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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慶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被上訴人
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日商OSG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日商OSG株式會社(下稱OSG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788萬1,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㈡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OSG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1萬3,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間,佯稱渠為被上訴人OSG 公司台灣支社代表人,其所經營被上訴人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齡公司)擁有被上訴人OSG公司電解水生成器在台灣之獨家代理權,並以被上訴人OSG 公司產品獲有多國專利,電解所得之水質具有健康、益壽、美容等功效,在台灣產業前景看好,致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不疑有他,二人於91年9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200萬元受讓健齡公司在台獨家代理權。 上訴人先於91年11月7日在被上訴人乙○○見證下,與被上訴人OSG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 (下稱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繼於92年1月1 日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簽訂代理權轉讓合約書,並支付被上訴人健齡公司代理權轉讓價款200萬元。 惟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OSG公司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OSG公司有在台灣銷售與上訴人所代理銷售產品機型外觀、功能完全相符之養生牌電解水生成器及OEM 產品,嚴重打擊上訴人所代理銷售產品之銷路,上訴人不得已乃暫停開立信用狀進口被上訴人OSG公司產品,嗣被上訴人OSG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獨家代理權。被上訴人OSG 公司並未在台灣設立登記分公司,被上訴人乙○○竟以其分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及見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 公司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將不存在之代理權以20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健齡公司顯屬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係共同詐欺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OSG 公司於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後,未依約附贈按已開立信用狀金額3%計算之零附件及隨機檢附機器需用之幫浦暨添加液,且任由被上訴人乙○○將展示品冒充新品銷售予上訴人,更罔顧誠信,大量對台灣傾銷養生牌電解水生成器及OEM 產品,打擊上訴人銷路,並拒將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第1.2條A款定義之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交由上訴人代理銷售,顯有債務不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嗣又任意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541萬3,335元(本院卷37、45-52頁),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OSG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1萬3,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OSG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1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91年7 月14日至18日陪同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等赴日參觀被上訴人OSG 公司之工廠,丙○○於91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合作備忘錄,並同意承受購入被上訴人乙○○原進口日本OSG 電解水機器之開發費用;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OSG公司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被上訴人OSG公司曾於89年6月5 日出具委任書,將被上訴人OSG 公司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91年12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代理權轉讓之名義並購入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翻譯及印刷製作之日本OSG 名產品目錄、機器操作手冊、錄影帶、產品目錄之正片、電解水有關之研究報告等,價款為200萬元, 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同意將該價款轉投資上訴人之股份,並擁有上訴人10%之股權, 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確有讓與代理權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OSG公司簽訂大量機器訂購單,依約上訴人應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前分別開立信用狀提領被上訴人OSG公司已生產之機器,然經被上訴人OSG公司一再催告,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OSG 公司乃於92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另被上訴人OSG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後,並無出口完全相同機器予第三人,至於OEM 產品則不受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限制,且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產品機型號碼為NDX-210, 機器有內置濾心之功能,與被上訴人OSG 公司代工產品之品牌為養生牌,機型號碼為LF-605,並經改造,機器無內置濾心之功能,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健齡公司隱瞞被上訴人OSG 公司在台灣銷售OEM產品長達6年之重大交易訊息,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之負責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以OSG 株式會社台灣支社之身分於91年9月5日就OSG 優水連鎖加盟系統與OSG 產品於台灣推廣事宜簽訂合作備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公司於9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由被上訴人OSG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獨家商品代理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91年12月5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健齡公司購入被上訴人OSG 公司代理權及相關產品目錄等,價款為200萬元,並約定該200萬元轉換為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上訴人公司擁有之股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92年1月1日簽訂代理權轉換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出具收據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合約書、代理權轉換合約書及收據可證(原審卷㈠25-32、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OSG 公司並未在台灣設立登記分公司,被上訴人乙○○竟以其分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伊簽訂合作備忘錄及見證伊與被上訴人OSG 