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7號
- 聲請人
-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 聲請人
- U.S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令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係對於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再字第91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分別指摘存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屬兩個不同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雖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前後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就原確定判決係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對確定再審判決係主張「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後主張之判決法院並不相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是本院94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條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參。聲請人既已自承其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兩者均指摘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就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25日合法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自該日起算至同年12月27日(扣除例假日)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然聲請人係於94年3月8日始提出再審之訴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再審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舉証証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應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確定再審裁定就此部分雖未援用前揭法律規定,但其駁回其再審之結果仍屬正當,依前開說明,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再審確定裁定對於伊針對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細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0-12頁)以及其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7頁),雖係指稱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被証5、6,惟查被証5、6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証據,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並未曾提出任何証據,足見其所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兩者應屬同一事由,再審確定裁定以其先後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同一事由,不因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而有差異,並依據同法第498條之1駁回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