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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6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泱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36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有「展示架(二)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於8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1日,固應適用公告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專利權期限係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於此期限內侵害新式樣專利權者,應解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始符合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該條項係有關新式樣專利終期之規定,專利權應以公告日為始期;與上開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不無扞格。且如此解釋,專利權人所受專利權保護之期間長短,將繫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期間之快慢,不當縮短專利權保護期間,對專利權人顯非公平。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該條項之解釋悖離法條文義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與同案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所提出之90年8月及同年11月2張估價單,除品名規格相同外,數量、單價均不相同,其上亦無來來公司人員簽收之字樣,而所附圖示樣張與2張估價單無法有效連結,且時間相隔近3個月,其真正殊屬有疑;縱為真正,充其量僅為再審被告與來來公司正式交易前之詢價、報價,並非實際交易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唯有銷貨發票(或進貨發票),才可作為證明交易之事實根據,原再審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法規,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2張估價單為認定交易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誤。況前審亦曾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再審被告與來來公司90年間往來交易明細,並未有何相關展示架之交易紀錄,原再審確定判決以估價單開立之日期作為實際交易完成之日期,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一再辯稱其因日期久遠無法提供發票帳簿,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3款、第78條第2款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伊於8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核准審定,於91年1月11日公告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可稽(原審卷一19-26頁);復依再審原告所取得之新式樣第78548號專利證書記載,其專利期間為自9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同上卷9頁)。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1日,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34條第3項規定,有關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應適用系爭專利公告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亦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從而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又查原再審確定判決認: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係有關新式樣專利「始期」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3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係有關新式樣專利「終期」之規定;專利權必經公示,始賦予排他權,合乎公平原則,以公告日為「始期」,亦符法理;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始期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任何權利,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始日前並無任何權利(原再審確定判決第4頁);經參酌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於48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條第2項原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5年,自申請之日起算」;68年4月16日修正為:「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5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6年」;其立法理由為:「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為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及86年5月7日修正第10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第3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0年屆滿,扣除審查期間,實際保護期間便不及10年,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不符,為求配合,爰將第3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亦即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於68年4月16日修正前,原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自「申請」之日起算,嗣乃修正為自「公告」之日起算;原再審確定判決就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經核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末查原再審確定判決以來來公司於90年8月、11月提供圖說,分別向再審被告訂製展示架,再審被告於90年8月及同年11月1日開立估價單,有估價單、圖說等影本可證;而認再審被告製造、販賣系爭展示架之時間為90年8月、11月間;早於91年1月11日再審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無侵害再審原告專利權問題等情;經核係原再審確定判決依證據所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屬消極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76條第3款、第78條第2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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