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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法定代理 己○○
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乙○○
號5樓

      丙○○

      丁○○

      庚○○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9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其於9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期間末日94年10月2日為星期日,應予順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6年7月7日經由當時基隆市議會議長許財利協調,與部分陳情人所做的會議紀錄結論,尚難以與個別當事人另行簽訂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等量以觀,其性質應屬共同行為,故兩造間並無恢復已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另會議紀錄並無兩造簽名,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行為。且協調當日陳情之住戶究有何人並不確定,在當事人不確定之情況下,遑論有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參諸會議紀錄結論最後一行,載有「請建商於3天內回復自救委員會」,更見當時雙方未成立協議。況兩造間之契約早經再審原告解除,縱再審被告於協調會在場,亦非該協調會規範之對象,因該次協調會係針對「尚未解約者」。原確定判決未細究86年7月7日協議之性質係屬共同行為或甚至於不構成契約行為以及該協調會紀錄之形式,即逕認該協議屬契約行為,自屬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退步言,86年7月7日協議至多僅得視為預約,再審被告若欲回復原契約關係,自須依再審原告86年7月29日所擬協議書之條件為之。原確定判決依86年7月29日協議書第1項認再審原告確有「不解約」之承諾,除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更因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經再審原告否認在卷,且再審被告於86年8月14日所發之第178號存證信函,歷審均未據其提出回執,以舉證證明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意思之函文已到達再審原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段載明:「兩造於86年7月7日經基隆市議長協調,達成『同意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上訴人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有基隆市議會函覆之86年7 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會議紀錄可參,上訴人且稱:其建商代表王秀美、陳世宗、陳興國均是我們的代表云云,應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不逕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解除與其等間契約,即屬無據。」該次協調雖以會議方式行之,並由基隆市議會議長許財利主持,然參諸該會議紀錄可知,許議長僅居中協調,並非協議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既與喜市自救會達成協議,自屬契約行為。再審原告徒憑會議形式遽謂會議結論均為共同行為,顯無可採。又參與該次協議者雖為喜市自救會,然再審被告均為「喜市」建案之買受戶,且承認該次協議並據以於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效力自及於再審被告。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協議已有86年7月7日之會議紀錄為佐,自不以兩造簽名為必要。又前開會議紀錄之「請建商於3天內回復自救委員會」係緊連記載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欄第4項「據陳情人表示因受建商不實廣告誤導,建請建商酌予降低售屋每坪單價,以維公平交易原則。」之末端,顯係僅就該項內容請求建商3天內回復,而與他項記載無涉。再審原告執此謂兩造無「未解約」之協議,至多僅有預約云云,實有誤會。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10段引用86年7月29日協議書第1條「第52期以前完全依約繳交期款者,均不在解約之內。」之約定,意在強調再審被告乃符合該條約定者,更徵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列,其論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五、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7段已說明縱再審被告就房地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情事,惟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1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並於逾期14日後催告再審被告一次全部繳清,其率於86年8月14日發函解約,亦不生解除效力。故其理由欄第6段認再審被告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屬補強論據,雖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載明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然此應屬判決理由不備,尚難認屬再審事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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