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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寅○○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丑○○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午○○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子○○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卯○○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申○○及其配偶邵旭約定,由伊於民國72年4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上訴人申○○及邵旭使用,系爭借款之本息由其二人攤還,惟上訴人申○○及邵旭僅繳息至73年4月份,惟同年2月份之利息並未支付;嗣邵旭於同年5月間入監服刑,乃要求伊暫為代墊繳款,詎邵旭於76年間向伊詐稱要清償系爭借款及代其服刑期間所墊付之銀行利息需核對帳務等語,騙取伊所持之證據原本,並偽造結算清單,業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邵旭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又系爭借款伊已於83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完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上訴人申○○及邵旭代墊如附表所示利息共68萬4,531元及本金80萬元,而邵旭已經死亡,上訴人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邵旭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萬4,531元及自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日即8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申○○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070元5角;上訴人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070元5角及均自89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臺灣中小企銀直接撥入被上訴人之夫未○○帳戶,則借款人應為未○○,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交付邵旭,自與上訴人申○○無關,上訴人申○○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邵旭之事實,則系爭借款自與上訴人無涉。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邵旭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申○○與訴外人邵旭為夫妻,而邵旭於89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人等人均為邵旭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申○○及其配偶邵旭約定,由伊於72年4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予上訴人申○○及邵旭使用,並應由上訴人申○○及邵旭繳交系爭借款之各期利息,惟上訴人申○○及邵旭夫婦僅繳息至73年4月份,惟同年2月份之利息並未支付;嗣邵旭於同年5月間入監服刑,乃要求伊暫為代墊繳款,系爭借款已由伊清償完畢,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訴人申○○及邵旭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伊代墊之利息債務之責等語。查:

⒈訴外人邵旭於7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駁回邵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邵旭聲明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邵旭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所附之民事判決);觀之上開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三、上訴人(即訴外人邵旭)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之夫未○○係舅甥關係,被上訴人(甲○○)夫婦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80萬元借上訴人(邵旭)使用,約定該貸款利息由上訴人(邵旭)繳納,嗣上訴人(邵旭)於73年5月入獄服刑,至74年12月出獄前,該銀行利息均由未○○代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所附之該判決內容)。足見上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夫婦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邵旭使用,邵旭於73年5月入獄服刑,至74年12月出獄前,該銀行利息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未○○代繳。

⒉另案桃園地院78年度訴字第1058號訴外人邵旭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已確定),邵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一、……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夫未○○曾向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貸款80萬元借與原告(即訴外人邵旭)使用,約定該貸款利息由原告(邵旭)繳納,嗣原告於73年入獄服刑,至74年12月出獄以前,該銀行利息均由未○○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所附之該判決內容)。益證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邵旭使用,邵旭於73年間入獄服刑,至74年12月出獄前,該銀行利息均由未○○代繳。

⒊又另案由上訴人申○○對訴外人未○○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案號為:桃園地院7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申○○於準備書中陳稱:「三、被告(指未○○)所提答辯二之1所謂八德鄉新生297號及其所坐落之537-14地號土地,係向臺灣合作金庫中壢支庫抵押貸款30萬元,每期均由被告之妻甲○○(即本件被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等情固為事實,但被告(未○○)代付之款自73年5月23日起至75年12月23日止計16萬3,7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另項貸款80萬元計(息)23萬3,078元,合計39萬6,839元。此代墊款被告(未○○)已於76年1月22日向原告(指上訴人申○○)之夫邵旭取走付清,有被告(未○○)親列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後所附上訴人申○○之準備書狀)。益證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予上訴人申○○及邵旭夫婦使用。

⒋被上訴人與未○○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申○○及邵旭係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均互為代理人,而觀之臺灣中小企銀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甲○○前對本行所負借款、……,並於中華民國72年4月15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在案。茲以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之證明書)。雖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本分行抵押物提供人甲○○於72.4.2.……向本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案。經查明借款人未○○(為甲○○之配偶),借款金額捌拾萬元正,本分行於72.4.19撥入未○○活期存款……帳戶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函文)。雖被上訴人係提供抵押物人,借款人係其配偶未○○,將借款由臺灣中小企銀直接撥入未○○設於該行之帳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無分別財產制時,不論夫妻由何人借款,何人提供抵押物,所借得之款項共同運用,並無顯然不符,而系爭借款銀行利息縱均由未○○代繳,亦屬情理之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訴人申○○於前開準備書狀所稱之76年1月22日乃其所主張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代墊款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7頁後所附上訴人申○○之準備書狀),顯與被上訴人於72年4月15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之時間不同(見原審卷第8頁之證明書),自難以上訴人申○○所稱之清償時間與被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之時間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況前開上訴人申○○對訴外人未○○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申○○於準備書中已陳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另項貸款80萬元計(息)23萬3,078元,合計39萬6,839元。……」(見原審卷第47頁後所附上訴人申○○之準備書狀),益證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上訴人申○○及邵旭夫婦使用。至上訴人申○○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經核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係因實際行使偽造結算清單之人為邵旭,而上訴人申○○並未參與行使,故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按未參與偽造文書,與共同借款本屬二事,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係由臺灣中小企銀撥入未○○之帳戶內,且上訴人申○○於前開準備書狀所稱付清墊款之76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日72年4月15日不符,上訴人申○○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為由,而辯稱系爭借款與邵旭及上訴人申○○無關云云,殊不足取。

