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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3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73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被上訴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收取權存在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三項即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對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所屬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金額之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變更為蔡明忠,有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95年2月16日北富銀總行字第00547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6、52至55頁),已據其於9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之收取權(下稱系爭收取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自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所屬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扣取金額之其中165萬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上開第⒈項之請求,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7、58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尚不發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與訴外人好用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命伊給付訴外人好用公司160萬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訴外人好用公司乃據以聲請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1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好用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伊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81萬6,855元,系爭收取命令係於94年2月16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惟原執行法院早在94年2月15日即以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收取命令之案款在166萬4,200元(含假扣押債權165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萬3,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扣押命令並已於同(15)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故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仍於94年2月16日自系爭帳戶內扣取伊之存款181萬6,855元,並於當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予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上訴人所為上開清償行為對伊不發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訴外人好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收取權存在,及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與說明欄所載內容矛盾,且系爭收取權不得作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顯係欲以保全程序停止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原執行法院本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執行聲請,然其竟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顯有重大瑕疵,且無法執行,應屬無效;縱令系爭扣押命令有效,亦屬違法,應由原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是伊依系爭收取命令將案款交由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並無違法之處,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好用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好用公司160萬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訴外人好用公司乃依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其中181萬6,855元予以扣押,原執行法院又於94年1月31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好用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扣押之案款,該收取命令係於94年2月16日始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當日依該收取命令自系爭帳戶內扣取存款181萬6,855元,並簽發以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訴外人好用公司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81萬6,855元之支票1張,交由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並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執行結果。惟被上訴人早在91年1月間即以對訴外人好用公司有165萬元之債權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審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好用公司之財產於1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好用公司依系爭收取命令所得收取之案款予以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好用公司在166萬4,200元(含假扣押債權165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萬3,200元)之範圍內,依系爭收取命令對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好用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並已於94年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直至94年7月25日始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台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訴外人好用公司之陳報狀及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54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88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清償行為對伊不發生效力。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之後,執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第三債務人亦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否則,其所為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發生效力。查系爭扣押命令早在94年2月15日即已送達於上訴人,而系爭收取命令係於翌(16)日始送達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於166萬4,200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被上訴人在其銀行之存款,然上訴人竟仍依系爭收取命令所示,自系爭帳戶內扣取181萬6,855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張,交由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顯有違系爭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資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執行之客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好用公司之系爭收取權執行假扣押,原執行法院並據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收取權不得作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系爭扣押命令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應予以撤銷云云,尚不足取。

㈢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固記載:「本院(即原執行法院)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就債務人(訴外人好用公司)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165萬元並負擔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台幣1萬3,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依該命令主旨已明確記載:「禁止債務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依本院94年1 月31日北院錦94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收取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不難知悉係屬顯然錯誤,尚不影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況上訴人如認已因而致其無法判斷其應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亦應先向原執行法院查詢,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異議程序,以謀解決,而無權自行審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進而拒絕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是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扣押命令為無效,未依該扣押命令主旨所示執行,而逕依系爭收取命令將案款全數交由訴外人好用公司收取,自有違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所扣取之款項,於166萬4,200元範圍內對訴外人好用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既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自仍屬存在。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清償行為,致生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仍屬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尚難以確認訴外人好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收取權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好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收取權存在,應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訴外人好用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收取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已在本院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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