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郭永發(現板橋地檢署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22日檢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訴外人王令麟即原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代表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乙案,承辦檢察官即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作出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被上訴人未做實質調查,逕行引用調查局意見,認定王令麟犯罪嫌疑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規定,違法認定伊非告訴人而逕列為告發人,且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送達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記載「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侵害伊憲法上應享有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權、再議權,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支付伊法定代理人甲○○法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廢棄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項規定之處分書,並送達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伊告訴訴外人王令麟違反著作權等刑事案件,違法製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法侵害其訴訟權等情,就令屬實,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為此,而被上訴人如因過失致此,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1項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起訴處分如有不當,已有再議程序可資救濟,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告訴人亦可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條規定參照),於訴訟制度上均有救濟制度存在,可除去其損害。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告發人,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末記載再議期間及再議機關,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伊為告訴人,被上訴人違法認定告發人云云,如果屬實,上訴人仍得以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再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依法認定上訴人再議是否合法,亦不能剝奪上訴人本於告訴人身分而得異議之權利。上訴人雖稱其未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致無從開啟上述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已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乃事涉其如聲請再議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問題,與其是否可以告訴人身分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究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相提併論,上訴人所認不無誤解。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縱令因過失違背法令,然刑事訴訟法既已設有救濟途徑,上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卻捨刑事訴訟法救濟途徑不為,而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民事法院以判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廢棄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並賠償99,999元之本息,自難准許。況依我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法院亦無權命檢察官廢棄其職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綜上,被上訴人職掌偵察職務,對於上訴人告訴訴外人違反著作權等之刑事案件,並無證據證明故意為之,如因過失而有上訴人所指不法情事,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救濟制度救濟,而不得請求民事法院命被上訴人廢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重為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並訴請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