⒌又邵旭於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不當得利事件、返還信託物事件訴訟中,為證明其所稱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未○○結算,已付清被上訴人夫婦代墊系爭借款利息所提出之結算清單,係邵旭以被上訴人及其被偶未○○所交付之30萬元貸款繳納本息計算表,及系爭80萬元貸款繳息計算表拼湊影印而成,邵旭並無法提出系爭結算清單原本,且邵旭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結算清單主張被上訴人夫婦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已清償之行為,先後經桃園地院78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80年度上更㈡字第377號、82年度重上更㈣第11號、82年度重上更㈤第51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47頁所附之刑事判決),認定邵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全卷,經核閱無訛。足見邵旭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稱已於76年1月22日向未○○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23萬3,078元云云,顯不足取。系爭借款既經被上訴人轉借予邵旭及上訴人申○○,邵旭及上訴人申○○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二人負責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邵旭及上訴人申○○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代墊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邵旭僅繳息至73年4月份,同年2月份之利息亦未支付,迄至83年8月25日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時止,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利息共68萬4,531元及本金80萬元,均係邵旭及上訴人申○○應向其償還之借款等語,自可採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借款本應由上訴人申○○及邵旭繳納各期本金及利息,因僅繳息至73年4月份,同年2月份之利息亦未繳納,且於同年5月間邵旭入監服刑至76年假釋出獄期間,各期利息債務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未○○因日常生活互為代理關係,而由未○○代繳。查邵旭與上訴人申○○既對被上訴人共負代償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債務,則邵旭及上訴人申○○各應對被上訴人負2分之1之共同償還責任,而邵旭所負此2分之1之借款債務乃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等人均為邵旭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邵旭此2分之1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繼承邵旭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2分之1,自屬有據;超過上訴人等人應繼承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全部,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8月25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各期利息債務,上訴人皆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而上訴人申○○抗辯系爭借款利息已清償之清償明細單,業經刑事判決鑑定確認屬偽造,上訴人等人復始終不能提出系爭借款及利息已為清償之證據。是上訴人申○○及邵旭與對被上訴人仍負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申○○與邵旭為夫妻,而邵旭已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邵旭繼承人之身分,且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行為成立,則自應連帶負上開債務清償之責。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而主張拒絕履行該債務。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因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所為如附表所示在79年8月5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及89年8月4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為確定,附此敘明。關於如附表所示自79年8月28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共17萬6,141元及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總計97萬6,141元及此部分債務自89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承前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債務關係有效成立且均未清償等事實,上訴人亦未另行提出對該部分已為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該部分債務既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得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而邵旭及上訴人申○○依約應於系爭借款每月繳息日向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並於系爭借款到期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嗣被上訴人同意於邵旭入獄服刑期間代墊繳系爭借款利息後,亦因邵旭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表明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款之意而回復雙方原來之清償期日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邵旭及上訴人申○○積欠之73年2月份及同年5月份至76年間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應分別早於73年2月份及邵旭於76年間表示欲清償之時,即可請求;另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可請求邵旭及上訴人申○○清償,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則如附表所示在79年8月5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89年8月5日之前部分,已罹於5年之利息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惟如附表所示自79年8月28日起往後發生之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及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因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銀行得以複利,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該利息債務已轉為借款債務,應適用15年之時效。則依被上訴人與邵旭及上訴人申○○原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自79年8月28日起以後之日期及83年8月25日,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此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自89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未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自79年8月28日起之系爭借款利息共17萬6,141元(即如附表所示,自79年8月28日起以後之日期,算至83年8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共計17萬6,141元),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總計97萬6,141元及此部分債務自89年8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申○○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應自負上開未逾時效期間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2分之1,上訴人等人基於邵旭繼承人之身分,應連帶負上開未逾時效期間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2分之1,亦如前述,則除上訴人申○○應自行清償97萬6,141元之2分之1即48萬8,070.5元之借款債務外,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邵旭所負其餘2分之1之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債務即48萬8,070.05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申○○給付48萬8,070.5元,上訴人等人給付48萬8,070.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原可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則此部分上訴人等人為共同給付),及均自8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