公司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將不存在之代理權以200萬元讓售予伊,被上訴人健齡公司顯屬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係共同詐欺誘使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OSG 公司於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後,未依約附贈按已開立信用狀金額3%計算之零附件及隨機檢附機器需用之幫浦暨添加液,且任由被上訴人乙○○將展示品冒充新品銷售予伊,更罔顧誠信,大量對台灣傾銷養生牌電解水生成器及OEM產品,打擊伊銷路,並拒將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第1.2條A 款定義之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交由伊代理銷售,有債務不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嗣又任意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致伊受有損害541萬3,335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授與係屬單獨行為,祇要一經本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後即生效力,代理人僅因此取得一定之法律上地位、資格,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查被上訴人OSG公司將有關OSG產品授與代理、委任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為OSG產品在台灣代理與進口和行銷, 委任期限為5年,有被上訴人OSG公司於89年6月5日致被上訴人健齡公司之函件可稽 (原審卷㈠165、166頁),被上訴人OSG公司將有關OSG 產品之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不需經由書面,祇要被上訴人OSG 公司將其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時,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成立,縱未立具書面、未經本人、代理人簽名或未經公證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取得被上訴人OSG公司有關OSG產品之代理權。上訴人雖否認該函件之真正,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取得被上訴人 OSG公司之代理權並受有委任之事實。另丙○○於92年3 月29日向被上訴人乙○○詢及被上訴人OSG 公司總代理乙事時,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OSG公司曾於91年1月8 日委任伊籌設OSG公司台灣支社,並委任伊為OSG公司台灣支社之代表人,有授權書可稽(原審卷㈠167、168頁),及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OSG公司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伊已非被上訴人OSG公司台灣總代理,而係OSG公司台灣支社代表人等情,而答稱「我不是總代理我只是分公司」等語(原審卷㈠36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尚難以被上訴人乙○○之上開答稱逕認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OSG 公司之代理權。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OSG 公司之代理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就有關OSG產品未取得被上訴人OSG公司之代理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公司於91年11月7日簽訂之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記載,被上訴人OSG 公司係指定上訴人為該合約中指定區域的獨家商品代理商,則上訴人於該日即取得被上訴人OSG公司有關OSG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並無必要再從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受讓被上訴人OSG公司有關OSG產品之代理權。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91年12月5 日簽訂之合約書⒉記載,上訴人係同意以代理權轉讓之名義並購入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翻譯及印刷製作之日本OSG 各產品目錄、機器操作手冊、錄影帶、產品目錄之正片、電解水有關之研究報告等,其價款為200萬元, 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同意將該價款轉投資上訴人之股份,並擁有上訴人10%之股權等語; 及依丙○○於91年9月5 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5條記載,被上訴人乙○○原進口OSG 電解水機器、製作之產品目錄,翻譯中之機器手冊、備品零件,由被上訴人乙○○依供貨價加進口關稅、運費、或產品目錄製作之工本費,或機器操作手冊製作之工本費,由丙○○承受購入等語;暨參諸證人王慧婷(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已離職員工)證稱丙○○了解健齡公司花了多年的時間、金錢,被上訴人乙○○販賣農業機械翻譯日文之機器操作、維修手冊要花很多的時間與金錢等語 (原審卷㈡59、64頁),可見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健齡公司係因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OSG公司有關OSG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後,需利用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曾翻譯及印製之OSG 各產品資料,而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同意以代理權轉讓之名義購入被上訴人健齡公司翻譯及印製之OSG各產品資料。 上訴人雖主張依伊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於92年1月1 日簽訂之代理權轉換合約書,該200萬元係受讓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有關OSG產品代理權之價款, 被上訴人健齡公司交付上開資料係屬代理權轉讓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將不存在之OSG產品代理權以200萬元讓售予伊,顯屬給付不能云云,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已於91年11月7日自被上訴人OSG公司處取得有關日本OSG 產品在台灣之代理權,而無必要再自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受讓該代理權,且上訴人同意以代理權轉讓之名義購入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所翻譯及印製之OSG各產品資料,價款為200萬元,是無法徒憑該代理權轉換合約書逕認該200 萬元係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健齡公司有關OSG 產品代理權之價款,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OSG公司為日本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另依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OSG公司台灣支社名義於91年9月5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雙方係就有關OSG 產品於台灣推廣事宜同意其備忘錄之內容,該合作備忘錄並非預約或有關代理權授與之契約,而係就有關OSG 產品於台灣之推廣事宜達成合作之合意,尚不足生法律行為之效果,況被上訴人OSG 公司曾於91年1月8日授權被上訴人健齡公司董事長乙○○籌組設立OSG台灣支社有關事務並委任乙○○為OSG台灣支社之代表人和OSG產品在台灣推廣事宜,亦有被上訴人OSG公司之授權書可稽 (原審卷㈠167、168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惟無礙被上訴人乙○○取得被上訴人OSG 公司之授權,且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OSG 公司台灣支社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亦不足生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乙○○雖以被上訴人OSG 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見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公司於9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惟見證人之目的乃在於證諸契約當時雙方之立約真意,並於日後兩造有爭執時,立於證人之地位證明事實之功能,亦難謂該見證須負何法律上責任。被上訴人乙○○雖以被上訴人OSG 公司台灣支社名義為上開行為,惟因非屬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規定為詐欺行為,誘使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作為推廣OSG產品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 公司簽訂之系爭獨家代理合約項目一記載,上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OSG 公司於台灣國家與地區就OSG 全產品系列包括家庭用電解水器、商業用電解水生成器、超微軟酸化水生成器以及家庭用濾心組等之獨家商品代理權,並授權上訴人為此區域商品之唯一銷售商,惟例外約定「⒈慶發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了解OSG 基於製造商之立場會有受理委託第三者品牌之業務,不受本項代理合約之限制。唯本項委託代工業務OSG 得視市場發展而減少。

