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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騰耀郭松濤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王美惠
輔佐人
乙○○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5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參見司法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是再審原告於裁定確定30日內之94年 2月21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當事人對第二審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非經其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者,自仍專屬原為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609號裁定要旨)。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與洪禮成、周彩雲、周麗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本息。乃再審原告對之再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鄭弘逸為洽談系爭借款事宜,雖曾於88年 4月12日向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但伊並無以書面特別授權鄭弘逸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作為有授權處理系爭抵押權之認定 ,進而排除民法第531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處理權需以文字書面為特別授權之強制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適用前揭判例之前提必須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借據內印章為真正,伊復已舉證印章被竊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借據內之印章,核屬有權使用人之蓋章為常態、無權使用人蓋用為變態,於本件鄭弘逸為無權使用之蓋用即為變態章之情形下,仍引用前揭判例,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實則,伊於88年4 月12日並未親自至再審被告公司開戶,且除開戶印鑑卡之筆跡鑑定,非為伊外,其餘借款相關資料之簽名,經鑑定亦非伊所為,是此顯係再審被告公司襄理黃清源偽證且冒名開戶,乃原確定判決卻採信黃清源及冒貸家族周麗珍之偽證詞,而認伊當日有到再審被告公司對保,顯為有誤。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當時有在場,即不需如原確定判決所云,推定別人為有代理行為,亦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上之矛盾。另依據銀行授信實務,借款人未能提供擔保時,銀行將要求借款人另增提具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由系爭借款已供足額擔保,且訴外人周麗珍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其擔保無實益,鄭弘逸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亦稱系爭借款由工廠來清償等情,顯見伊與系爭借款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伊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資金流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原確定判決又徒以伊將系爭借款中之1,200 萬元清償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遽認系爭借款為伊所同意,而漏未審酌利息本金係由工廠來清償之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與鄭弘逸共同偽造伊之授信資料,復以偽造所有之貸款資料係伊親自簽名蓋章,並偽證再審被告公司之貸款流程均係合法,益見此為冒貸集團與再審被告間相互勾結,是原確定判決有冤枉證據及誤解證據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9、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亦無何偽證情事,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略以:系爭借款有關之文件共有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申請書、增補契約、印鑑卡、及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卡等件,其上所蓋之「甲○○」印章,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印文均屬相符,惟再審原告又無確切反證,而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推定上開借據等八文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㈠)。核與民法第531 條係就委任人依此規定以文字授與處理權時,僅與受任人間發生內部委任關係,至對外關係需授與受任人代理權時,仍應以文字為之之規定要屬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書面特別授權鄭弘逸為系爭借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作為有授權處理系爭抵押權之認定,進而排除民法第531 條之不動產抵押設定處理權需以文字書面為特別授權之強制規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不足為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未親自至再審被告公司開戶,且貸款相關資料之簽名,經鑑定非伊所為,係再審被告公司襄理黃清源偽證、冒名開戶及周麗珍作偽證所為,另系爭借款已供足額擔保,周麗珍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若由其擔保無實益,而鄭弘逸於一審時亦稱系爭借款由工廠來清償,是伊與系爭借款無涉,原確定判決更以伊將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清償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債務 ,而遽認系爭借款為伊所同意,除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亦有冤枉證據及誤解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不當,惟依據證據認定事實,既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故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之取捨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亦不足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據以為再審事由,要難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10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偽證或證物偽造等情,既均未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至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再審原告所是認,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項第9、10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9、10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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