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家庭生活費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給付方式。又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8月2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共60個月之家庭生活費計270萬元 (45,000元×60個月=2,700,000元),就88年1 月起至上訴人離家即89年8月前之家庭生活費並未請求,益見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變更為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並無意見。 另上訴人自89年8月間離家後,因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更無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按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補充陳明如上述,核非屬訴之變更-本院卷8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外遇不斷,屢對上訴人施以暴力,並向上訴人表示要錢自己賺,甚且在給付上訴人1,000元時, 亦係將錢丟在地上,對上訴人極盡羞辱且不尊重。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毆打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7年 8月13日聲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除依系爭調解書給付上訴人5個月(8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外,其餘均未給付,系爭調解書所稱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係指給付上訴人母子3 人之家庭生活費而言,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各項生活費之給付方式,上訴人係因家庭生活費屬定期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乃僅聲請強制執行5年期間即89年8月21日至94年7 月21日之家庭生活費,不得憑此逕認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調解書家庭生活費之給付方式,系爭調解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係出外工作,而非無故離家,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調解書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吳宗育(76年 5月28日出生)及吳美憓(77年9月6日出生),嗣因兩造意見不合,於87年7月7日發生肢體衝突,於同年8 月13日經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記載伊願自87年8 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上訴人家庭生活費4萬5千元,並以每月21日為給付日。伊自8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4萬5千元,自88年1月起由伊直接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 兩造與伊母共同居住,上訴人於89年8 月後未與伊共同居住,兩造於94年7 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書、收支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及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37-155頁、本院卷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所稱家庭生活費係指家庭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需求之費用(如水費、電費、電信費、子女教育費、伙食餐費等),兩造家庭成員有5人( 兩造、伊母及2名子女),伊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按月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4萬5,000元,自88年1 月起伊雖未將家庭生活費4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但係由伊代上訴人直接支付相關之家庭生活費,伊所支付之款項,甚且超出上開約定金額,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伊變更家庭生活費由伊代為支付之給付方式,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89年8月2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共60個月之家庭生活費計2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68頁), 家庭生活費用依法原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兩造既於87年8 月13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就家庭生活費用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自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上訴人家庭生活費4萬5,000元,並以每月21日為給付日, 自應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以契約另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又查被上訴人自8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有依系爭調解書按月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5,000元,自88年1月起迄今, 則未依系爭調解書按月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4萬5,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同意自88年 1月起改由伊直接支付家庭成員所需之生活費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後,隨即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認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另佐以兩造所生之女吳美憓在兩造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號)基隆市政府社工員訪談中陳稱:幼時至89年上訴人外出工作時,曾目睹兩造爭吵或上訴人被打,而被上訴人平時皆不肯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向上訴人表示要錢自己賺,亦曾目睹被上訴人將1,000元丟在地上給上訴人之情形, 覺得被上訴人很不尊重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62頁), 可見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不受被上訴人尊重,伊為生活所需,有外出工作之必要,始自89年7月起離家外出擔任看護工等語, 應屬可採,益證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未將家庭生活費用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同意變更家庭生活費用給付之方式。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與一般債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並未取得終局受領給付之地位,核其性質,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全體家庭成員家庭生活費之管領支配者之地位。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家庭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屬)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得各別支付予各家庭成員,亦得統一交由上訴人支配,且上訴人取得後,須支付家庭成員間之各項生活開支。系爭調解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家庭生活費用統一交予上訴人支配,惟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迄今確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係未統一交予上訴人支配,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家庭成員及家庭生活費有關之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等),此給付方式雖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方式不符,但因被上訴人確有按月將應交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代上訴人支付家庭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按被上訴人所履行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未包括自89年7 月間起上訴人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詳後述)。又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是系爭調解書所稱家庭生活費用之涵蓋範圍,自應包括兩造、 2名子女及與兩造同財共居之被上訴人之母共5名家庭成員, 上訴人以兩造於調解前所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約定 :「每月21日定時存入新台幣4萬5,000元正,支付乙○○母子三人生活費用,本項追溯自87年8月份起...。」(原審卷197頁),而辯稱系爭調解書所稱家庭生活費係指給付伊母子 3人之家庭生活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自89年7月起離家外出工作係因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將家庭生活費用交上訴人統一支配,並向上訴人表示「要錢自己賺」,且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並有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號及9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2、25-27頁),上訴人為維護其個人尊嚴而外出工作,應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上訴人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費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不以上訴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兩造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離家後之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9,000元( 即4萬5,000元之五分之一),是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僅得聲請就其個人離婚前 5年期間即自89年7月29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按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4年7 月29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自此日回溯5年期間) 之家庭生活費用計54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就逾54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逾54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就54萬元部分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54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逾54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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