⒉基於超微軟殺菌水設備領域之專業性,OSG 得委任醫療院所之專業經銷商,不受本項代理合約之限制,唯OSG 得視慶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之狀況,將上述經銷商合併入慶發企業有限公司,並由慶發企業有限公司管理。」是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獨家代理係指就原先授與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在台灣之OSG產品代理權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OSG公司生產之家庭用電解水器、商業用電解水生成器及家庭用濾心組等產品在台灣有獨家代理及銷售權,被上訴人OSG 公司不得再將上開產品之代理、銷售等權利委由第三人行使;而上開例外規定則係指被上訴人OSG 公司仍得受理第三者品牌之委託製造電解水器,且基於超微軟殺菌水設備領域之專業性,被上訴人OSG 公司亦得委任醫療院所,而不受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限制。查訴外人長壽村企業有限公司及養生公司所銷售之養生牌電解水器,自被上訴人健齡公司受被上訴人OSG公司授予代理權時即有銷售被上訴人OSG公司之OEM 產品迄今,業經證人即養生公司負責人林建發證述在卷 (原審卷㈡217頁背面),該證人並證稱:「 (法官問:與丙○○認識後,有無跟丙○○講過,你是賣OSG的OEM?)我有說過,時間是自日本回來之後」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有這回事,但是我並不知道證人所賣與我後來代理的部分是完全一樣的,且我也沒有看過他的產品」等語 (原審卷㈡217頁背面、218頁), 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前即知悉有第三人販賣被上訴人OSG公司之OEM產品,且上訴人於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例外同意被上訴人OSG 公司得接受第三者之委託製造;再者,被上訴人OSG 公司代工製造之產品品牌為養生牌,機型號碼為LF-605,機器無內置濾心,無濾水功能,而上訴人代理經銷之產品品牌為OSG,機型號碼為NDX-210,機器有內置濾心,有濾水及淨水功能,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4年8月2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4217號函所附機器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㈡263-265頁), 雖二者外觀上相同,僅有品牌標示可資區別,惟因被上訴人OSG 公司主要製造之產品即為電解水器,若被上訴人OSG 公司接受第三人委託製造,其產品應仍屬電解水器之範疇,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乃約定被上訴人OSG 公司基於製造商之立場受理委託第三者品牌之業務,不受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限制;況被上訴人OSG 公司之日電株式會社工廠亦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自2002年8月起至2003年8月止並無接受台灣長壽村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生產並出口OEM養生牌LF-605型電解水生成器」 等語(原審卷㈡273-274頁)。 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即由證人林建發得知訴外人有銷售被上訴人OSG公司OEM之產品,並於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例外排除上開情形之獨家代理限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OSG 公司大量對台灣傾銷與伊代理銷售機種外型、功能完全一樣之OEM 產品,打擊伊銷路,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第2.10條約定云云,即不足採。另依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上開例外⒉約定,基於超微軟殺菌水設備領域之專業性,不僅上訴人可銷售,被上訴人OSG 公司亦得委任醫療院所之專業經銷商銷售,即排除上訴人為在台灣地區之唯一銷售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OSG 公司私下於各大醫療通路銷售該設備,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依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第2.7條付款約定 :「款項的支付應由現金匯款或由不能更改的信用狀,支付給OSG ,可立即讓渡」,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OSG公司訂購產品,被上訴人OSG 公司應允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上訴人須於貨到2星期前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OSG公司,即上訴人應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前分別開立不能更改之信用狀提領被上訴人OSG公司已生產之機器 (原審卷㈠200頁)。上訴人雖主張市面上出現被上訴人OSG 公司代工製造之養生牌電解水器,被上訴人OSG 公司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伊於被上訴人OSG 公司停止違約行為前,拒絕開立信用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OSG公司就上訴人已開立訂單NO:S030219-A之信用狀,依約應給付信用狀金額3%計算之零件已於92年7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寄送紀錄單可稽 (原審卷㈠223頁),並無拒絕給付之違約情事;另被上訴人OSG 公司代工製造OEM 產品並未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拒絕開立訂單NO:S030219-B之信用狀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OSG 公司訂購產品既約定由上訴人先行開立信用狀,則上訴人未先行開立訂單NO:S030219-B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OSG公司,被上訴人OSG公司當無義務提供該訂單產品並履行附贈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OSG 公司未履行承諾贈送按伊所開立信用狀金額3%計算之零件,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㈥末查被上訴人OSG公司代工製造OEM產品並未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而上訴人未依約開立訂單NO:S030219-B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OSG公司並提領產品,被上訴人OSG公司主張不履行附贈之條件,並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本即屬被上訴人 OSG公司之契約權利,要難謂被上訴人OSG 公司係於上訴人不利益之時期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況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OSG公司,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OSG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以OSG 公司台灣支社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及見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OSG 公司簽訂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並無以詐欺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情事, 自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OSG公司代工製造OEM產品,並未違反系爭獨家代理合約,被上訴人OSG 公司終止系爭獨家代理合約亦無不當,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OSG 公司應給付541萬3,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