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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炎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鄧永森於民國92年3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詎料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2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對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22巷59弄2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蘆洲市○○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下合稱光華路房地)、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22、25-5地號土地(下合稱其他土地)與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下稱假扣押執行),致使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鄧永森。因上訴人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鄧永森之要求,伊除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外,尚需賠償等價之金額予鄧永森。是故,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致伊須給付鄧永森新台幣(下同)7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損害發生時間為92年11月25日,迄94年12月22日始為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伊持有第三人三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面額128萬元支票(下稱三元公司支票),及第三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面額43萬8000元支票2紙(下稱登潔公司支票,與三元公司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伊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假扣押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假扣押裁定業已載明允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仍可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鄧永森,其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縱被上訴人給付鄧永森70萬元,亦與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不成立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僅34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僅數萬元,被上訴人竟以40萬元成交;且系爭買賣契約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收取20萬元,竟陳明已收訂金35萬元,因無法履約,給付70萬元與訴外人鄧永森,顯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依票據關係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前經原審於92年5月15日為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依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光華路房地及其他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
(二)上訴人就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原聲明就三元公司支票部分,減縮為25萬元。另登潔公司支票部分,則減縮為20萬元。而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已經勝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假扣押執行期間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查封函、三元公司支票、登潔公司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假扣押裁定卷、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卷、原審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第18827號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若已罹於時效,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有無超額查封情事?是否因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受影響?
2、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法?
3、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與鄧永森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6月3日經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嗣於94年8月26日上訴人始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見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卷第29頁、第72頁),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卷核對無誤。是故,揆諸上開說明,須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時為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始屬終了。換言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始得起算。職是之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92年11月25日日起算,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屬無理由,殊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列爭點「若已罹於時效,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且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1)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本為171萬8000元,於假扣押執行後之訴訟中,減縮為45萬元,其對於兩造間系爭票據債權僅有45萬元應知之甚詳,卻陳報債權依票面金額,而請求假扣押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顯屬超額查封,被上訴人並無忍受超額查封之義務等節。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光華路房地,於假扣押執行時,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上訴人辯稱:光華路房地之價值有限等情,應無違常理。至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於假扣押查封時,合計公告現值為71萬0520元(計算式:{(341+436+369)×620=710520};分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參諸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對照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171萬8000元以察,難謂上訴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堪予認定。
(3)復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雖規定查封範圍之限制,但由於強制執行法對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制度採取團體優先主義,而非採查封優先主義,故多數債權人聲請就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為參與分配時,無法避免該查封財產不足以分配之現象。因此,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解釋,不能過分嚴格,而應視為對執行人員之訓示規定。尤以假扣押執行程序雖準用上開規定,但債權人既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且於終局執行名義取得後,尚須對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換價行為,在換價程序終了前,其他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而減少該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甚且,查封之財產價格起伏甚大,倘經換價程序,常與預期之價格有頗大之差距,此非債權人所能預判。因是之故,除非有極為明顯之情事,難謂保全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規定之適用。
(4)審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金額,姑不論為其起訴時之171萬8000元,或者其減縮後之45萬元,要難認上訴人確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蓋假扣押執行之光華路房地、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究竟換價所得為若干?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均非債權人所能預期。因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極為明顯之情事,不能認為有超額查封規定之適用。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有減縮請求之舉,即謂上訴人有超額查封情事,尚屬速斷,不能維持。
(5)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113條、第50條之規定,假扣押執行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要係屬訓示規定,其目的在約束法院執行人員,並以此供為法院執行人員查封範圍之參考斟酌事項。違反者,利害關係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能逕認屬債權人之侵權行為。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光華路房地及其他土地,未曾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查閱板橋地院假扣押執行卷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職此,被上訴人既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上訴人焉能知悉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6)準此可知,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而查封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光華路房地及其他土地,被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且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洵堪認定。
2、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並無不法。
(1)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2)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依票據關係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前經原審於92年5月15日為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依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光華路房地及其他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又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背書,且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堪認為實在。
(3)由是以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合計為171萬8000元;嗣因系爭支票遭退票,上訴人為保全其票據債權,乃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光華路房地及其他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有間。職是,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並無不法,當堪認定。
3、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且無不法,業如上1、2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是故,原列爭點「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無論認定如何,均無改於上揭結論,顯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詳述如上(二)所示。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職是,原列爭點「(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與鄧永森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至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此外,被上訴人尚謂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因此,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得成立不當得利。然查,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但對於上訴人如何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何以無法律上原因等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未具體指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屬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