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甲○○原名尤仕傑)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在刑事訴訟繫屬中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一再抗辯伊對再審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以伊是否有對再審被告實施殺人未遂之犯行為斷;如再審原告經判決有罪,當然足以認定有侵害再審被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前訴訟程序未予裁定停止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鉅款。惟查再審原告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既無傷害再審被告之行為,何來侵權行為,更無應賠償之理。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可受有利益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係於95年2月8日判決,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21至26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7月7日判決,並於93年8月5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事件9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該卷宗152、172-189頁),足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新證據可言,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涉刑責部分,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無侵害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須賠償云云,對原確定判決獨立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決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判決確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末查再審原告尤遷華並未於提起再審之書狀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未能認伊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