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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泱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5年 3月28日94年度智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廣告販賣陳列用具展示架㈡ 」之商品,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 91年1月11日公告,而86年5月7日修正之專利法於91年1月1日始施行,系爭新式樣專利既於新法施行日前申請,自應適用 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現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依 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效力之發生,應自審定公告日起算,於公告日前專利權效力尚未發生,至同條第 3項「自申請日起算10年‧‧‧」,僅為專利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與專利權效力之發生,並無相干。本件新式樣專利之審定公告日為 91年1月11日,而再審原告製造系爭展示架之日期為 90年8月、11月間,當時再審被告尚未取得專利權,自無侵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於公告日前製作,然專利權之效力應自申請日發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所製作者,與來來(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使用者,是否同一,已有疑問,且依鑑定人結證,系爭圖面與實物,並非相符,原確定判決僅憑來來公司之陳述即認定二者同一,並謂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無過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論理法則,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92年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均係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原確定判決雖適用92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 113條,惟該法條內容既屬相同,自對原判決不生任何影響。又再審被告於 89年11月9日提出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其專利期間應自89年11月9日起算12年,至101年11月 8日止,於此期間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應解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主張專利權之效力應自審定公告日起算,將使專利權人所受專利權保護之期間,繫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速度之快慢,則專利法關於專利期間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又再審被告於來來公司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查獲陳列之仿冒展示架,業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為「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來來公司亦供承此等展示架係購自再審原告公司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被告「廣告販賣陳列用具展示架(二)」之商品,於89年11月 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核准審定後於91年 1月11日公告於專利公報,公告期滿於同年5月23日核發新式樣第78548號專利證書,其專利證書記載專利期間自91年 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等事實,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影本可證(原審 1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9頁)。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公告日期為91年1月11日,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34條、第 135條規定,有關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應適用公告時,即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按:86年5月 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依92年2月6日修正專利法第113條第2、3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認定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期限,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有據。

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來來公司部分已判決確定)為圖不法利益,委由再審原告生產、製造,並陳列、展示於來來公司所屬OK便利商店(約 906家))之展示架商品式樣,侵害再審被告第 78548號之新式樣專利權,致再審被告受有新臺幣(以下同) 3,001,6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與來來公司連帶給付 3,00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再審原告與來來公司應連帶給付 1,10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與來來公司應連帶給付663,60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再審)。經查: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式樣第 78548號專利證書,記載專利期間自91年 1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可證 (原審1卷第9頁)。

㈡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109條第 1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係有關新式樣專利「始期」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9條第3項「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係有關新式樣專利「終期」之規定。專利權必經公示,始賦予排他權,合乎公平原則,以公告日為「始期」,亦符法理。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始期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無任何權利,此從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36之 5條第1、2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仍須符合相當要件,始得對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專利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請求適當之「補償金」(而非損害賠償),觀之甚明。依92年 2月 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前開專利法第36之 5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並無準用,益足佐證取得新式樣專利權之始日前並無任何權利。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 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後於91年1月11日公告,已如前述,其專利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1年11月8日止,與新式樣第 78548號專利證書上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來來公司於90年 8月、11月提供圖說,分別向再審原告訂製展示架,再審原告於90年8月及90年11月1日開立估價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價單、圖說等影本可證(原審1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再審原告製造、販賣系爭展示架之時間為90年 8月、11月間,堪信為真。再審原告製造、販賣系爭展示架既在91年 1月11日之前,當時再審被告尚未取得專利權,即無侵害再審被告專利權問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63,60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63,60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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