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龍華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收受本院94勞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08、109頁),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另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下稱龍華待遇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軍公教待遇要點),證明再審被告前身即龍華工商專科學校訂定之龍華待遇辦法第3條第6項規定其各項支給遵照當年度軍公教待遇要點調整之,是再審被告應依公立學校之薪給標準支付伊薪資,乃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亦不說明伊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不可採之理由,顯然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致影響於判決結果,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5,88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龍華待遇辦法係伊訂立,但與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無關,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違約金係依兩造之聘僱契約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25,880元本息,係以再審原告分別於86年9月1日、88年12月9日以就讀博士班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留職留薪各2年計4年,91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兩造簽立聘約,任期自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再審原告於92年9月間開學後即拒不返校服務,再審原告確於聘約期間內違約辭職,違反再審被告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規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及聘約約定之聘期。另私立大專院校雖應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均僅規定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並不包括薪給支給標準,故再審被告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於薪給支給部分,並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支給之標準則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等語,堪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應完全比照適用,即無可採。另「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亦僅就各教職員工薪級提敘、起敘、改敘等事項訂立原則,及規定私立學校應將敘薪標準製表,並報經教育部備查等事項,並未就私立學校之薪給支給標準作何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於法未合,又不得以投保之保險薪給據以推論再審被告應給之薪給支給亦應完全一致。再審原告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即92年6月24日,片面以其長期薪資不合理為由,向再審被告辭聘,其辭聘理由,尚難認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正當事由」,依該條項規定,再審原告片面提前辭聘,並拒絕再依聘期履行聘約,顯已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依兩造聘約第14條之約定,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相當於2學期4個月之本俸即125,880元本息之違約金。
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爭執其辭聘之原因,乃再審被告支給之薪資不合理,損害其權益,蓋依龍華待遇辦法第3條第6項之規定,各項支給遵照當年度軍公教待遇要點調整之,再審被告既從未就教職員待遇之支給標準另定標準,自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標準晉級敘薪等語(本院卷第13頁之第一審判決、第113頁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事爭點整理狀 ),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龍華待遇辦法(被證二十)、軍公教待遇要點為證(被證三二)(本院卷第116、117頁,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㈡第29、30頁、第91-97頁)。另「由於校方長期薪資不合理」確為再審原告辭聘原因之一,有再審原告之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則再審被告支給之薪資是否合法、合理,確為再審原告辭聘是否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規定之判斷因素。依龍華待遇辦法第3條第6款「各項支給遵照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調整之」之規定,再審被告復自認其未就教職員待遇之支給標準另定標準,自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標準晉級敘薪。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龍華待遇辦法、軍公教待遇要點漏未斟酌〔確定判決所斟酌者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條、兩造聘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4條、第8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本院卷第21-25頁)〕,且上開證物經斟酌,顯可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詳下述),而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25,880元本息,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同法第497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實質上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龍華待遇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標準晉級敘薪,詳如前述。依兩造於再審前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同意以再審被告94年11月3日、再審原告94年11月15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之點共9點為其不爭執點,有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而再審原告94年11月15日爭點整理狀載不爭執事項「二、自93年9月起上訴人(再審被告)學校所有教職員工之薪給標準(月支數額)均已按照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五、上訴人(再審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標準,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敘薪,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實際所領薪資較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領月支薪資,差額達57萬2,637元」(本院卷第110、111頁),即原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點亦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20頁正面、背面)。從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確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標準晉級敘薪,且其自93年9月起所有教職員工之薪給標準(月支數額)均已按照同級公立學校之標準,再審被告如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標準對再審原告晉級敘薪,再審原告自78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應領薪資差額達572,637元一節,堪可認定,則再審原告所稱「校方長期薪資不合理」等語,且再審被告至少積欠再審原告上開數額一節,應認定為實在。
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每月本俸31,470元計算,再審被告自承原有之差額572,637元,已相當於再審原告18個月之本俸,其數額難謂為非鉅。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諸此項立法精神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薪資572,637元,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長期薪資不合理為由辭聘,應認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規定之「正當事由」,即非屬聘約第14條「教師應聘後再退聘或不到職履約或於聘期內違約辭職者,應賠償違約金」約定之「違約辭職」,再審原告既屬有正當事由而辭聘,則再審被告依聘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相當於2學期4個月之本俸即125,880元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聘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25,880元本息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125,880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將本院94年度勞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25,880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